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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十四判官的判詞分別代表了哪些法學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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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的“永恒洞穴”

解讀富勒的“洞穴探險者案”

本文要提到的案例是美國著名法學家富勒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明的洞穴探險者案(Lon Fuller《洞穴探險者案》,62《哈佛法律評論》616,1949)。事實上,即使看了很多遍這個案例,作者也是在描述這個案例。

在了解案情時,仍然有壹種心悸的感覺。這種心悸不僅來自於案件情節的轉折和跌宕起伏,更來自於當事人在絕境中殘忍卻或許合理的選擇行為。富勒在向讀者展示了法律、道德和人情的案例後,根據當時最具代表性的五種法律解釋理論寫下了五篇判決書。閱讀這五篇判決書,我們就像是在法律哲學史的長河中穿行,最終到達法律的精妙之處。希望讀者帶著以下問題閱讀這篇文章:“如果妳是負責審理這個案件的法官,妳會做出怎樣的判決?”

案件事實

這個案件發生在兩千多年後,4299年春末夏初的紐卡斯爾。當年5月初,包括維特莫爾在內的該國洞穴探險者協會5名成員,進入聯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巖洞進行探險。但是當他們深入洞穴時,發生了滑坡,巖石堵住了石灰巖洞唯壹的出口。五名探險者發現自己被困住了,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於探險者沒有按時回家,他們的家人通知了探險者協會,壹支救援隊趕往出事地點。

由於洞穴位置偏僻,山體滑坡不斷,救援工作的難度大大超出了事先的預期,救援過程中的壹次山體滑坡奪去了十名救援人員的生命。與此同時,洞穴中5名探險者的情況也不容樂觀。他們隨身攜帶的食物有限,洞穴裏沒有能維持生命的動物或植物。探險者很可能在出口打開前餓死。在被困的第二十天,救援人員得知這位探險家隨身攜帶了壹種可以發送和接收信息的無線設備。洞外的人很快通過通訊設施與被困的探險者取得了聯系。

當探險者問需要多長時間才能獲救時,工程師們回答說至少需要十天。被困人員隨後向救援人員中的醫生描述了他們的身體狀況,然後問醫生,他們有沒有可能在沒有食物的情況下再活十天。當醫生給出否定的回答時,山洞裏的通訊設備壹片寂靜。八個小時後,通訊恢復,探險家要求再次與醫生通話。惠特莫爾代表他自己和四個同伴詢問,如果吃了其中壹個成員的血肉,他是否還能再活十天。即使非常不情願,醫生還是給出了肯定的回答。惠特莫爾問抽簽決定吃哪壹個是否可行。這當然是醫生無法回答的問題。當政府官員和牧師都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山洞裏沒有任何消息。探險者被困山洞後的第三十二天,營救終於成功。但當救援人員進入洞穴時,人們才得知,在被困的第23天,惠特莫爾已經被同伴殺死並吃掉了。

根據四名幸存者的證詞,是維特莫爾在吃完了壹個同伴隨身攜帶的食物後,第壹個提出吃掉其中壹個同伴的血肉來救另外四個,也是維特莫爾第壹個提出抽簽決定誰吃的,因為他恰好隨身帶著壹副骰子。這四名幸存者並不同意如此殘酷的提議,但探險者從外界得到信息後,接受了提議,並反復討論數學問題以保證抽簽的公平性,最終選擇了壹種擲骰子的方法來決定他們的命運。擲骰子的結果是,被獻祭的對象被指向惠特莫爾,他被同伴吃掉了。

4名探險者獲救後因營養不良住院。出院後,四名獲救者被指控謀殺惠特莫爾。壹審法院通過特別裁定確認了上述事實。根據紐卡斯爾刑法的規定,法官認定4名被告犯有謀殺維特莫爾罪,判處絞刑。四名被告向紐卡斯爾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意見和判決

紐卡斯爾最高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即特魯皮尼、福斯特、基恩、漢迪和唐定。現在他們的判決將決定四名被告的命運。

