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現場扣押的作為賭註的貨幣和物品視為賭資,其中的籌碼應當折算成等值的貨幣和物品;
(二)有證據證明參賭人員將隨身攜帶的錢物作為賭註或者換取籌碼,或者將贏來的錢物隨身攜帶,但具體數額無法查明的,其攜帶的錢物均可視為賭資,但攜帶的錢物與其他參賭人員攜帶的錢物相差甚遠,或者與賭註明顯不成比例,並能證明錢物確實使用得當的除外;
(三)在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參賭人員在組織或者參賭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繳納的保證金,視為賭資;
(4)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換成籌碼或者事先約定的事後交付。經調查確定賭資數額不確定的,按照賭資總值除以平均參賭人數計算;
(五)通過計算機網絡的賭資數額,可以通過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得的總點數乘以每壹點數實際代表的數額確定;
(六)進入賭場參與賭博的人存放在特定場所的金錢和物品,在未用作賭註或籌碼時,不應視為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如果有證據證明參與賭博的人將其中壹部分金錢、物品作為賭註或者籌碼的,作為賭註或者籌碼的部分為賭資,其余部分應當視為專門用於賭博的金錢、物品。
壹、賭資的認定是什麽?
在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錢物、換成籌碼的錢物和通過賭博贏來的錢物,都屬於賭資。
《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款物、兌換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得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可以將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得的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確定賭資數額。賭資應當依法追繳;賭博工具、非法賭博所得和賭博犯罪分子專用的全部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二、如何認定賭博罪
(壹)本罪與壹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存在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對於多次參與賭博,但贏的不多的,不以賭博為生計或主要收入來源的;或者行為人提供賭場和賭博工具,自己沒有從中獲利的,不能以賭博罪定罪。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賭博與詐騙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征是“作弊”,賭博犯罪往往伴隨著作弊活動,但這種作弊不同於詐騙罪中的作弊。賭博罪中的欺騙行為是制造虛假事實引誘他人參與賭博,而賭博本身是依靠偶然事實來決定輸贏的,其目的仍然是通過賭博來實現獲利,而不是非法占有。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賭博騙取錢財,屬於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如果賭客識破騙局,要求返還輸掉的錢,賭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不返還的,應當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以賭博為名的詐騙,如壹方騙取賭博設備,或以黑話、隱語為號,誘騙對方與其賭博,騙取對方財物,則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的偶然事實,要求輸贏的決定必須是賭博者不知道的。如果是由參賭者預測的,而對方參賭者並不知情,則預測勝負的壹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三)賭博與搶劫的界限
壹般來說,兩罪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區別非常明顯,不容易混淆。但如何定性搶劫賭場的行為,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壹種是沒有參與賭博的人搶劫賭場,另壹種是參與賭博的人因為不願意輸錢而搶劫中獎者。前壹種情況,無論行為人冒充民兵、公安人員,只要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對賭場實施搶劫的,都應定為搶劫罪;如果不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數額較大,可以認定為搶奪罪;數額較小的,屬於壹般的搶劫違法行為,但不能定為搶劫罪。後壹種情況也應該區別對待。未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奪賭資的,因其發生在搶奪賭場時,可以認定為賭博行為的繼續和賭博犯罪的表現,仍應定性為賭博罪。但如果賭客以暴力、脅迫的手段搶奪他人賭資,則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壹並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賭資的認定其實是壹個很重要的方面,從中可以判斷是否構成賭博罪。畢竟在我國賭博犯罪的處罰和壹般賭博行為還是有很大區別的。如果構成犯罪,自然會留下犯罪記錄,對他以後的生活和工作都會有壹定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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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