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作為解決訴訟中民事糾紛的壹種方式,因其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便於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進壹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和諧而備受社會關註。同時,在中國,通過調解解決糾紛也是壹種傳統。基於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調解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調解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過程。無論在哪個訴訟程序——壹審、二審、再審,在哪個階段——審前、審中、審後、宣判前,當事人都可以要求調解。由於調解更多地利用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的機制,因此在解決糾紛方面比裁判方式更具靈活性和非公開性。
第壹,律師在訴訟調解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1,獨立於法官
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和律師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作為法官,法官要準確把握訴訟中的爭議焦點,準確把握雙方當事人的心理癥結,找到解決問題的突破口,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合理促進當事人和解。律師作為談判者,也是訴訟中當事人的助手。他們要運用自己的專業法律知識為當事人做出判斷,能夠從不同角度分析問題,從維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提出解決方案。解決矛盾糾紛是法官和律師的共同願望,訴訟調解是解決矛盾的最佳方式。
2、獨立於當事人
《律師法》將律師定義為“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法律,律師應追求三個保障,即“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前者可以理解為律師工作的直接目標和基於與當事人的代理契約關系的契約目標,後者應理解為律師的社會目標,是律師社會責任和社會價值的體現。正是後“兩個保障”決定了律師工作的獨立性,既獨立於法官、檢察官,也獨立於當事人。這壹特征在民事訴訟代理過程中也不例外。
律師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其訴訟地位是由其代理權限和律師自身特點決定的。
第壹,律師不是民事訴訟的訴訟主體。律師必須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開展活動,代為和解、變更、承認和放棄訴訟請求,應當取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願。
第二,律師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相對人地位。雖然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代理人受到代理權限範圍的嚴格限制,受委托人意誌的約束,但律師畢竟不是代理人的“傳聲筒”,不應該對代理人百依百順。律師不是沒有相對獨立的意誌,不能發表個人意見。
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律師職業的本質屬性。強調最大限度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與律師的獨立性是有關系的:由於特定條件下不同委托人利益的個體差異性、特殊性和排他性,以及律師在實現委托人利益和自身利益的代理策略、方法和手段上有很大的選擇余地,決定了律師“最大限度地維護和實現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自然而然地導致促進社會和諧的結果,也不會簡單地解決糾紛。由此也可以看出,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化有多種途徑。律師可以選擇不同的代理策略、方法和手段,采取訴訟調解,也是律師選擇的方式之壹。因此,律師積極參與訴訟調解與當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並不矛盾。利用律師的獨立特性,通過其智慧和專業知識積極推動訴訟調解,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實現律師的其他“兩個維護”目標是完全壹致的。
因此,律師在訴訟調解中具有獨立地位,不僅獨立於法官,也獨立於委托人。律師可以利用自己的法律專業知識、談判技巧、應訴策略等方式配合當事人選擇訴訟調解,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時,律師還可以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監督法官訴訟調解的實施,制止法官的強制調解或違法調解,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律師在訴訟調解中的作用
1.律師有法律職業的優勢,可以引導當事人加入調解。
律師是專業的法律工作者,熟悉法律,容易明辨是非,容易與法官溝通。所以,要想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就要正確利用代理律師的優勢,引導律師做當事人的工作,便於調解。
在辦案過程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雙方積怨很深,對立強烈,壹般很難坐下來調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壹方或雙方當事人委托了律師,我們首先要引導律師說服當事人盡量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仍有相當多的當事人對調解的性質、功能和效力認識模糊。比如,有的當事人認為調解是法官“得過且過”或者偏袒壹方;有人認為調解不如判決有效。鑒於這些現實,作為壹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由於熟悉法律,很容易說服其委托人,有利於法院調解的順利進行。
2.律師與其委托人有信任基礎,可以促進案件調解。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普遍對其委托的律師寄予極大的信任和厚望。同樣,代理律師的意見也容易被當事人接受。因此,正確利用律師的這種優勢地位,有利於調解工作的開展。
3.律師的社會角色決定了他們可以發揮橋梁作用。
壹般來說,當事人對自己委托的律師有很強的信任感,當事人的這種心理特征決定了律師可以在對方當事人和法官之間搭建壹座交叉的橋梁。律師可以通過正確的方式將雙方的具體想法傳達給對方,促進雙方意見的交流,從而達到意見的統壹。律師可以及時與法官溝通,讓法官通過律師充分了解當事人的想法,正確把握調解工作的大局。
4.當調解遇到困難時,律師可以起到引導作用。
在訴訟調解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律師分析案情,理順法律關系,辨析得失,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雙方意見趨於壹致。因為律師是當事人的“代言人”,當事人對律師有壹種心理上的信任和依賴,當事人對律師提出的建議通常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代理律師作為委托人往往更有效。當調解陷入僵局時,律師的壹句話在壹定程度上會起到天然的作用。
5、律師積極參與調解,往往能達到結案的效果。
實踐中,壹些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往往導致案件久拖不決、訴訟拖延、效率低下。在律師積極參與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可以在律師的幫助下分清利益,迅速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達成後,律師往往可以引導委托人自覺履行協議。在律師認真分析各種行為對委托人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後,當事人普遍能夠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有效緩解了執行難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開庭時提出;在案件審理開始後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人應當中止參與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