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78號文號發布。
發布日期:2005年6月7日
生效日期:2005年7月-15
資料來源: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已經2005年5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第壹條為了有效保護我國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於特定區域,其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征實質上依賴於原產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經審定後以地理名稱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1)來自該地區的栽培和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地理標誌產品申請的受理、審批、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登記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地方質檢機構)根據職能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第五條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批。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必須依照本規定進行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自願申請、受理和批準的原則。
第七條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環保要求,對可能對環境、生態和資源造成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第八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者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原產地範圍建議;跨縣範圍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跨市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地方政府關於界定地理標誌產品範圍的建議。
(二)當地政府設立申請機構或確定協會、企業為申請人的相關文件。
(三)地理標誌產品證明材料,包括: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1.產品名稱、類別、產地範圍和地理特征的說明;
3.描述產品的物理、化學、感官和其他質量特性及其與原產地自然和人為因素的關系;
1.產品生產的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和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申請地理標誌產品的技術標準。
第十壹條出口企業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應當向轄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各地區提出的地理標誌產品和其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對申報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和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後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地理標誌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評審。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駁回申請進行技術評審。通過審查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批準該產品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四章標準的制定和特殊標誌的使用
第十七條對需要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當根據產品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產銷量等因素,分別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第十八條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和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和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復檢。
第二十條地理標誌產品原產地的生產者應當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2)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該產品在特定地區生產的證明。
(三)相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可以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第二十壹條地方質檢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近似、易被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以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誌,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是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查處。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均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二條地方質檢機構應當對地理標誌產品的原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料、生產工藝、質量特征、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簽、印刷、經銷、產品專用標誌的數量和使用、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和產品標準符合性等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取得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照相應的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或者兩年內未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國家質檢總局將取消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登記,停止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受理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註冊和保護。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原產地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有關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農業部頒布實施的農產品地理標誌是農產品特有的地理標誌,表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區域,產品的品質和相關特征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因素,以區域名稱命名。
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名稱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組成;
(2)產品具有獨特的質量特性或特定的生產方式;(3)產品質量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4)產品的生產區域有限;
(五)產地環境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要求。
歐盟原產地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級別劃分如下:
歐盟PDO(指定原產地保護)這是受歐盟原產地保護的最高類別的產品。
PDO產品必須在特定地區用傳統生產方法進行生產、加工和準備。其原材料也必須來自產品名稱所標示的地區。產品的質量或特性必須基本上或完全由原產地賦予,如土地的性質和當地的技術。
歐盟PGI(受保護地理標誌)的質量和聲譽與地區密切相關,生產的壹個或幾個階段都是在特定地區完成的。
PGI要求產品必須在其名稱所標示的地區生產。該區域必須與生產、加工和準備的至少壹個階段相關。產品能夠獲得PDI標誌,是因為其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與某壹地區有關。
歐盟TSG(傳統特產保證)TSG(傳統特產保證)特色突出,采用傳統食材,按照傳統模式生產。
TSG標誌指的是傳統的生產方法,而不是生產區域。TSG標誌可以是用傳統原料生產的產品,也可以是用傳統技術生產的產品。
歐盟的有機農業註重生產環境和動物保護,全世界都適用。歐盟使用以下特殊標簽。
2000年,歐盟委員會發布了壹個保護標誌,上面寫著“有機農業-EC控制系統”。生產系統和產品符合歐盟有機生產方法要求的制造商可以自願使用該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