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擔保物權的主要特征:(1)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壹種,但壹般物權以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為目的,擔保物權以基於標的物的價值確保債權的償還為目的。(2)擔保權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方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3)擔保權益從屬於債權,不可分割。2.抵押的主要特征:(1)抵押是壹種擔保物權。(2)抵押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3)抵押不轉移對標的物的占有。(4)抵押權是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3.抵押權的設立:抵押權是在抵押行為的基礎上設立的,抵押行為的具體形式是抵押合同。(1)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訂立書面抵押合同。(2)當事人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歸轉讓的債權人所有。(3)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四)以法律規定必須登記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財產作為抵押物的,當事人可以自願登記為抵押物;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4.抵押的客體:抵押的客體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1)金融抵押物無所有權或經營權的,認定抵押無效。(2)以限制流通的財產作抵押的,由有關部門清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5.抵押人的權利和義務:(1)在過渡期間,抵押人仍可轉讓抵押財產,但已登記的抵押財產抵押的,應當通知受讓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財產已經抵押,轉讓行為無效。(2)抵押人的權利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抵作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但不得超過該余額。6.抵押權人的權利義務:(1)在權利人中,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受償,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2)抵押權人可以轉讓其抵押權或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權利。但是,抵押權不得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轉讓。(三)將同壹財產抵押出售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所得價款,按照下列方式清償: (壹)抵押合同以登記為有效要件,按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數額的比例清償。②抵押合同生效,抵押財產已登記的,按第條所述方式清償;未登記的,按照組合順序繳納,順序相同的,按照金額比例繳納。登記的擔保物在支付之前先支付。(4)當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人的價值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以換取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7.質押的特點:(1)質押即擔保;(2)質押的標的是動產和權利。(3)質押物的占有必須轉移。(4)質押是因質押而獲得補償的權利。8.質押的種類: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1)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轉讓給債權人占有,並以該動產作為債務的擔保。(二)權利質押,是指債權人為保證債務清償,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享有的不動產以外的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利作為質押而設立的擔保。9.質押合同: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1)動產質押合同自質押財產交付質權人時生效。(2)根據作為質押的權利不同,權利質押合同自權利證書交付之日或登記之日起生效。10.質權人權利:(1)質押物占有。(2)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產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三)質押財產可能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能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約定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至出質人同意的第三人處。(4)優先補償。11.留置權的特征:(1)留置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2)留置權是合法的擔保權益。(3)留置權是債權人保留債務人動產的權利。12.留置權人的權利:(1)留置標的物。(2)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應當首先用於抵銷收取惡利的費用。(3)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因留置而發生的必要費用。(4)“優先留置權。13.留置權人的義務:(1)保留留置權,無權出租或抵押該留置權。(2)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或者債權未消滅,但債務人提供另壹擔保時,債權人應當將留置權返還債務人。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七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