首席大法官特魯皮尼基本上扮演了富勒作品中的敘述者角色,這使得他解釋的維持壹審原判的理由非常簡單。特魯皮尼認為,作為壹個民主國家的法官,他的職責是根據法律條文的普通含義做出自己的判斷,而不是將自己的價值偏好加入到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條文中。刑法規定:“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必須判處死刑。”雖然同情會促使法官理解被告當時的悲慘處境,但法律規定不允許有例外。作出這壹判決後,特魯皮尼提出通過行政長官的赦免來限制本案中法律的嚴厲性。從他簡潔的判斷來看,特魯皮尼顯然是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實證主義的代言人。

第二法官福斯特主張推翻壹審法院的判決,並為此提出了兩個獨立的理由。首先,福斯特認為紐卡斯爾的刑法不適用於這些被困在洞穴中的探險者。根據社會契約論,自然狀態下的人們只是為了文明社會的和平存在而建立了政治國家,這種契約也構成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基礎。然而,當五位探險者被困山洞時,現實困境決定了他們並不處於“文明社會狀態”,而是處於社會契約論所說的“自然狀態”。在這種自然狀態下,由惠特莫爾提出並被所有人認同的生死契約構成了他們的社會契約,也是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的有效法律。“我們法律的各個分支...都有促進和改善人的* * *存在狀態,調整* * *存在狀態下雙方關系的公平平等的目的。當人能夠存在的前提不復存在,就像案例中的極端情況壹樣,生存只有通過剝奪他人的生命才有可能,支撐我們整個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意義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認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字面意思。但法律的古老諺語是“壹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條款都應該根據其明確的目的進行合理的解釋。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人們犯罪。福斯特用正當防衛的先例來類比被告行為的正當性。福斯特的判決體現了目的論解釋方法: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必須考慮法律的合理目的,這與特魯皮尼法官的立場形成鮮明對比。從特魯皮尼的立場來看,可以說福斯特的法律解釋理論可能會造成司法暴政。讓我們看看福斯特是如何應對這壹潛在挑戰的。“我前面使用的推理從未影響我對實在法的忠誠,盡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誠和不合理忠誠的問題。沒有壹個領導者想要壹個不能領會言外之意的仆人。不管女仆有多笨,當她被告知“把湯去皮,把土豆上的脂肪撇去”時,她的女主人只是說漏了嘴...糾正明顯的立法錯誤和疏漏不會取代立法者的意誌,而只是使其意誌得以實現。”

第三名法官基恩再次投票支持壹審法院的判決。作為壹名法律形式主義者,基恩法官壹開始就說:“我不想討論的是這些人所做所為的對錯善惡。這也是壹個與法院職責無關的問題,因為法官宣誓適用的是法律,而不是個人道德。”基恩接著說,“這個案子的所有困難從何而來?這就是在本案中未能區分法律問題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說,我的同事們不願意接受法律要求被告定罪的事實,我也是如此,但與我的同事不同,我尊重我的工作職責,這要求我在解釋和適用聯邦法律時忘記個人偏好。”在成功挑戰目的論之後,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則。“這壹原則所產生的是,法院有義務忠實地適用成文法,並根據法律的樸素含義解釋法律,而不能參照個人的意誌或正義的概念。”在此基礎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結論,即被告確實“故意剝奪了惠特莫爾的生命”。

第四次出庭的法官漢迪主張撤銷本案壹審有罪判決,使得雙方在前四輪打成平手。漢迪法官是最高法院的法律現實主義者和實用主義者。漢迪法官指出,“這是壹個實踐智慧的問題,與抽象的理論無關,而是與人類現實有關。”“政府是壹種人類事務。人不是被報紙上的文字或者抽象的理論統治的,而是被別人統治的。如果統治者了解人民的感受和想法,就會帶來仁政。但如果統治者缺乏這種認識,人民只能感受到暴政。在政府的所有分支機構中,司法部門是最容易與普通民眾失去聯系的。”那麽什麽是人民的常識和意誌呢?Handy提出了壹個主流媒體的民意調查,“妳認為最高法院應該怎麽處理洞穴探險者?”約90%的受訪者認為被告應該被赦免或只給予象征性的懲罰。人民的態度很明顯。因為“法庭要考慮人們的感受”,被告沒有被起訴。

