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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遊艇邊防治安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遊艇邊防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走私、販毒、越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維護邊防治安秩序,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遊艇,是指僅供遊艇所有人用於觀光、休閑和娛樂活動的裝有機械推進裝置的船舶。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遊艇邊防治安管理。第四條市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遊艇邊防治安管理。第五條遊艇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是遊艇邊防安全的負責人。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與遊艇邊防治安責任人簽訂邊防治安責任書,做好遊艇邊防治安工作。第六條遊艇停泊碼頭可以獨立建設,也可以在公共碼頭中劃出壹定面積用於遊艇停泊。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設置遊艇停泊專用碼頭和區域的,其管理者應當在碼頭和區域投入使用後30日內,持方位圖、平面圖、遊艇泊位數等材料向公安邊防部門申報。

遊艇停泊專用碼頭或者區域具備封閉條件的,應當封閉,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派出執法人員實施現場邊防治安管理,並提供相應的便民服務。第七條遊艇上安裝的電子定位設備應當與公安邊防部門聯網。第八條遊艇所有人除按照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書外,還應當在取得遊艇國籍證書後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檢驗證書和遊艇所有人、管理人、船員身份證明向公安邊防部門申報。

遊艇改建、買賣、出租、報廢、滅失或者其管理人、船員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或者註銷備案。第九條公安邊防部門發現遊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船員按照國家規定禁止出海的,應當書面告知遊艇所有人。第十條公安邊防部門對出海或者回港的遊艇進行檢查。發現國家規定禁止人員出海的,應當告知遊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並依法處理。遊艇所有人、管理人和出海回港人員應當配合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第十壹條駕駛遊艇時,不得無故上下船。不得攔截、追逐、強行登上他人船舶。除因避險和不可抗力外,不得登外國籍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船舶。第十二條駕駛和駕駛遊艇航行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進入、停泊或者協助他人進入、停泊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海島,偷越國(邊)境或者走私的;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爆炸物、劇毒和放射性物品的;

(3)走私、賭博和販運武器、彈藥或毒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遊艇邊防治安管理與服務網絡平臺、遊艇檔案和信用記錄,對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其他不良信用記錄的,采取逐航次檢查、不間斷遠程電子監控等管理措施。第十四條公安邊防部門應當通過碼頭現場檢查、網絡信息核查、遠程電子監控、海上巡邏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並應及時制止和處理違反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發現有不屬於公安邊防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備案、變更備案或者撤銷備案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主管機關、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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