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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詐涉及16罪名。

根據不同的行為模式,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相關行為人還可能涉嫌盜竊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罪名。

很多人認為電信網絡詐騙是犯罪,也有人認為電信網絡詐騙只是詐騙罪。兩種觀點都不準確。首先,電信網絡詐騙不是犯罪,而是概念。“電信詐騙”和“網絡詐騙”是《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臺之前的兩個學術概念。或許是出於司法實踐的某種需要,《解釋》將這兩個概念合並到電信網絡詐騙中。所以,嚴格來說,電信網絡詐騙只是壹個概念,不是犯罪。其次,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涉及的罪名不僅僅是“詐騙”。根據不同的行為模式,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相關行為人還可能涉嫌盜竊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罪名。

費用分析如下:

壹、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詐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犯罪行為模式具體表現為:行為人(騙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騙行為(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被害人有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絕大多數電信網絡詐騙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有詐騙嫌疑,但不是全部。從詐騙罪的具體行為模式可以看出,詐騙分子實施犯罪後,只有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的欺騙行為有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做出財產處分,詐騙分子的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才構成詐騙罪,否則可能涉嫌其他犯罪。比如最高法院曾經發布過指導性案例。本案中,涉案嫌疑人向被害人金某發送交易金額為1元的虛假鏈接,誘騙金某點擊該鏈接查詢其支付記錄。但實際上,臧某在鏈接中植入了支付30.5萬元的木馬程序,金某信以為真,以為只要支付1元就可以查詢到他的支付情況。本案中,金某雖陷入誤會並因此想處分價值1元的財產,但其實際上並不知道臧某預設的木馬程序的存在,因此無法認識到其他財產會被轉移到他人賬戶的事實。也就是說,金某在本案中沒有處分轉移304999元財產的意思。因此,臧不構成詐騙罪,而是盜竊罪。

第二,盜竊

在刑法理論中,盜竊罪和詐騙罪是壹對在某些案件中容易混淆的罪名,尤其是在電信網絡侵犯財產領域。如前所述,通過電話發送木馬程序轉移被害人財產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可能被認定為盜竊罪,最高法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也持此觀點。此外,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還有其他通過和平手段將他人財物化為己有的方式。

第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提供或者出售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目前有壹種說法,認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互聯網時代的“各類犯罪之源”,意思是在互聯網上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而產生的其他犯罪也有很多種,電信網絡詐騙就是常見的衍生犯罪之壹。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獲取的“旅遊信息”大多是在網上購買的,屬於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果利用這些非法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可能面臨數罪並罰的判決結果。

第四,信用卡詐騙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存在獲取信息騙取資金的模式。具體來說,犯罪嫌疑人首先告知被害人,其相關銀行賬戶、醫保賬戶等存在異常。通過發短信,而受害人信以為真,按照短信提示回電。犯罪嫌疑人再通過精心準備“話術”騙取被害人的信任,然後獲取被害人銀行賬戶的信息,再將被害人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轉走。

上述詐騙方式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壹:竊取、購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方式使用。本案中,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冒用金額超過5000元的,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此外,刑法中還有壹個與信用卡詐騙相關的罪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在於,後者需要通過互聯網或通訊終端使用相關信用卡,而前者只要求犯罪嫌疑人竊取、購買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以上列舉的電信網絡詐騙模式中,有專門負責詐騙的,有專門負責騙取信息的,有專門負責利用獲取的信息偽造信用卡的。後兩者如果與專門負責作弊的人有聯系,則與其構成犯罪,否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5.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於下遊犯罪。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通常表現為幫助已經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取款或者轉賬。當然,對於這種幫助處理贓款贓物的行為,也不全是以掩飾、隱瞞犯罪事實定罪量刑。關鍵要看處理贓款的人和事先實施詐騙的人之間是否存在* * *共謀,存在* * *共謀,構成相應罪名的* *共犯(多為詐騙罪)。

除了以上列舉的罪名,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由於行為模式不同,相關行為人還可能涉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等罪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實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壹)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詐騙不特定多數人;

(二)騙取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救災募捐為名進行詐騙的;

(四)騙取殘疾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屬於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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