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村組織法》是我國唯壹保障村民自治的法律,但沒有設立村民代表會議的規定。指的是“村民代表”二字,原文如下:“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選舉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至十五戶推選壹人,或者分若幹村民小組推選。”(第二十壹條)顯然,這裏的“村民代表”只是某些地方不便召開村民會議時的壹種替代方式,代表的確定方法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必須承認,現行的村組織法強調的是直接民主,即由村民會議(最好改為村民會議,更易記,更易讀,村民自治法建議草案采用村民會議的提法)進行直接民主決策。但賦予村委會召開村民會議的權力很大,難以監督。所以現實中,村委會不僅基本可以召開村民會議,而且很少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即使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的組成也可以相當隨便地確定。這樣,村民會議的決策權就變得空洞,這就為村委會的壹些人濫用權力打開了方便之門。
也許是為了遏制村委會濫用權力,很多省市縣人大常委會都要求在村級建立村民代表會議。據說這個“常設機構”已經在全國壹半以上的村莊設立。(孫海榮:村民會議對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研究,中國農村村民自治信息網)很多地方也頒布了村民代表會議的程序。目前,村民代表會議實際上已經大量存在。
村級真的需要這樣的常設機構嗎?答案是肯定的。由於行政村是壹級區,有自己的財政,依法只有壹個權限,所以會出現制定“法律”、執行“法律”、自己判斷、自己監督的現象。即使只考慮村民會議的召集權和村委會的程序監督權,村民代表會議也是必要的。
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是否會增加村民負擔?負擔可能有壹點,但是可以降到最低。可以認為,村長(現行村組法中稱為組長)和村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與村委會相同,選舉工作與村委會選舉壹並進行。村裏財政只給代表壹些誤工補貼。事實上,由於農村勞動力大量過剩,很多積極主動、願意為大眾服務的年輕人沒有辦法去報道,而村民代表等職位恰恰是培養他們的好機會。
村民代表會議是村裏的民意代表機關,它和村民委員會壹樣對村民會議負責。除了有權召開村民會議外,至少應當審議村民委員會制定的任期目標和發展規劃;起草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通過後監督實施,根據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提名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對村委會和村民小組的工作進行評議,必要時對村委會成員和組長進行表揚或警告;向村民會議提出彈劾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決議草案;以及村民會議授予的其他短期權力。
村民代表會議的法律地位應高於村民委員會,因此其規定應在《村民自治法》的前面。(見文末草案)應設立規範的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自動啟動選舉事務。
村民代表會議的代表、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和村長都要通過規範、競爭、自由的選舉產生。壹個能夠自動啟動選舉事務的規範、公正、相對獨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是做到這壹點的保障之壹。在某種意義上,選舉管理委員會是當局的工具。然而,《村民組織法》第13條只是簡單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選舉產生。“這樣的規則是不夠的。
考慮到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當相對獨立、超然,也需要壹定的專業知識,筆者起草的《村民自治法》中設想,村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設立應當在鄉鎮政府民政助理或者其他鄉鎮派出的幹部的指導下,由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或者將接替首席代表的代表擔任副主任, 並且每個村民小組選舉壹名成員,然後多名成員和副主任壹起選舉壹名主任,該主任不得競選村委會主任和副主任。 根據上壹年選舉經費支出情況,鄉鎮政府補貼壹半選舉經費給村裏,另壹半由村財政支付。(見文末草案)村委會是村裏權力最大的機構。但無論如何,它只適合扮演行政執行機關的角色。如果確認村委會是行政執行機關,那麽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全部由普選產生是不合適的。他們在同壹個範圍內普選產生,可能代表不同理念的不同村民群體。這樣很容易在執行中互相制約。另外,人們還要問:為什麽有的人競選主任,有的人只競選委員?如果委員的票數比主任或副主任多,是否說明他們的民意基礎超過了主任或副主任?如果委員的票數比主任或副主任多,主任或副主任是否應該多聽取委員的意見?等壹下。
對於行政執法機關來說,工作效率非常重要。換句話說,雖然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少數不服從多數怎麽辦?在現在的體制下很難。如果少數派當主任,他會很好地執行多數派意見嗎?國內外的經驗表明,在壹個執行機構中,副主任和委員與他們的主要職位密切合作是非常重要的。要做到這壹點,首先他們的想法要比較壹致,其次要有壹定程度的情分。但是按照現在的辦法,如果副主任和委員都堅持自己的意見,拒絕配合主任,主任就很難改變意見,罷免人就更難了。
