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普及、貫徹和執行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執法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向立法機關提出完善有關法律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組織地震行政執法培訓和考核;
(五)監督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關組織或者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實施地震行政執法。
未設立地震工作機構的市、縣的地震行政執法工作,由上壹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或者委托有關組織或者機構負責。
委托機關負責對受委托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負責;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開展地震行政執法活動。第九條具有地震行政執法資格並依法履行地震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為地震行政執法人員。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熟悉防震減災工作;
(四)熟悉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法律知識。第三章地震行政執法管轄第十條地震行政執法實行地域管轄。
國務院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地震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行政執法管理工作。
受委托的組織或者機構應當在其委托的範圍內實施地震行政執法。第十壹條地震行政執法機構因執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第十二條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案機關不得移送或者拒絕。第十三條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處理案件中,發現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四章地震行政執法的內容第十四條地震行政執法的內容包括:
(壹)地震行政檢查;
(二)地震行政許可;
(3)地震行政確認;
(四)地震行政處罰;
(五)地震行政獎勵;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地震行政執法行為。第十五條地震行政檢查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地震行政決定和命令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十六條地震行政許可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通過頒發證件或者以批準、登記、認可等方式,允許其行使壹定權利、從事某種活動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十七條地震行政確認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防震減災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進行甄別,給予確認或者否定並予以公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十八條地震行政處罰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十九條地震行政獎勵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執行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減輕地震災害損失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獎勵的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