煤炭經營監管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和民用型煤的加工、配送等活動。
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
第五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考試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和管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進行資質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工作。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規定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的初審。
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獨立產權的儲煤場地二萬平方米以上;
(三)有獨立的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施;
(四)有獨立合格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第九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煤炭經營項目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證明和資信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的證明(使用證明)或租賃或合資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儲煤場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保護證明;
(八)質檢部門對計量設施和煤質監測設施出具的證明;
(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的證書。
第十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本企業不生產、不加工的煤炭產品的,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壹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提交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有關現場核實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並報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的,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第十五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紙、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申請人應當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煤炭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包括煤炭經營在內的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
第二十壹條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壹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除法定收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三章煤炭管理
第二十四條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從事煤炭經營,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買賣雙方簽訂煤炭銷售合同。
煤炭銷售合同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壹)買賣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2)數量;
(三)品種、規格和質量;
(4)價格;
(五)交付方式;
(六)發送地(站或港)和到達地(站或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買賣雙方貨款、運雜費的結算方式、開戶行、賬號和稅務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壹)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六條煤炭銷售合同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八條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後,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者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運輸煤炭,並將不同質量的煤炭打包堆放;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裝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煤炭交付時,承運人和托運人的交接,以及收貨人到達站(港)後對煤炭質量和數量的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煤炭經營應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經銷。
第三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民用型煤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壹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和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汙染。
第三十四條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壹)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而經營的;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銷售煤炭產品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4)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價格規定,哄擡煤炭價格或者低價傾銷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偷稅漏稅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和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禁止行政機關在煤炭供應中設置中間環節,收取額外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經營企業,從事或者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銷售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並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條件和依法經營條件變化的綜合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四十壹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使用者了解煤炭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的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處罰
第四十四條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銷售自有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以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從事經營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者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八條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頒布前,按原國家經貿委頒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進行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繼續有效。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65438+1999年6月22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布的《煤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