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醉駕的司法解釋是什麽?

醉駕的司法解釋是什麽?

酒駕在我國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處罰措施相對較多。因為加害人危及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同時威脅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這是非常可以容忍的。那麽關於酒駕的最新司法解釋是什麽呢?刑法對醉駕的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解釋。只要達到80/100mg以上,就是酒駕。這是來自邊肖太平洋汽車網站的答案。

駕駛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即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予以拘留、罰款。

近年來,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機動車成為重要的交通工具,機動車保有量逐年增加。據統計,2010年,我國機動車保有量達到2.07億輛,比2009年增加2048萬輛,同比增長10.98%。機動車數量的快速增加極大地方便了人們的出行。在無視交通法規的同時,機動車違章駕駛的現象也在增加。以酒後駕駛機動車為例。2010年,* * *查處酒後駕駛案件631000起,其中酒後駕駛案件87000起,因酒後駕駛引發交通事故4368起,死亡1958人。壹些惡性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引起社會廣泛關註。為嚴懲醉酒駕駛,遏制醉酒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懲治醉酒駕駛。此後,各地司法機關面臨大量醉駕機動車刑事案件。然而,危險駕駛罪是壹個新的罪名。如何準確適用法律,量刑時如何把握寬嚴相濟政策,存在諸多問題和爭議。為規範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經過深入調查研究,聯合制定了《意見》,征求各方意見。

壹、起草意見的原則

《意見》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兩個原則:壹是體現了依法嚴懲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的要求。考慮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高風險性,為確保此類案件的處理能夠有效預防犯罪、保護人民,明確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醉酒程度高、在高危路段醉酒駕駛、醉酒駕車載客、逃逸或者拒絕、阻礙執法檢查等情形。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從而體現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二是著力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有些解決不了的問題,要等條件成熟了再解決。《意見》對“醉酒”的含義和認定依據、“道路”、“機動車”的範圍、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強制措施的適用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意見的主要內容

《意見》第七條主要規定了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含義、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數罪並罰、罰金刑的適用等定罪量刑相關問題,以及收集證據、采取強制措施等程序性問題。

(1)如何識別道路上的酒駕車輛

經研究,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罪。如無特殊原因擴大或限制解釋,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與所附行政法規相壹致。據此,《意見》第壹條對“醉酒”、“道路”、“機動車”進行了界定。

1,關於“醉酒”的認定標準

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了強制性國家標準《機動車駕駛員血液和呼氣中酒精含量閾值及檢驗》(GB19522-2004),規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員的駕駛行為屬於醉酒駕駛。1年7月生效的修訂後的《機動車駕駛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限值及檢測》(GB 19522-2010,以下簡稱“國標”)繼續使用該標準。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時,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否應作為定罪標準?認為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基於我國駕駛員的生理特點,是大量調查和各種論證的結果。具有很高的科學性,多年來得到了社會的廣泛認可,可以使用。因此,《意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在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道路上行駛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

2.關於“路”的含義

《道路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道路、城市道路和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和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場所。”《意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需要註意的是,在實踐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爭議較大。比如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住宅小區等單位轄區內的路段、停車場在什麽情況下屬於“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經過研究,判斷這些地方是否屬於道路,關鍵在於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特性。無論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無論機動車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免費通行,就屬於上路;如果只允許與轄區單位及其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往來的來訪人員的機動車通行,則不屬於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不能認定為道路。3.關於“機動車”的含義

《道路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用於在道路上載客或者運送物品以及進行特殊工程作業的輪式車輛”。《意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需要註意的是,在實踐中,電動自行車等由動力裝置驅動、設計最高車速的車輛(以下簡稱超標車)在質量和外形尺寸上是否接近或等於機動車,存在爭議。各地司法機關對醉駕超標是否定性為危險駕駛意見不壹。經研究,相關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超標車輛為機動車,相關部門也未將其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本案中,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輛不是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輛的人不具備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知識。因此,雖然酒駕超標車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以危險駕駛罪對酒駕超標車定罪處罰。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

《意見》第二條從醉酒駕駛的後果、醉酒駕駛的危害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等方面規定了七種從重處罰的情形。,並設置自下而上的條款。詳情如下:

1.醉酒駕駛機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

《意見》第二條第(壹)項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罰。理解這壹規定要註意四點:第壹,交通肇事罪從重處罰的規定是以不犯其他罪為前提的。其次,在實踐中,醉酒司機不壹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對方的過錯可能更嚴重。因此,這壹規定將對造成交通事故並對事故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的醉酒駕駛人給予更重的處罰。但如果被告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由於其性質惡劣,即使只承擔次要責任,也應從重處罰。第三,這壹項沒有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的受傷程度和人數以及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主要考慮的是,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醉酒駕駛的實際危害後果壹般應當從重處罰。如果以人身傷害程度或財產損失數額作為從重處罰的標準,則難以保證標準的科學性,過於細化的規定又會導致實踐中缺乏靈活性,難以應對復雜情況。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輕傷,不壹定比壹個人造成的更嚴重;再比如,在車輛碰撞程度相同的情況下,由於其他車輛的價值不同,維修費用可能相差很大。因此,該規定不以交通事故的具體後果作為是否從重處罰的標準。但在實踐中,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具體危害程度來確定從重處罰的幅度。第四,如果交通肇事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則是被告人為其犯罪行為付出的代價,不應從重處罰。只有在他人受傷或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才會影響量刑。