為了確保行政執行機關的效率,我們必須在它們組成之初就非常謹慎。也就是說,要麽董事可以輕易改變他人的意見或立場,要麽他人可以輕易改變董事的意見或立場。要實現這壹目標,最好的辦法是副主任候選人由主任候選人選出,行政執行機關中只有這類合夥人由普選產生,其他成員由當選的主任依據法律法規提名並經民意機關認可。
我不贊成照搬西方某個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或選舉方式,但行政長官候選人尋求競選夥伴共同競選,並在成功後提名工作小組成員,這是許多國家的成功做法,我們不能忽視。對了,這幾年來,我們的村委會好像並沒有發現很多運行中出現僵局和癱瘓的情況,因為很多地方的行政權力其實並不在村委會手中,或者說真正選舉出來的村委會並沒有認真工作。而這也不符合村民自治的要求。
綜上所述,《村民組織法》第十壹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在《村民自治法》中,應當作如下修改:
村民委員會主任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在選舉之前,主任候選人必須指定壹名競選夥伴,即未來的村委會副主任,參加選舉。當選的主任應當在半個月內向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名單,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是否批準;對未獲通過的,當選董事應在壹周內提出新的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依法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法》在第十條中提出“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情況設立若幹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我們知道這裏說的“村民小組”相當於人民公社時期的生產隊,但也不小。有必要在行政村設立村民小組。但法律最好建議壹個尺度,比如30戶左右靠近自己居住的農家樂。成立村民小組和村領導主要是為了方便召開會議和開展工作,領導沒有太大的權力。但因為他(她)在上交所給的關鍵崗位,據筆者了解,村民對這個崗位也是很在意的。所以這裏的村組法的規定過於簡單。筆者假設小組長也應該通過規範的競選活動選舉產生,可以在選舉委員會的安排下,在三年壹度的選舉日與村民代表會議代表和村委會主任壹起投票。在選舉之前,領導人候選人必須指定壹名競選夥伴,即未來的副領導人參加選舉。組長應當獲得與村民代表會議代表同等數額的誤工補貼。
5.“候選人獲得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的規定,可以取消村民小組法第十四條中的規定:“村民委員會選舉,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以上的選票才能當選。"
選舉中的“雙重多數”是中國各級選舉中普遍采用的雙重規則。雙半是有道理的,已經在很多國家使用。但是,它們也有明顯的缺點,尤其是後半部分。關於前半部分,有些國家不再這樣規定,而是立法規定“強制投票”,即應該投票而不投票的人會被罰款(像澳大利亞等國)。但是,大多數國家采用增加候選人的競爭力、廣泛宣傳選舉的意義和時間以及其他方式來鼓勵和簡化選民的及時登記和投票。由於我國缺乏鄉村選舉的經驗,這壹條暫時可以保留。但後半段可以馬上取消。
後半部分(即候選人必須獲得選民的絕對多數才能當選)無非是擔心當選者代表性不足。總的來說,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比較重視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在二十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裏造成了那裏巨大的人力物力消耗。後來人們又在“總票數”上做文章,把原來的登記選民數改成投票選民數,再改成有效票數。這樣基數可以小壹些,避免第二輪甚至多輪投票。但筆者贊同英國、美國、加拿大、印度等國的做法,即在充分公平競爭的條件下,基本實行相對多數選舉。其實任何代議制民主都只是相對公平,任何選舉都只是相對選拔,相對多數票就夠了,否則成本和效果就不成比例。另外,為了贏得過半選票,降低差額比例或者引入復雜的預選,都是得不償失的。如果擔心選票過於分散,只需要稍微提高候選人登記的門檻,比如要求壹定數量的公民簽名,候選人報名參選需要繳納壹些保證金。壹般候選人人數不限,可以是當選人數的兩倍或兩倍以上。a、鑒於各地對村民概念的不同理解和戶籍制度改革,應在《村民自治法》中增加壹個“本村村民”的定義:具有本行政村的戶籍;或者無戶籍但在本行政村區域內有固定住所並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稱為本村村民。
b、村組織法第三條說:“中國* * *生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生產黨的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不用說,黨組織是按照黨章、憲法和法律辦事的。此外,除了《結社組織法》和《政黨法》之外,立法機關無權要求組織壹個政黨(甚至是基層組織)。因此,建議刪除該條。
c、第二十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清正廉潔,熱心為村民服務。“本文及其他文章中的類似內容屬於宣傳教育類文字,不適合寫在法律上。建議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