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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能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應得的債權?

代位權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債權的,經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執行基礎

執行必須有壹定的執行依據,這是依法執行的前提。

法律

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代位執行中,生效的法律文書對第三人沒有法律約束力,那麽第三人執行的依據是什麽?有人提出,代位權的理論基礎存在缺陷,違背了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原則,代位權沒有法律依據,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救濟權利。鑒於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無異議且不履行,多數人認為執行的依據應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裁定的執行既有效發揮了執行效力的擴張性原則,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異議權利,是代位執行的有力執行依據。

裁決的執行

具有法律文書的功能。近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拒不執行罪的解釋》闡述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和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但針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有具體的執行內容,裁定送達第三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釋精神。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第三人未在到期債務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按照壹般執行程序執行。從這兩個方面可以看出,針對第三人的裁決的執行是確定性和強制性的,應當按照壹般執行文書的程序進行。因此,執行裁定是有法律依據的。

維護第三方的權益

代位執行有嚴格的適用條件,要求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並給予第三人15天的異議期。而且法院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對第三人作出執行裁定後,應當直接送達第三人。第三人不按裁定執行的,應當向其發送執行通知書,按壹般執行程序執行。所有這些條件。

代位執行-性質

代位執行的性質

由於司法解釋只對代位權作了簡單的規定,對代位權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代位權只是壹種

法庭審判

執行方法。持“繼續執行制度”觀點的人將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擴大解釋為因被執行人而產生的債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財產壹般只指財產所有權的有形標的物,不包括權利,因為債權是有風險的。

法律條款

案件執行完畢前,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申請執行人壹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隨時提出執行請求。其目的是調動申請執行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賦予申請執行人繼續申請執行的權利不能等同於代位執行。同時,代位執行不是壹種協助執行的制度。協助執行是法律規定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義務,與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設定的義務有質的區別。協助被執行人執行是履行自己的法律義務,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設定的義務。代位權是強制執行第三人的財產,而不是請求協助執行。

因此,代位執行不是壹種協助執行的制度。代位執行是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的壹種執行方式,即在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後仍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不是保全債權。代位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性質相同。只是代位權不能普遍適用於各類執行程序,只能適用於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情形。

與債權轉讓的區別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全部或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後,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失,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產生。債權人不能再向債務人追償,必須自行向第三人追償,自行承擔轉讓風險。代位執行只是根據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采取的壹種執行措施,在壹定程度上改變了執行主體,目的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制止逃廢債務的行為。只有在第三人履行了債務之後,就實體法而言,所欠申請人的債務才會在第三人履行的範圍內消滅。如果第三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說明所采取的執行措施達不到執行目的,案件無法執行,那麽被執行人對申請人的履行義務就不能消除,被執行人也不能以債權已轉讓為由進行抗辯。

代位條件

在執行中,並不是被執行人的所有債權都能被執行。壹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且符合以下條件。

法院正在執行代位權。

只有符合條件,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對第三人的債權。實踐中,如何確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因為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現有財產的了解壹般只是表面的,即外在的財產狀況,如房產、車輛等。,而且壹般很難調查被執行人隱藏的財產狀況,比如他人名下的存款等。如果根據外部財產現狀來判斷其是否能夠清償債務,可能只是壹個虛假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而且從調查認定的外部現狀來看,有時很難準確認定和操作。當執行法院在用盡執行措施後仍未達到執行目的時,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這種方法便於執行法官掌握和操作。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債權。

債權既包括金錢請求權,也包括實物請求權,但不包括被執行人專有的權利。另外,對第三人的債權既包括到期債權,也包括未到期債權。雖然現行法律規定代位執行僅限於已到期的債權,但應當適用於未到期的債權,因為代位執行的目的是執行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權未到期,但法院仍應采取控制執行措施,防止未到期債權的滅失,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強制執行法草案中,未到期的債權被列為客體之壹。到期債權既包括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包括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而我們通常所指的是尚未到期的債權。《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只規定了這種情況,對判決到期債權沒有明確規定。已經判決並到期的債權分為兩種情況:壹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申請執行。這種情況比較好處理,可以請其他法院協助執行。二是被執行人未向第三人申請執行。當債務人的已了結債權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部分債務人往往對已了結債權的申請持消極態度。他們要麽懶於申請執行,要麽因為與已了結的債權有利益牽連而有意不申請執行。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已了結的債權就成為了現實的需要。從實施條例來看,對到期債權沒有特別的限制,確定的到期債權得到確認,所以理論上確定的債權的申請人也可以代位申請執行。

