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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與判斷知識——刑法中的犯罪定義(五)

動詞 (verb的縮寫)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

是指違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或者司法機關職能活動,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203.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是指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204.煽動暴力抗拒執行法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是指故意煽動群眾抗拒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205.招搖撞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是指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

206.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1款)是指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207.盜竊、搶奪、損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本罪為選擇性犯罪,刑法第280條第1條)是指秘密竊取、公然扣押、損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208.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是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

209.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210.非法生產、購買警用裝備罪(《刑法》第281條)是指未經許可,生產、購買人民警察制服、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和警用裝備的行為,情節嚴重。

211.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1款)是指以竊取、刺探、收買的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

212.非法持有國家的、秘密的文件、資料、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是指非法持有國家的、秘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並且拒絕說明其來源和用途的行為。

213.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是指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214.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是指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215.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216.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是指違反國家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應用程序,致使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217.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是指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幹擾無線電通信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218.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1款)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活動,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219、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220.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條)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或者聚眾堵塞交通、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221.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刑法》第291條之壹)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222.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條)是指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輻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223、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92條1),是指故意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與聚眾鬥毆。

224.尋釁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是指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制造事端,毆打、傷害無辜群眾,肆意挑釁、欺淩、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225.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稱霸壹方,為非作歹,欺淩弱小,傷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行為。

226.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是指境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中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

227.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228.傳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是指故意以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傳授特定經驗、技能的行為。

229.非法集會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是指未依法申請或者取得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230.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是指違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的行為。

231,聚眾擾亂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是指擾亂、毆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 *,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232.侮辱國旗國徽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是指在公共場所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汙、踐踏等方式故意侮辱中國人民* * *和國旗國徽的行為。

233.組織、利用宗教教派、邪教、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300條第1款)是組織、利用宗教教派、邪教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行為。

234.組織、利用邪教、迷信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是指組織、利用邪教或者利用迷信欺騙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

235.聚眾擾亂治安罪(《刑法》第3065438條+0,第65438條+0款)是指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聚眾擾亂治安的行為。

236.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擾亂秩序罪(刑法第301條第2款)是指引誘未成年人參加擾亂秩序的行為。

237.盜竊、侮辱屍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是指秘密盜竊屍體或者以破壞、玷汙等手段侮辱屍體的行為。

238.賭博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條)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成立賭博俱樂部或者以賭博為職業的行為。

239.故意拖延投遞郵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是指郵政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故意拖延投遞郵件,致使公民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40.偽證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犯罪證據。

241.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是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242、妨害作證罪(刑法第307條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24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是指在訴訟活動中,指使或者協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244.打擊報復證人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條)是指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

245.擾亂法庭秩序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是指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聚眾鬧事,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246.窩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條)是指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藏身之地或者財物,幫助其逃跑或者虛假證明其正在窩藏的行為。本罪可選,包括窩藏罪和窩藏罪。

247.拒不提供間諜活動證據罪(《刑法》第311條)是指明知他人實施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情況、收集相關證據時,拒絕提供證據的嚴重行為。

248.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刑法》第312條)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而為他人代為保管的行為。本罪可選,包括窩藏贓物罪、轉移贓物罪、收集贓物罪、銷售贓物罪。

249.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第313條)是指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250.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刑法第314條)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251.擾亂監管秩序罪(《刑法》第315條)是指依法被羈押的罪犯,有擾亂監管秩序的法定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

252.脫逃罪(刑法第316條第1款)是指依法被羈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羈押、執行刑罰或者押解的場所逃跑的行為。

253.搶劫被押解人罪(刑法第316條第2款)是指他人以垂直帶走、釋放被押解人為目的,在押解途中,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254.組織越獄罪(刑法第317條第1款)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被依法關押的罪犯有組織、有計劃地越獄。

255.*越獄罪(《刑法》第317條第2款)是指依法被羈押的罪犯,組織或者聚眾集體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越獄的行為。

256.聚眾持械搶劫監獄罪(刑法第317條第2款)是指在監獄外聚眾持械搶劫依法關押在監獄內的罪犯的行為。

257.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刑法》第318條)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

258.騙取出境證件罪(刑法第319條)是指行為人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以組織他人非法越國(邊)境使用的行為。

259.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是指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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