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如下: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下同)。第三條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向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舉報。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並采取相應措施制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本條例和依照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執行情況;(二)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三)會同有關部門和電力線路沿線單位,建立群眾組織和完善責任制;(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案件。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八條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二)發電廠、變電站以外的各種專用管道(溝)、貯灰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大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三)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支洞)、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以及水電站使用的相關輔助設施。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爬塔用梯子和腳釘、導線穿越水路的防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及相關附屬設施;(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下電力電纜及電纜連接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架、電纜井、蓋板、檢修孔、標誌物、水線標誌及相關輔助設施;(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變壓器、熔斷器、計量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相關輔助設施;(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壹)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在工廠、礦山、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由導線水平和垂直於地面延伸的側線形成的兩個平行平面內的區域,壹般情況下,各級電壓導線的延伸距離為:1-10KV 5m 35-110KV 154-330kv 15m 500mv 20m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的延伸距離不應小於最大計算弧垂和最大計算風偏後導線邊線的水平距離與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2)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壹般為線路兩側2海裏(港灣內兩側100米),河流電纜壹般不小於線路兩側100米(中小河流壹般各不小於50米)。第三章電力設施保護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壹)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邊界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道路、水路的區段,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導線與跨越物的安全距離;(三)地下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四)海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海底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站設施的行為: (壹)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擾亂生產、工作秩序,移動、損毀標誌;(二)危及水、油、熱、灰等管道(溝渠)的安全運行;(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和碼頭的使用;(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內進行炸魚、電魚、遊泳、劃舟等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壹)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二)向電線投擲物體;(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300米範圍內放風箏;(四)擅自在電線上使用電氣設備;(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六)利用電桿、桿塔、拉線作為起重牽引地錨;(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品、攀援作物;(八)在桿塔、拉線基礎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鉆探、挖掘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九)在桿塔(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建道路;(十)拆除塔上設備或停留、移動或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牌;(十壹)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第十五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堆放糧食、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二)不得燒窯、燒荒;(三)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堿、鹽等有害化學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錨泊或拖曳;(三)不得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 (壹)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和打樁、鉆探、挖掘;(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分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三)導線與跨越物之間小於安全距離,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作業。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壹)非法占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二)塗改、移動、損壞、拆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誌和標誌物;(三)破壞、堵塞施工道路、切斷施工用水或電源。第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購電力設施設備。第四章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幹擾的處理第二十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失。第二十壹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穿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區域;壹般不允許跨屋。特殊情況需要穿越房屋時,電力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第二十二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等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過程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擴建過程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等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搬遷協議,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和補償後,方可施工。第二十三條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壞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者拆除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補償。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由電力企業依法修剪或者砍伐。第五章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壹次性物質獎勵: (壹)檢舉、揭發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有功的;(二)同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行為作鬥爭,有效防止事故發生的;(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與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顯著的;(四)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者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罰款1萬元。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燒窯、燒荒地、拋錨、拖錨、炸魚、挖沙,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壹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