鑒於四位法官的投票形成了2比2的平局,最終出庭的唐定法官的態度決定了被告的最終命運。唐定法官的判決首先針對福斯特法官:如果“自然法”應該適用於這個案件,我們這些不處於自然狀態的法官哪裏來的解釋自然法的權力?鑒於福斯特的目的解釋理論,唐定法官認為,法律的目的有時難以確定,有時是多重的,有時會出現目的與目的的沖突。在批評了福斯特的立場後,唐定法官可能會根據法律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決。然而,唐定最終還是暴露了自己的困境:壹方面,他無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見;另壹方面,“當我傾向於維持壹審判決時,我是多麽可笑。這些將被處死的人是以10英雄的生命為代價的。”唐定法官最終做出了最高法院歷史上史無前例的裁決:他宣布退出對本案的判決。

由於唐定法官的棄權,最高法院五名法官的立場出現戲劇性的平局,這意味著維持壹審法院的判決。4300年4月2日淩晨6點,4名被告被執行死刑。

法理學的“永恒洞穴”

在洞穴探險者的案例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斷勾勒出他那個時代的法律哲學。構成這幅圖景的軸心是自然法與實證法的爭論,表現為福斯特法官和基恩法官在文章中的沖突。在這篇論文中,富勒教授還按照基恩法官的要求,淡化了他在學術辯論中的理論偏好。如果讀者事先不知道富勒教授的理論,看完這篇文章可能還是無法給富勒教授定位。從實質上看,富勒在本文中可能更接近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利用唐定法官之口來解釋其理論的缺陷。本文的獨創性在於富勒設計了壹個2-2平局,使讀者能夠更加獨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斷。

自《洞穴探險者》出版以來,西方世界的法理學和法律解釋理論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促使後來的學者繼續撰寫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達瑪杜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評論》的論文中將德沃金的權利理論應用於洞穴探險者壹案。由於富勒作品中的五位法官都是白人男性,埃斯克裏奇教授組織了七位持女權主義或批判種族理論的學者,在1993中撰寫了七篇關於法官的新見解。《洞穴探險者》出版半個世紀後,《哈佛法律評論》邀請六位學者再寫六篇法官意見。有趣的是,在被告是否有罪的問題上,6位新法官再次3-3打平。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國法學界的知名人物。芝加哥大學的桑斯坦教授根據自己的類比推理理論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決,而哈佛法學院的德爾肖維茨教授則以大法官黛博拉的名義寫下了被告無罪的意見。德爾肖維茨在判決書中甚至假設第三個千年的壹場宗教戰爭導致了自然法概念的喪失,從而在自己的法律實證主義立場上,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宣告被告無罪。在新出版的《香港怪窟案件十四判》壹書中,Saber教授為這個案件增加了壹個情節:當年在山洞裏有第六個人與四名被告合謀。圍繞第六人的審判,Saber教授根據半個世紀以來法理學的新發展,寫了9篇判決書。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索者案在法學史上挖了壹個“永恒的洞穴”。在這篇論文中,他討論了充滿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學問題:從法律解釋的理論、法官司法的過程到民主制度下的三權分立,就像繪制了壹幅關於漫長法理學歷史的知識地圖。這張地圖雖然不能帶領我們走出法律迷宮,但至少可以幫助我們確定自己在法理學上的位置。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許可以從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Escrich在1993發表的壹篇論文的標題中看出:洞穴探險者的案例:20世紀法律解釋精要。

(賽博著《奇穴案十四判》,陳福勇張士泰譯,香港商務印書館200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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