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起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必要時,市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也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單位為聽證組織機構。第五條需要聽證的事項,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起草或者送審的規章的具體內容確定。可以就某壹事項舉行聽證會,也可以就幾個事項壹起舉行聽證會。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閱讀和研究規章草案。如果他們認為有聽證的必要,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由法制機構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決定不舉行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六條需要聽證的事項確定後,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0日前,通過報紙、政府網站、聽證組織機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公布聽證事項、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人數、條件、報名方式、遴選原則、審核方式等。
聽證組織機構需要公布對聽證事項有重要影響的信息材料的,應當同時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在聽證會上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構在發布聽證公告時公開征集或邀請。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申請擔任聽證主持人。申請時,應當對聽證事項所持的立場、觀點作必要的說明,由聽證組織機構按照會場人數和申請順序進行選擇;聽證會上有反對意見或者幾種意見的,持不同意見的人數應當相等。第九條聽證組織機構邀請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擔任聽證主持人時,應當綜合考慮其所在地、職業、專業知識、表達能力、影響程度等因素,使聽證主持人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第十條聽證主持人確定後,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五日前通知聽證主持人。需要寄送相關材料的,應當同時寄送。第十壹條要求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規定的方式報名,經聽證組織機構同意,可以參加聽證會。當旁聽人數有限制時,聽證組織機構將按照報名順序進行安排。第十二條聽證組織機構指定三至五名工作人員作為聽證主持人,並確定其中壹人作為聽證主持人;指定相關人員作為記錄員,負責制作聽證筆錄。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應當終止:
(壹)未征集到半數以上(含半數)參會人數的;
(二)無異議的聽證陳述人;
(三)所有聽證主持人未出席聽證會或者擅自回避聽證會的;
(四)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構決定並向社會公告;在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記錄在案。第十四條舉行聽證時,聽證組織機構應當設立聽證員席、聽證主持人席、聽證陳述人席、聽證記錄員席、聽證旁聽人席及其他相關人員席。第十五條聽證會公開舉行,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第十六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會議開始並宣布聽證事項;介紹聽證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和聽證旁聽人;宣讀聽證規則。
(2)規則起草人或審查人簡要說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聽證會的相關背景。
(三)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事項有疑問的,可以提問,由起草人或者審查員進行解釋。
(四)聽證主持人的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之間的質證和辯論。
(六)聽證總結,宣布聽證結束。
主持人主持陳述、質證和辯論時,應當給予聽證人平等的發表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