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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效率和服務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第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服務優先、分級負責、執法與教育引導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統壹領導。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授權清單行使相應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權。第五條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時發現、制止和舉報本區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內的違法問題。第六條城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區域面積、人口、執法需求及其變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裝備。根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事項的專業技術要求,合理配置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第七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內的違法行為向市政府服務熱線12345投訴和舉報。

市12345政府服務熱線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舉報人。第八條城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電視臺、廣播電臺、報紙、網站、客戶端等各種媒體應當在城市管理中安排公益性宣傳教育內容,加強對城市管理中存在問題的報道和輿論監督,促進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第二章執法範圍和管轄第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範圍包括:

(壹)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但城市橋梁和機動車道除外;

(四)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各類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銷售、張貼、懸掛廣告、占道經營的行政處罰權;

(六)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在公共場所焚燒雜物的行為。

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調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已經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強制權的,市有關部門不得再次行使。其他由市級相關部門履行的行政管理和行業監管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第十壹條在省人民政府授權名單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發生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轄。

相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約定與鎮(街道)接壤地區違法行為的查處管轄。協議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松山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海灣新區等園區範圍內的案件,跨鎮(街道)的案件,重大或者復雜的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涉案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責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處未查處的違法行為,或者直接查處。第三章執法規範第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培訓、交流和回避等制度,加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執法人員必須接受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配置執法協管人員。執法協管員應當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勸阻違法行為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城市管理的綜合執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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