2.關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高危行為

《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了四種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高危行為。

關於“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對其駕駛能力的影響越大,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也越高,所以應當從重處罰醉酒程度較高的被告人。關於嚴懲者血液酒精含量的確定,根據抽樣調查,約40%的被調查者血液酒精含量在160 mg /100 ml以上。如果以這個含量值作為從重處罰的標準,再加上其他情節嚴重的案件,可能會有壹半左右的被告人受到從重處罰,整體量刑過重。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占偵查人員的20%左右,屬於適度的從重處罰標準,不會導致過重處罰。

關於“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駛”主要考慮的是這類道路的車流量壹般較大,車速較快。壹旦發生交通事故,大多是連環撞車,後果比普通道路更嚴重。因此,在這種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應該受到嚴懲。在《意見》起草過程中,壹些部門提出,對在鬧市區、繁華路段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也應當從重處罰。這個建議在某種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於實踐中鬧市區和繁華路段難以界定,容易引起爭議,該項目並未明確界定。如果在車流量明顯的路段酒後駕駛,也可以按其他嚴厲處罰處理。

關於“駕駛、經營機動車載客”主要考慮的是,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行業內應當有較高的自律要求,其醉酒駕駛機動車將嚴重威脅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應當從重處罰。但為了避免處罰過於廣泛和嚴厲,應該僅限於載客的情況。駕駛空車機動車不能從重處罰,因為其醉駕行為並未對乘客安全構成實際危險。

關於“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的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理解這壹規定要註意兩點:壹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定了多種違法駕駛行為,但這壹項只列舉了三種嚴重情形,主要是考慮到這些情形在實踐中比較常見,或者給道路安全帶來較高風險,或者反映被告人惡意違法。明確的清單有助於提醒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駕機動車時註意收集相關證據。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違反交通信號燈、逆向行駛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駕駛行為,也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二是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明確界定三種情形。規定的“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是指超過額定載客20%、超過核定載質量30%或者超過規定時速50%;“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是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雖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但與許可的駕駛種類不符;“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是指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等號牌。

3.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惡性情況。

《意見》第二條第(六)、(七)項規定了反映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主觀惡性的兩種情形。

關於“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構成其他犯罪”。因醉駕被判刑後,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采取各種方式逃避、拒絕甚至阻礙公安機關查處醉駕。比如有的已經開走了;有的留在駕駛室,拒絕打開門窗;有些人在考試的時候喝很多水或者喝很多酒。以非暴力、威脅方法逃避、拒絕或者阻礙檢查的,從重處罰。以駕車、推搡、恐嚇執法人員等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嚴重程度的,從重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從重處罰或者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關於“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問題。《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建議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經研究,如果行為人因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而被處罰,體現了其對公眾安全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不思悔改和漠視態度,應從重處罰,不宜設定年限。但對於酒駕處罰時間較長的(如10年前)和處罰時間較短的(如1年前),行為人的主觀惡意不同,量刑可以適當體現區別對待。

4.關於“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考慮到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復雜,《意見》第二條設置了“箱底”規則,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為了避免不適當地擴大從重處罰的範圍,在執法中應嚴格適用這壹規定。只有符合其他七種精神,反映駕駛行為危險程度較高,駕駛人主觀惡意較大的其他情形,才能酌情從重處罰。

特別是《意見》第二條沒有明確規定具有上述從重處罰情節的,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況比較復雜。壹般來說,有上述情況的人應該受到嚴懲,但也有例外。比如,如果行為人只對他人或車輛造成輕微刮擦,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諒解,可以認為沒有從重處罰;再比如,在壹些地區,摩托車無證駕駛相當普遍。如果對所有摩托車都重罰,打擊太大,效果可能不好。因此,摩托車的肇事者在無證駕駛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也可以考慮不從重處罰。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數罪並罰的規定

《意見》起草過程中,壹些部門反映實踐中存在公安機關暴力抗拒依法檢查的情況,建議《意見》明確規定如何處理。經研究,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之後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其他犯罪。因此,《意見》第三條規定,本案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理解這壹規定,主要應註意兩點:第壹,本規定中的“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包括駕駛機動車沖撞執法人員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並撞擊執法人員的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碰撞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2.被告人以駕駛機動車以外的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以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數罪並罰。阻礙檢查的行為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大量財產損失,符合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的其他構成要件。,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並以危險駕駛罪數罪並罰。