被執行人懶於行使自己的權利。

這裏有兩層意思,壹是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是指該行使而能行使而不行使,二是他行使了債權但未達到目的。因為對於代位執行來說,被執行人本質上是否怠於行使債權並不明顯,能否達到執行的目的才是真正的意義。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被執行人到期的債權是被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個權利是否行使取決於被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遵從被執行人的申請,而是依職權直接執行,就會剝奪被執行人適用刑罰的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的刑罰原則。被執行人申請代位執行的,應當區別對待。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其申請要求執行到期債權,符合代位權條件的,可以準予執行。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駁回代位權申請。

代位執行-歸屬

行權效力的歸屬直接影響債權的分配和受償的優先順序,意義重大。申請執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權後,第三人由誰清償債務,是申請執行人還是被執行人,有兩種觀點。

相對性原理

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傳統民法的代位權理論和債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僅對被執行人負有義務,法院執行的債權所有權人只能是被執行人。當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時,其他案件的執行人可以按債權比例受償,否則將損害未申請代位權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合同法的規定和解釋

另壹種觀點認為,代位執行取得的債權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因為執行工作條例和合同法解決。

依法行使代位權

解釋(1)采納了這壹觀點。《實施細則》第61條第12項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對被執行人直接履行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債務。”合同法解釋(壹)第11條規定:“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的,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申請執行人在獲得賠償時有優先權。

實質意義

這壹規定具有很強的實質性意義。代位執行可以直接責令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後,可以抵銷申請人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使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失。其次,這壹規定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程序的復雜和不便,有利於債權債務的及時清理,體現交易活動的效率原則。第三,這壹規定可以鼓勵積極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讓申請執行人優先尋求財產,讓其他未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輕易分享主動執行人的辛苦成果,這是不公平的。

代位權-註意

必須進入壹般執行程序。

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應嚴格限於執行程序,即代位執行應作為要件適用於壹般執行程序。《適用意見》第105條雖規定了財產保全可以針對第三人,但僅有止付和提存兩種強制措施,不具備全面的強制措施,故應與被執行人執行到期債權相區別。

註意區分相關概念。

為了全面準確地適用代位執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條件和程序的同時,還必須嚴格區分與之相關的壹些容易混淆的問題。第壹,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與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的區別。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是指認為自己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對案件結果有法益,因而參與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這個第三人是訴訟的法定參與人。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不是訴訟參與人,而是因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受到牽連。這種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屬於案外人。第二,代位執行與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財產或票證協助執行的區別。前壹個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後壹個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物或者票證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使用或者保管關系,必須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物或者票證。對於後者,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讓其交出,而不像前者必須是基於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申請。第三,代位執行與執行中債務轉移的區別。執行中的債務轉移,是指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追認,被執行人將已執行的債務轉移給案外單位或者個人,由申請執行人承擔償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對被執行人沒有債務,基於債務轉移接受被執行人的債務。當其不按照債務轉讓協議自願履行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轉讓協議變更執行主體,強制受債人清償債務。此時,單位或個人成為基於債務轉移的執行主體。

堅持有限原則

被執行人執行到期債權應當遵循限制原則,禁止代位執行。即申請執行人的代位權只能適用於第三人。

法庭的莊嚴象征

享有,但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債務人,即所謂的“第四人”和“第五人”。對第三人作出執行裁定後,第三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發現其對他人有債權的,不得執行對他人的債權。這是因為,實踐中如果不加限制地依次類推第三人,會增加環節,使關系復雜化,難以達到代位求償的目的,反而會造成混亂,增加執行難度。

另外需要註意的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不能繼續代位執行,而應當中止執行,並通知申請人參與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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