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積極及時地學習和了解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維權。
壹些勞動者不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知道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壹些勞動者對勞動法律政策理解不準確,不知道如何適用,往往造成壹些仲裁索賠高於國家標準,不利於化解矛盾和處理勞動爭議。有些仲裁請求低於國家標準,無形中造成了放棄壹些合法權益。因此,勞動者在遇到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麽學會學習法律知識,要麽學會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法律咨詢。總之,壹定要及時了解我們的糾紛所涉及的勞動法律法規政策的具體規定,努力做到心中有數,依法理性維權。
第二,先和用人單位協商,擺事實,講道理。
在維權實踐中,通過協商處理勞動爭議是壹種雙贏的解決方式,既有利於化解矛盾,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又能在短時間內解決糾紛。尤其是對於勞動者來說,很多時候都希望自己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解決問題,獲得利益。這種協商和解程序雖然不是必經程序,但在實踐中確實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好辦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三,通過正式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調解程序在當前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處於非常重要的地位。2008年5月1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程序作出了更加完善和明確的規定,不僅將調解機構由原來的1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增加到3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2.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3.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程序縮短至15天。此外,壹些具體的調解協議被賦予法律效力。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者賠償事項而達成的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憑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不申請勞動仲裁或者訴訟。這些新規定非常有利於勞動者通過調解處理勞動爭議。
第四,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勞動者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在維權實踐中,勞動者經常會遇到壹些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註意勞動仲裁申請的局限性。
自2008年5月1日起,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由60日延長至1年。這對於勞動者通過法律途徑維權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還是會因為各種原因超過勞動仲裁的時效。因此,勞動者在遇到勞動爭議時,要特別註意不要錯過勞動仲裁壹年的時效,避免輕易放棄申請勞動仲裁的權利。
2.勞動仲裁程序中還有調解程序,要抓住調解機會;
雖然在勞動仲裁程序之前可以進行調解,但在實踐中,由於雙方差距較大,很多用人單位不願意協商或者無法達成調解協議。進入勞動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後,審判程序中有調解程序,也是解決糾紛的好機會。勞動者要抓住這個調解機會,適當讓步,積極協商處理。
3.註意保留相關證據材料,如工資條、工作證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但在維權實踐中,壹些用人單位會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中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導致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因證據不足敗訴。因此,為了變被動為主動,建議勞動者在維權前要有證據意識,註意保留壹些對自己有利的原始證據,以備後用。
4.由於上訴權只能行使壹次,仲裁請求必須準確。
勞動仲裁程序屬於前置程序,申請勞動仲裁意味著訴權已經行使,而且這種訴權只能行使壹次。但在維權實踐中,部分勞動者急於求成。由於不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他們的仲裁請求要麽不準確,要麽不完整。這種仲裁請求很容易導致部分或全部損失。但上訴權壹旦在勞動仲裁階段行使,進入壹審訴訟階段,就不能隨意增減或變更請求權。除非與原訴訟請求密不可分,否則法院會將新的加減或變更訴訟請求列為新的糾紛,不予審理。
第五,向法律維權中心或法律援助中心申請勞動爭議法律援助。
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法律援助,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在勞動仲裁申請的法定時效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此外,新法還規定了幾種特殊情況下的仲裁時效:(1)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向另壹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2)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3)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發生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壹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2.仲裁請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1)勞動關系確認產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