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航管理條例
(國務院5月4日發布1987)
第壹條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公共利益,促進民用航空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下同)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和中國境內註冊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保障飛行安全為目的,對民用航空器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進行技術鑒定和監督。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
第五條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必須執行規定的適航標準和程序。
第六條設計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航空工業部的設計項目批準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合格證。民航局受理型號合格證申請後,按照規定進行型號合格審定;通過審查批準的,頒發型號合格證。
第七條生產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必要的生產能力,並憑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型號合格證,經航空工業部同意後,向民航局申請生產許可證。民航總局受理生產許可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審批生產許可證;審批通過的,按照規定頒發生產許可證和適航證。
未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民用航空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但因特殊需要申請生產民用航空器的,應當經民航局批準。
按照前款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器,由民航局逐壹審查後頒發適航證。
第九條民用航空器必須持有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方可飛行。
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應當載明適用於該民用航空器的活動類型、證書有效期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條件和限制。
第十條持有民用航空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器,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需要出口時,由民航局簽發出口適航證。
第十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持有國籍登記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國籍登記證由民航局頒發。民用航空器取得國籍登記證書後,必須按照規定在民用航空器外觀上標明國籍登記識別標誌。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口任何型號的外國制造的民用航空器並首次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時,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審查。民航局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該型號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進口型號批準證書。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對其原登記國簽發的適航證書進行審查批準或者簽發另壹適航證書後,方可飛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取得適航證書後,必須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適航指令使用和維護民用航空器,確保其始終處於持續適航狀態。
第十五條安裝或改裝已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批準,涉及的重要零部件和附件必須經民航局審定。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境內外任何維修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維修業務,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維修許可,經民航局對其維修設施、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審查並頒發維修許可後,方可從事批準範圍內的維修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負責維修和放行民用航空器的維修技術人員,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經民航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考核合格,取得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證明文件後,方可從事民用航空器維修和放行工作。
第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適航審查應當收費。收費辦法由民航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十九條民航局有權對生產、使用、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檢查和抽查不合格者,由民航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可吊銷其相關證書。
第二十條使用民用航空器進行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飛行,並視情節處以罰款:
1.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適航證;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已經過期;
三、超出適航證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單位或個人停止維修業務或吊銷維修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1.未取得維修許可證從事維修業務的;
二、超越維修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維修業務;
3.未取得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負責民用航空器的維修和放行。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擅自生產民用航空器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並視情節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條例受到處罰的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建議民航局對被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民航局因適航管理過失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民航總局從事適航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航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民航局提起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民航總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民航總局應當在廣泛征求航空工業部和其他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本條例和相關技術標準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