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規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集中采購機構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介機構的目錄登記、業務管理、信用評價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代理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政府購買服務培訓,不斷提高代理機構的專業水平。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培訓,提升中介機構業務能力。
第二章目錄註冊
第六條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登記管理。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基於中國政府采購網省級子網(以下簡稱省級子網)建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單(以下簡稱名單)。目錄信息在全國範圍內共享並公開。
第七條代理機構應當通過工商註冊地(以下簡稱註冊地)省級子網填寫以下信息申請進入目錄,並承諾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壹)機構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地址、聯系電話等機構信息;
(2)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從業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己的場所組織評價工作的,應當提供評價場所的地址和監控設備設施;
(五)省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註冊信息發生變更的,經辦機構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新。
第八條代理機構註冊信息不完整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完善註冊信息;代理機構註冊信息完整清晰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開放相關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的信息發布和專家抽取的操作權限。
第九條代理機構在註冊地省級行政區劃外從事業務的,應當向業務所在地財政部門申請開通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相關操作權限,業務所在地財政部門不得要求其重復提交註冊材料,也不得強制其在業務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代理機構註銷時,應當將檔案移交給相關購買人,並及時向註冊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目錄註銷手續。
第三章就業管理
第十壹條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於5名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並具備相應采購文件編制和采購活動組織能力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獨立的辦公場所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必需的辦公條件;
(五)在自己的場所組織評價工作,應當具備必要的評價場所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並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采購人應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的專業領域和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從名單中自主選擇最佳代理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搖號、抽簽、選號等方式幹涉采購人選擇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采購人委托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項的,應當與采購人簽訂代理協議,明確代理範圍、權限、期限、檔案保管、收取代理費的方式和標準、協議的解除和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代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嚴格按照委托代理協議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相關開標、評標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視聽資料應當清晰可辨,視聽資料應當作為采購文件壹並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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