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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力業務許可管理,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電力業務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SERC)負責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SERC遵循合法、公開、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電力業務許可的監督管理體系和組織管理體系。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力業務,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除SERC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不得經營電力業務。

本規定所稱電力業務是指發電、輸電和供電業務。其中,供電業務包括配電業務和售電業務。第五條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被許可人)依照本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並接受SERC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被許可人依法開展的電力業務受法律保護。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電力業務許可證。被許可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力業務許可證。第二章類別和條件第七條電力業務許可分為發電、輸電和供電三類。

從事發電業務的,應當取得發電業務許可證。

從事輸電業務的,應當取得輸電業務許可證。

從事供電業務的,應當取得供電業務許可證。

從事兩種以上電力業務的,應當分別取得兩種以上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配電或者售電業務的許可證管理辦法,由SERC另行制定。第八條下列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發電業務許可證:

(壹)公共發電廠;

(二)接入電網的自備電廠;

(三)SERC規定的其他企業。第九條下列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輸電業務許可證:

(壹)跨地區經營的電網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電網企業;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企業;

(四)SERC規定的其他企業。第十條下列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供電業務許可證:

(壹)省轄市、自治州、盟、地區的供電企業;

(二)縣、自治縣、縣級市的供電企業;

(三)SERC規定的其他企業。第十壹條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經營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資金能力;

(三)生產經營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具有3年以上與所申請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發電業務許可證申請人除具備本規定第十壹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發電項目建設已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發電設施具備發電能力;

(三)發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第十三條申請輸電業務許可,除具備本規定第十壹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輸變電工程建設已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具有與申請從事的輸電業務相適應的輸電網絡;

(三)輸電工程已經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竣工驗收;

(四)輸變電工程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第十四條申請供電業務許可證,除具備本規定第十壹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域;

(二)有與申請供電業務相適應的供電網絡和營業網點;

(三)承諾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

(四)供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第三章申請和受理第十五條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應當向SERC提出,並按照規定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十六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列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提出申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法人企業按隸屬關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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