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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有明文規定地下開采導致地面塌陷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破壞,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地面沈降、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和礦區地貌景觀破壞的預防、治理和恢復。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治理和恢復關閉礦山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

第九條自然資源部應當根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制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及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重點工程;

(5)策劃和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壹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治理修復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本情況;

(3)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破壞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的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項目;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概算及附表;

(8)保障措施及效益分析。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采礦權申請。

第十四條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改變礦區範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應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恢復,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責任人喪失的,礦山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使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恢復。

自然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基金。該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規劃確定的預算、項目實施計劃和進度,統籌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十八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規劃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規劃要求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九條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采礦權人申請閉坑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文件。

第二十條采礦權轉讓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

第二十壹條采用探槽、探坑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結束後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和恢復措施,對礦產資源勘查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和巷道進行回填和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和邊坡進行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完善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和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如實報送監測數據。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收集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向上壹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和土地復墾規劃中確定的治理恢復措施的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的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並有權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引發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改變開采區域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采礦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不受理新采礦許可證申請或者采礦許可證換發、變更、註銷申請。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未進行管理,或者在批準閉礦閉坑前未完成管理和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采礦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許可證申請或者辦理采礦權許可證的換發、變更、註銷。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的,處3萬元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得受理其采礦權續期和變更申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措施恢復治理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或者妨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侵占、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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