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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導消費者提前付款,哪壹種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

(1)壹般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

1)貨物有缺陷。

2)商品沒有應有的性能,不加說明就出售。

(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商品標準的。

4)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所表明的質量狀況。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6)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7)服務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

8)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2)特殊規定。

1)“三包”的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

規定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大件商品的“三包”,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2)郵購商品中的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下

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還貨款,並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3)預先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預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

當按照約定提供時;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

同意或者返還預付款,並承擔預付if的利息和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4)不合格商品的責任。消費者購買的商品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不合格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不得無理拒絕,也不得以修理、更換或者其他借口拖延。

拖延或者拒絕消費者的退貨請求。

(三)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人身傷害、人格損害、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和賠償範圍。

1)人身損害民事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曠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傷殘的,除上述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傷殘人自救工具費、生活補助費和傷殘賠償金。

患病補償及其所贍養人的必要生活費;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2)侵犯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道歉並賠償損失。

3)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並予以退貨。

對商品和服務的付款或對損失的賠償。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認並尊重消費者和經營者自由締約的權利。雙方對財產損害賠償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履行。

(4)關於欺詐的懲罰性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消費者要求額外賠償其所受損失的金額為1倍的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

2.行政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令停止生產、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罰的責任。

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責任:

(1)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6)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

(八)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情形。

3.刑事責任

為了全面保護消費者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

對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體現在第41條和第42條,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受傷、殘疾、死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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