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葉律師事務所《劉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和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給了異議人壹個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救濟的途徑,確定了人民法院對破產債權的最終確認權,改變了舊破產法體系中破產債權由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的不合理規定,從法理角度看更加合理。但由於上述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且配套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實踐中出現了諸多困惑。本文著重探討了《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款所包含的幾個問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主體包括:1,債權人。債權人是整個破產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主體。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最終目的是獲取自身利益並使其最大化;同時,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壹旦最終確定,破產財產的分配將根據債權表進行,債權表中記載的項目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最終還款。這樣,債權人當然有權對債權表中記載的自己和他人的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提出異議,以通過司法救濟實現自身權益的最大化。2.債務人。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也是異議訴訟的主體之壹,但債務人能否成為異議訴訟的主體在理論界仍有爭議。有人認為,破產程序啟動後,債務人喪失了對破產財產的分散管理權,與他人正在進行和可能發生的壹切訴訟,包括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都應由管理人承擔;也有人認為,法律規定的債務人是破產債務人本人,管理人不應代為提起異議訴訟;也有人認為,債務人有權提起異議訴訟,但只能對債權是否成立和債權數額提出異議。鑒於上述觀點,筆者認為不能讓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出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訴訟。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法律賦予管理人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初步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編制債權表的權力。但第五十八條的異議之訴是針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提起的,使得管理人對自己編制的債權表提出異議。這就像“用長矛攻擊孩子”,在實踐中根本不可能實現。那麽,債務人作為異議訴訟的主體,是否應該對異議訴訟的事項進行限制?我看未必。這主要是因為債務人雖然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失去了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權的下放,但對所申報的債權比管理人有更清晰的認識,讓債務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異議訴訟更有利於案件的順利進行。由於自破產程序開始以來,債務人的印章和執照壹直由管理人接管和保管,當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時,應當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的具體程序。針對以上兩個問題,企業破產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有人認為,在《企業破產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糾紛發生後兩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個人認為兩年期限是指普通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破產案件不能適用。其中壹個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期限過長,不利於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那麽,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提出異議訴訟的期限,由誰來確定?最近,在筆者擔任管理人的壹起破產案件中召開的第壹次債權人會議上,在核對債權時,部分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根據事先與人民法院多次協商的結果,並參照債權人會議決定的提出異議的期限,提出異議的期限定為15日,異議通知書以管理人的名義送達異議人。當然,作者提到的案例中的處理方式不壹定是最好的。這只是在沒有法律規定和相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根據實際情況,在保護債權人行使正常救濟權利的前提下,為保證整個破產程序有序、高效進行而采取的權宜之計。至於提出異議訴訟的期限應該是多長,告知異議人提出異議訴訟的責任主體應該是誰,我們也希望以後的司法解釋能夠做出具體的規定。異議訴訟的被告應當根據提起異議訴訟的不同主體分別確定。1.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自己的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管理人對債權申請人申報的債權進行初步審查後,將審查結果編制成債權表。債權表記載的債權與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不壹致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對債權表記載的自己的債權提起異議訴訟。在上述情況下,異議人提起的異議訴訟既然不涉及其他主體,就應當直接將編制債權表的壹方列為被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所申報的債權有效。2.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他人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異議之訴將涉及三個當事人:異議人、債權人和被異議債權的管理人。在這三方中,反對者作為原告是無可爭議的。問題中應該把誰列為被告?被異議債權的債權人或管理人?還是都被列為* * *共同被告?我認為,針對這種情況,應當只將被異議的債權的債權人列為被告,而不應當將管理人列為被告。異議人對他人債權提出異議,其目的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壹個不利於被告的結果,而這個結果與爭議債權的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與管理人沒有直接的利益沖突。另外,針對這種情況,有人提出債權人會議可以對債權進行表決。如果不通過,債權未通過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訴訟。在我看來,這種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上都難以成立。首先,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對債權的表決缺乏相應的法律支持。在債權未被確認之前,屬於不確定債權。此時,所有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破產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對債權進行表決顯然是違法的。其次,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本法為拒絕接受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提供了另壹種救濟途徑。債權未通過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訴訟的,該規則與《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相沖突。再次,債權未通過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訴訟將是壹個難題。在實踐中,這種訴訟可能很難進行,因為被告無法確定。綜上所述,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4.異議訴訟是否應該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審理?關於這個問題,《企業破產法》第58條只規定了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異議訴訟,但沒有具體到由該法院審理。筆者認為,鑒於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可能對債權表記載的內容有事先了解,異議人提起的確認訴訟雖然應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不容易由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審理,以免受已有觀點的影響,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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