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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和公證誰更有效?

法律主觀性:

公證書是指國家公證機關對申請公證的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和事實依法進行審查,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後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收養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學歷證明、無刑事處罰證明等等。公證書的效力是指公證書的適用範圍及其對人的法律約束力,也指公證書的法律作用。中國的公證書有以下作用:1。證據效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的除外。”因為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法律文書;經過公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得到了公證處的確認,不僅可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而且在糾紛發生後成為具體的書證,具有很強的證明力,法官認為沒有疑問時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這是其他書證所沒有的。公證的證據效力是壹種廣泛的效力,不僅限於民事訴訟,主要表現在日常的民事、經濟交往和行政活動中。第二,執法的有效性。《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項規定:“追繳債務和物品的文書,被認為沒有疑問的,應當證明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種由公證處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證明,與人民法院作出的追繳財產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上述規定,有債權債務關系證明,債權人不履行義務的,為了更及時地解決糾紛,債權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強制執行證明。債權人有權根據公證處的證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既能迫使債務人迅速履行義務,又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造成的時間浪費和人力財力損失。第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有效性。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有效性是指公證是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公證書,法律行為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5年6月5438+0983+015日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房地產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訂立產權轉讓、預售(預購)、抵押、租賃合同,應當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根據這壹規定,深圳的房屋產權轉讓,未經市公證處公證,不發生法律效力。再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 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寄出或委托的授權委托書,應經其所在國的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公證機關認可。 第四,域外效力。公證書的證明力不僅在中國得到認可,在國際社會也得到認可。按照國際慣例,中國公民出國或有關地區探親、定居、留學、繼承財產、履行勞動合同等。,以及開展對外貿易、國際訴訟等國際經濟活動的中國法人。,都需要中國公證機關辦理相關公證文書,證明當事人的身份和相關事實,從而被所去國家或者地區的主管機關認可和接受。通常情況下,我國公證機關寄送的境外使用的公證文書能夠得到相關國家(地區)的認可。但有時也會受到壹些政治因素或某些國家特定法律程序的影響。當事人遇到這種情況,在申請公證時應向公證處做具體說明,避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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