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可能犯下新的罪行;
(二)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有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
實施逮捕的程序:
1.在中國,只有檢察院有批準逮捕權:對任何公民的逮捕都必須經過檢察院批準,但法院決定逮捕或檢察院決定逮捕的自偵案件除外。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後,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調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實施逮捕的人不得少於兩人。實施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者出示逮捕證,並命令其在逮捕證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應當在拘留後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送審批時間可延長1至4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謀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報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批準書後7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申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立即放行的,應當出具放行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的理由和羈押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當在案卷中註明不通知的理由。
4.公安機關在異地實施逮捕時,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保證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省以下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案件的規定(試行)》的補充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的,分管偵查監督的副檢察長應當征求分管偵查的副檢察長意見,意見壹致的,作出不逮捕決定;如有不同意見,應提交檢察長決定。(壹)提請批準逮捕
1.公安機關請求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應當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可見,公安機關需要逮捕時,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並移送批準逮捕書和案卷、證據。批準逮捕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國籍、住址、簡歷、所犯罪行和主要證據、認定的罪名以及逮捕的法律依據。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這樣可以提前了解案情,為審查逮捕做壹些準備。
2.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
人民檢察院提請公安機關批準逮捕的,由審批部門辦理。審查逮捕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經審查,辦案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逮捕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兩種處理: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 並連同案卷材料壹並送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連同案卷壹並送公安機關。需要補充偵查的,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103、10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處理,即被刑事拘留的,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批準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99條規定,不被羈押的人應當在收到提請逮捕書後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超過20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但是必須釋放被拘留的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定審查逮捕部門的辦案人員進行復議,並將復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復議不服的,公安機關也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後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是終局的,即使公安機關或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也必須執行。
審查批準逮捕的過程也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決定逮捕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壹並送我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收到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意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意見,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決定逮捕的,應當制作逮捕決定書,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決定不逮捕的,應當制作不逮捕決定書,並立即釋放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調查的,可以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於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條件,認為應當逮捕的,都有權逮捕。應當制作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3)逮捕的特別程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無論是批準逮捕還是決定逮捕,都要辦理有關手續,即要報該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四)逮捕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無論是批準逮捕還是決定逮捕,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65438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證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必須由兩名以上公安人員執行。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依法宣布逮捕。然後命令被逮捕的人在逮捕證上簽字或蓋章。被逮捕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逮捕人員應當予以說明。被逮捕人拒絕逮捕的,必要時執行人可以使用器具和武器。公安機關對不執行逮捕或者由於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者其他原因不執行逮捕的,應當立即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應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二款規定,經檢察機關批準由公安機關逮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必須互相訊問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犯罪行為未發生或者被逮捕人不構成犯罪的;雖有犯罪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雖然犯罪行為是被逮捕人實施的,但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足以防止社會危害,因此不需要逮捕,等等。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下列情形下應當撤銷或者變更逮捕:被逮捕人患有嚴重疾病的;被逮捕人是1周歲以下正在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方式,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並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期間,被告人已被羈押至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的刑期,以此類推。上述情形需要查證或者審理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撤銷或者變更的,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等辯護人,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逮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條件撤銷或者變更逮捕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變更逮捕,以切實維護被逮捕人的合法權益。(1)在偵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法決定或者批準逮捕;
(2)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決定逮捕,由公安機關執行。
註1: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註2:《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此外,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許可,才能決定或者批準逮捕。批準逮捕決定書是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經審查符合逮捕條件時,向公安機關作出的答復文件。
批準逮捕決定書是填表文書,分為三個部分。第壹聯是存根;第二聯為復印件(入檢驗卷);第三聯為原件,送公安機關。每副對聯的內容由頭、文、尾組成,制作要求基本壹致。
(壹)頁眉
1.標題
文件頂部中間,分兩行寫著檢察機關名稱和文件種類。
數字
在標題的右下方寫下文件箱號。
如:“×刑事起訴批捕[年]號。”
3.文件送達機關的名稱
在文件案號下方,寫著:“××××公安局:”
(2)文本
這壹部分是文件的中心,主要陳述案源、審查意見、法律依據和決定。
(3)尾巴
在文書尾部右下角,註明文書制作日期,並加蓋本院印章。左下角寫附款項目,包括卷宗冊數、頁數,以及調回來的贓物、物證數量。
相關規定:
批準逮捕決定書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依法決定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制作和使用的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