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郵電、鐵路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出版第六條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出版單位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執行。第七條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應當將出版合同和版權授權材料報省版權局初審,經國家版權局認證認可後,向市版權局登記。第八條向社會公開發行的報刊,應當報市新聞出版局登記批準。經批準公開發行的報刊,不得刊登內部刊物刊登的新聞和廣告,不得轉載內部刊物發表的文章,不得單獨印刷、定價或發行“周末版”、“月末版”等專版,不得買賣ISBN或報紙註冊號。第九條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等部門內部使用非營利性圖書資料,應向市新聞出版局辦理審批手續。內部圖書資料不得標價、公開陳列出售、公開發行或做廣告;不得傳播到國外、港澳臺和我國涉外單位。第十條所有出版物應在出版後壹周內向市新聞出版局提交樣本(包括樣報、樣刊、樣書、樣帶)。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壹條出版物的印刷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印刷(包括獨家或兼營排版、制版、裝訂、打字、復印、影印、油印、復印等)的單位和個人。)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批登記後,方可從事出版物印刷。第十二條申辦印刷業務,按下列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壹)申辦圖書、報紙、期刊和內部書刊資料的印刷業務,應當向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許可證;
(二)申辦非圖書、報紙、期刊等印刷業務,應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門申請審查,由市新聞出版局批準並發給許可證。第十三條取得《出版物印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出版物印刷業務,不得印刷無出版手續或者手續不全的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銷售或者擅自印制圖書、報紙、期刊,不得出租、轉讓委托印刷單位的紙張類型和印刷版原版;不得印制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等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第十四條印刷圖書、報紙、期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正式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上印刷圖書標準書號或者報紙、期刊登記證號。在打印的內部賬冊和資料上打印企業的真實名稱、地址和許可證號。第十五條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應先提交市版權局初審後再報省版權局審批。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任何單位不得將作為信息片進口的外國影片復制成錄像帶或激光視盤,不得征訂發行和商業放映。第十六條出版物印刷單位和個人必須每季度向市新聞出版局報送季度印刷表和書報樣本。第四章出版物發行第十七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壹)申辦出版物總發行,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申辦圖書、報紙、期刊二級批發業務,由市新聞出版局審批;
(三)申辦音像制品二級批發業務,向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四)申辦圖書、報紙、期刊零售、出租業務,應向當地縣(市)、區出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社會文化管理處審核同意後,報市新聞出版局備案;
(五)申辦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應向所在縣(市)或區出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社會文化管理處審核同意後,報市新聞出版局備案;
(六)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不含CD、VCD激光視盤和視盤)的批發、零售和出租業務,應當向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