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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屬於什麽證據?

電子郵件在壹定程度上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但應該定位為次要證據。審查電子證據時,應當結合案件整體情況,結合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綜合認定,不宜單純依靠當事人是否申請鑒定、證據是否以公證形式固定等。

單純否定或接受證據效力,法官建議用人單位在使用電子形式送達和公示證據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相應的書面協議,確保勞動者知曉並認可這種送達方式,明確勞動者的所有辦公系統用戶名、電子郵箱和手機號碼。法官還建議完善司法解釋中電子證據的認定規則。

關於法庭有效證據種類的規定:

1.書證和物證:以物品或文字形式出現的物證。物證是在犯罪中使用的或者與犯罪有關的,能夠證明犯罪和犯罪的有關情況,如作案工具、贓款、血跡、指紋、腳印等。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者其他書面材料。

比如毒品罪犯之間的通信;文件、書籍等。被腐敗的罪犯改變了。物證的特點是沒有任何主觀性,只是以其客觀存在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必須妥善保管,才能保持其原始形態。無法保持原狀或者物證可能滅失的,行政機關必須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人員所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的義務,即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不能隨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調查行政處罰案件時,“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因此,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必須如實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情況,不得作偽證。

3.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案件的真實情況向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和承認。《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行政機關必須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制作詢問筆錄。

同時,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只有成立,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4.視聽資料是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和計算機存儲的資料,是壹種固定保存的證據。更可靠,更接近真實情況。但視聽資料必須經過審查,才能被認定為證據。

5.鑒定意見:是指專家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分析、鑒別和判斷。這是壹個獨立的證據。如法醫鑒定、指紋鑒定、筆跡鑒定、化學鑒定、精神病鑒定等。

6.現場筆錄:書證的壹種,是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現場情況的記錄。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管理的駕駛員處以罰款的,以交通警察開具的罰款單據為準。再比如工商管理人員處罰這個反對工商管理的個體商販的時候。

當場記錄違法事實、從商販處沒收的違法物品的數量和質量。現場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現場筆錄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在行政訴訟法中被規定為獨立證據,以防止訴訟中出現“事出有因,無據可查”的情況。

7.調查、檢查、鑒定實驗記錄:指執法人員或者行政機關專門人員為了解案件事實,對事實發生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調查、檢查的行為。勘驗時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是客觀事實的反映,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是獨立的證據。

8.電子數據:指電子技術形成的文字、數字等,如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2065438+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月4日發布的壹份司法解釋顯示,網絡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媒介中形成或者存儲的信息,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訂立合同。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電報、電傳、傳真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有形地表達內容的數據電文。,並且可以隨時檢索,都被視為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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