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委托辯護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不遲於48小時...
第三十八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關鍵詞:偽造證據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相互串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或者從事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
關鍵詞:自證其罪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關鍵詞:刑訊逼供
◆增加五條,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作為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關鍵詞:監視居住
◆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進行。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執行死刑。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
◆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控方式,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控;偵查期間,可以監聽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
關鍵詞:拘留傳票
◆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羈押,並且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九十二條改為第壹百壹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關鍵詞:技術調查
◆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七節後增加壹節,作為第八節(第壹百四十八條至第壹百五十二條)。
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151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有關人員可以隱瞞身份進行調查。但是,不得引誘他人犯罪,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或者造成嚴重人身危險的方法...
關鍵詞:死刑復核
◆增加兩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裁定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死刑不核準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復核結果。
編輯/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