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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期限屆滿後,法院不能對其提起訴訟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現就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所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壹、總則的解釋

規則壹。因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進行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規則二。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人。

反擔保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質押,也可以是他人提供的擔保、抵押或質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人民法院在實現債權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該財產。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壹)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註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部分的外債提供擔保;

(四)無權從事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

(5)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主合同發生變更或債權人轉讓對外擔保合同項下權利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擔保部分的說明

第十三條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代為履行非貨幣債務的,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的,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不具有完全賠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作為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壹)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關聯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5)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是擔保人。沒有其他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的,應當認定其簽訂的擔保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法人書面授權範圍不明確的,法人分支機構對擔保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擔保無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依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承擔。

債權人不知道擔保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緩慢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無法執行的,保證人可以在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請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壹)項規定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有較大困難,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已移居國外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第二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到監管義務造成資金損失的,應當對損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為債務人的註冊資本提供擔保,債務人實際出資與註冊資本不符,或者抽逃、轉讓註冊資本的,保證人應當在註冊資本不足或者抽逃、轉讓註冊資本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被保證的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向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只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壹條保證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中止或延長。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清償債務有期限的,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償還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者債權人收到保證人解除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同壹債權由第三人提供兩個物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擔保範圍或者財產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或因不可抗力導致抵押物滅失而無代位權的,保證人仍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緩慢行使擔保物權,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抵押物。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還舊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新貸款和舊貸款為同壹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依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壹條債務人和保證人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保證人和債務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權利。如果判決沒有明確追索權,保證人只能根據自己承擔責任的事實單獨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訴訟時效,自自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

擴展數據:

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實際還款金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四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保證人對破產程序中未清償部分仍應承擔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可以獲得債權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連帶保證的保證人應當申報其債權為標的,先行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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