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意義和作用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48條的授權,國務院以2005年第12號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3月26日152,即日起施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是在總結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經過7年反復研究論證制定的行政法規,補充和具體化了礦產資源法的壹些原則,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針對改革開放中出現的新的社會經濟關系迫切需要立法的新情況,增加了必要的規定,完善了立法,彌補了礦產資源法的不足。它的發布不僅是改革實踐、立法和執法實踐的總結,也是國家加強礦產資源管理的重要舉措,為進壹步完善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體系奠定了基礎。
(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基本內容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7章46條,章節結構與礦產資源法基本相同。每章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八條。主要規定了立法依據、調整的自然對象、礦產資源的權屬和管理、實施細則的適用範圍、許可制度、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基本原則、監督管理機關及其職責等。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主要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申請、審批、登記的依據、條件和要求。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勘查。主要是礦產資源勘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勘查計劃的編制、組織和審批部門;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勘探和開采的要求;審批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勘查成果有償使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賠償和不賠償原則,以及探礦權人之間發生爭議時的協商程序和裁決機關的規定。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第***13條。主要規定了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的內涵、編制程序、組織編制部門和審批部門;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程序;開采礦產資源的基本要求;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礦山企業關閉礦山的基本要求和程序;避免覆蓋重要沈積物的規定;以及采礦權人之間發生礦區範圍爭議時的協商程序和處理或者裁決機關的規定。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共五條。主要規定了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方針政策、開采範圍、協調礦業權爭議的原則、合理利用資源的技術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條。主要規定了礦產資源法法律責任壹章中罰款的具體內容以及違反本實施細則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三條。主要規定了地下水資源的法律適用、本規則的解釋部門和生效時間。
(三)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了礦產資源的法律概念、礦種和分類明細。《礦產資源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但是,該法沒有明確礦產資源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調整的自然物範圍。在中國,行政管理體制是分散的,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活動由多個部門進行。壹些礦產的執法管理經常引發行政糾紛和行政訴訟。為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經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自然資源,為固態、液態、氣態。”附有詳細的礦產資源種類和分類。我國《礦產資源法》調整的自然物包括固態、液態、氣態的所有礦產,分為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水氣礦產四大類,其中***168礦產。附件中規定“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的開采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統壹規定後,避免違法解釋或其他理解;它還為調解行政糾紛和行政訴訟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2)重申憲法和礦產資源法關於礦產資源屬於國家的原則。《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實行統壹管理。”這壹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唯壹主體是國務院,同時表明全國礦產資源的規劃分配權在中央。這確保了中央政府對全國礦產資源的最終處置權。
(三)進壹步明確國家實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制度。《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和礦區範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準”。這吸收了壹些國家在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方面的經驗,有利於規範化、現代化管理。
(4)明確了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私營礦山企業的法律地位。我國礦產資源法頒布時,處於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對礦產資源開發實行封閉管理。因此,沒有允許外國投資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的規定。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越來越多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影響的基礎產業吸引外資,但法律環境滯後。因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增加了“國家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規定了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法律地位。在這20多萬集體和個體礦工中,按照國家現行的政策規定,有很大壹部分是私營企業,有壹部分叫集體但實際上是私營的,還有壹部分個體礦工超過了個體生產的規模。因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明確了私營礦山企業的法律地位,規範了其行為,有利於對私營礦山企業依法管理,促進其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5)進壹步明確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礦產資源管理的部門的職責。礦產資源管理是壹項專業行政執法行為,也是壹項社會管理職能。我國幅員遼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往往在偏遠山區。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質量,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要進行大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因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實施監督管理, 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6)詳細規定了申請設立各類礦山企業的條件。其中強調,申請開辦礦山企業必須有確定的礦區,是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礦區,必須具有排他性。《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重視礦山環境管理,規定國有礦山企業申請開辦礦山企業必須有礦山環境影響報告書;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礦長應當具備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7)明確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投資者投資礦產資源勘查的目的是為了開采,探礦權人要求保證從勘查到開采的權益連續性。為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質礦產管理改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勘查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這是符合國際慣例的重要進展。
(8)對探礦權人取得土地臨時使用權後,在勘查過程中對他人財產是否給予補償作出明確規定。這是礦產資源勘查活動中礦產資源法與相關法律的銜接,既保證了勘查活動有壹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又保證了受損害者依法得到賠償。同時,也有利於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9)對礦山企業停產停業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礦山企業的停產或關閉涉及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是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重要任務之壹。在礦產資源尚未開采完畢的情況下,停止礦山企業有兩種情況:壹是采礦許可證到期,采礦權人不打算繼續開采;二是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權人因各種原因自願放棄采礦權。在這兩種情況下,都需要註銷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在申請停產時仍持有壹定數量的礦產儲量,未來有恢復生產的可能。為了減少礦山(井)暫時停產造成的經濟損失,節約恢復生產的成本,《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礦山停產尚未開采礦產資源的,必須采取措施,保持資源處於可以繼續開采的狀態。”
礦山關閉不僅僅是停止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還涉及到註銷國有資源資產、資源保護、處理安全隱患、消除或減少環境汙染、土地復墾、景觀恢復等壹系列對周邊和未來有重要影響的工作。因此,礦業對礦山關閉壹直采取非常謹慎的態度,必須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未經依法審批擅自關閉礦山屬於違法行為,直接責任人應當對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經濟、安全不良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10)規定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可以開采的礦產資源範圍。《礦產資源法》頒布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相繼制定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審批辦法、采礦許可證頒發辦法和個體采礦依法管理辦法,對依法整頓鄉鎮礦業,促進其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在鄉鎮礦業發展中,仍有許多法律關系需要理順。為了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宏觀管理,促進他們依法辦礦,合理開發礦產資源,國務院在《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章中規定了這些采礦權人可以開采的資源範圍。
(11)規定了行政處罰中罰款的幅度。《礦產資源法》相關處罰條款只規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形式,對如何實施罰款、如何確定罰款數額沒有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僅影響執法的嚴肅性,也使罰款難以達到應有的效果。因此,《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在法律責任壹章中有明確規定。
(12)對行政執法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作出了監督管理和處罰的規定。比如《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第23條規定了探礦權人之間就勘探範圍發生爭議時的仲裁條款;第36條規定了采礦權人之間就礦區發生爭議時的仲裁條款;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批準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聯合開采,或者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壹方面是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管理力度,強化行政監督管理;另壹方面說明,法律法規不僅約束行政管理相對人,也約束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違法的要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