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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可以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嗎?

法律分析:

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謂管轄權異議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描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概念的外延包括原告、被告、* * *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踐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的管轄權異議主體地位在法理和實踐中得到了壹致肯定。區別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大多數人認為只有被告才有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理由如下:(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在壹審程序中,只有被告有權提交答辯狀。(2)《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沒有提出異議並應訴的,視為承認人民法院是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明確規定異議的主體是被告。(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推定其承認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就不應該在這個法院起訴。即使後來發現上訴法院沒有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4)原告本人申請參加訴訟是必要的,表明其已經承認了原告的訴訟行為,因此應當有義務不向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單獨起訴。如果他申請參加訴訟,說明他承認並接受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被訴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可以不參加訴訟,單獨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通過支持壹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只能依靠原當事人和被告。因此,它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理由如下:第壹,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限定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為被告。“管轄權異議應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的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而應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至於民事訴訟法,由於是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確認涉外民事訴訟中默示協議管轄的合法性。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因此該條在管轄權制度中不具有普遍性,確定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觀點也相應失去了前提性。因此,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被告是片面的。第二,原告應當有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壹般情況下,雖然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但在實踐中,法院受理原告訴訟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管轄權轉移或轉移。這個時候受理案件的法院就不是原告選擇的法院了。本案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管轄權與其程序利益相關。賦予其異議權,無疑意義重大。另壹方面,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上訴權,這是原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壹種表現。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壹種是駁回異議,壹種是將異議移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對後壹種裁決提起上訴的壹方,顯然指的是原告。此時,管轄權異議裁定的客體仍然是管轄權。因此,原告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不滿,實際上是對法院管轄權的異議,但提出這種異議的途徑是上訴。第三,在必要的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的訴訟中,訴訟中的原告必須共同參加訴訟,不能單獨起訴。即使他不承認原告選擇的法院,他也必須參與訴訟。如果他參與訴訟,就推定他認可原告選擇的法院,這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同壹訴訟中的壹方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 * *相同權利義務的,其中壹方的訴訟行為就其他* * *相同訴訟當事人而言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了接受法院的行為,沒有事先得到同壹原告的承認,並且在* * *與原告共同參加訴訟後,第四,我國第三人制度還存在壹些缺陷。法院有時會基於局部利益,任意增加第三方來擴大管轄權。如果不給第三方異議的權利,很可能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犧牲品。因此,有必要賦予第三人對異議的管轄權。最後,從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的價值來看,其目的是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保證訴訟管轄制度的正常進行,實現程序正義,而不是為某壹方當事人創設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壹百二十五條被告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被告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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