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80年9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x0d\根據2006年4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x0d\第壹章總則\x0d\第壹條本法第\ x0d \條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x0d\上世紀80年代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政策,實行計劃生育。\x0d\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以婚姻索取財物;\x0d\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x0d\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x0d\\x0d\第二章婚姻\x0d\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任何壹方不得強迫對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幹涉。第六條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應該鼓勵晚婚晚育。\x0d\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結婚:\x0d\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x0d\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x0d\第八條男女雙方要結婚,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了結婚證就等於確立了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x0d\第九條結婚登記後,經男女雙方同意,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x0d\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x0d\重婚的;\x0d\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x0d\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x0d\未滿法定結婚年齡。\x0d\第十壹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該婚姻。受脅迫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x0d\第十二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x0d\x0d\第三章家庭關系\ x0d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x0d\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任何壹方不得限制和幹涉對方。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x0d\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x0d\工資、獎金;\x0d\生產經營所得;\x0d\知識產權收益;\x0d\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x0d\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x0d\夫妻對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x0d\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x0d\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x0d\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x0d\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x0d\壹方專用的日用品;\x0d\其他應屬於壹方的財產。\x0d\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x0d\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x0d\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用於清償夫妻壹方所欠債務。\x0d\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x0d\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x0d\第二十壹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x0d\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要求父母支付贍養費的權利。\x0d\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x0d\禁止溺嬰、棄嬰及其他傷害嬰兒的行為。\x0d\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x0d\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x0d\第二十四條夫妻有互相繼承的權利。\x0d\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繼承的權利。\x0d\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傷害或者歧視。\x0d\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x0d\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x0d\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x0d\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x0d\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x0d\第二十八條有經濟能力的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對子女死亡或無力贍養的祖父母有贍養義務。\x0d\第二十九條有經濟能力的兄弟姐妹,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贍養的義務。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撫養的兄弟姐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x0d\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x0d\x0d\第四章離婚\ x0d \第三十壹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當婚姻登記處查明雙方確有意願,並已妥善處理了子女和財產問題後,就會出具離婚證。\x0d\第三十二條男女壹方要求離婚的,有關部門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x0d\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關系確實已經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x0d\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x0d\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x0d\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x0d\持續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x0d\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x0d\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x0d\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x0d\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但現役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x0d\第三十四條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丈夫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x0d\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x0d\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x0d\離婚後,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撫養教育子女。\x0d\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由哺乳期的母親撫養。哺乳期後的子女,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議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x0d\第三十七條離婚後,對壹方撫養的子女,另壹方應負擔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費用的數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x0d\關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x0d\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x0d\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x0d\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x0d\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x0d\依法保護夫妻壹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x0d\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壹方為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多盡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要求另壹方賠償,另壹方應當予以賠償。\x0d\第四十壹條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x0d\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壹方生活困難的,另壹方應從其房屋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約定\x0d\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x0d\對於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x0d\受害人要求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x0d\第四十四條被害人有權提出遺棄家庭成員的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x0d\被害人請求遺棄家庭成員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x0d\第四十五條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x0d\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x0d\重婚\x0d\配偶與他人同居\x0d\家庭暴力\x0d\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x0d\第四十七條離婚時,壹方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壹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x0d\對前款所列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x0d\第四十八條拒絕執行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負責協助實施。\x0d\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x0d\x0d\第五章附則\ x0d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x0d\第五十壹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x0d \ 65438+1950年5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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