(4)關於罰款的規定

《意見》起草過程中,壹些部門反映,壹些地方存在危險駕駛犯罪罰金數額偏高、主刑與罰金比例失調等問題。建議《意見》明確規定本罪的罰金數額。考慮到《意見》只是指導性文件,不宜規定各罪罰金的具體數額範圍和計算標準。《意見》第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以下簡稱財產刑規定)第二條,原則上規定:“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按照被告人處罰。在確定具體罰金數額時,要註意兩點:壹是罰金數額要與主刑相適應,避免出現主刑輕、罰金倒掛的現象,更不能“以罰代刑”。其次,如果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在確定罰金數額時應予以適當考慮。

此外,需要註意的是,該條曾經規定,在判處罰金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被告人有繳納罰金的能力”不是刑法中確定罰金數額的條件和因素,建議刪除這壹規定。經研究,這壹規定來源於《財產刑條例》第二條關於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能力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如果沒有適當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僅根據犯罪行為本身來確定罰金數額,不利於罪刑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原則。考慮到現行刑法僅規定“罰金數額應當根據犯罪情節確定”,但實踐中此類案件罰金數額壹般為幾千元,且被告人基本具備支付能力,罰金執行不突出,故采納上述部門意見,未保留“綜合考慮被告人支付罰金能力”的規定。

(五)公安機關對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調查取證的要求。

2011年9月9日,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總局11號,以下簡稱《公安機關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案件的意見》)。因此,《意見》第五條只是籠統地強調了檢測過程、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血樣提取和見證人。《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提出,為促進公安機關全面客觀收集證據,建議在扣押、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采血過程中必須拍照、錄音或錄像。經研究,壹些地方執法人員不具備隨身攜帶相機和錄音錄像設備的條件。比如臨時發現他們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查處,很難同時拍照、錄音或者錄像。因此,該條僅規定“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但並未要求始終如此。

(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

國標規定了四種檢測駕駛人是否酒駕的方法,分別是呼氣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測試、唾液酒精測試和人體平衡測試。其中,呼氣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換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對不符合呼氣或血液酒精含量測試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測試或人體平衡測試,評估駕駛能力。上述四種方式是否都適用於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是《意見》需要明確的問題。

經過研究,唾液酒精檢測壹般是定性檢測;人體平衡測試雖然考慮到了駕駛員對酒精耐受力的個體差異,但可能會受到測試者主觀判斷的影響,容易引起爭議,因此不適合作為認定醉酒駕駛罪的測試方法。與唾液酒精定性測試和人體平衡測試相比,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更科學、更客觀。但實踐表明,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會受到口服酒精、吹氣技術、呼氣溫度、環境溫濕度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且不同地區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穩定性不壹樣,有些檢測儀不夠準確,尤其是測量值處於臨界點時,容易受到質疑,所以多用於酒駕的初步檢測。相比之下,血液酒精含量測試被證明是四種檢測方法中最準確的。《公安機關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案件的意見》規定,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應當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應當立即抽取血樣,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其他有資質的檢驗鑒定機構檢驗。據此,《意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同時規定,采血前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為例外,其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存在壹定誤差,壹般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但是,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應當承擔因逃跑造成的不良後果。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其特殊體質,不適合采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的,其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也可以作為判斷其醉酒的依據。由於這種情況比較少見,《意見》中沒有特別規定。

《意見》起草過程中,壹些部門提出,實踐中,壹些犯罪嫌疑人在檢查時當場飲酒,逃避法律追究。《意見》可以明確規定,飲酒後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應當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但也有部門指出,雖然檢查時嫌疑人並未醉酒,也不需要飲酒,但不能證明嫌疑人在駕駛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了80mg/100ml以上,涉嫌犯罪推定。經研究,《意見》采納了第壹種意見。主要有兩個原因:第壹,酒駕的目的是為了加大對機動車酒駕的處罰力度,有效防範風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酒駕後還能通過這種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將會產生惡劣的示範效應,不利於社會治安和公共利益的保護。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停車進行執法檢查時,非正常駕駛被強制停車,在法律上可以推定為仍在駕駛。如果在此期間飲酒,仍然可以認定為酒駕。如果飲酒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可以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因此,即使嫌疑人在檢查前實際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80mg/100ml,也應承擔檢查過程中飲酒造成的不良後果。

需要註意的是,在極少數情況下,即使沒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或呼吸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也可以認定嫌疑人為醉駕。例如,犯罪嫌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導致血液中酒精含量檢測不出,或者檢測出的酒精含量低於80mg/100ml的,如果有其他可靠、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駕駛前大量飲酒,並且能夠通過偵查實驗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駕駛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的,也可以依法認定為醉酒駕駛。但這種做法是例外的、不正常的,不能認為在辦案時可以省略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程序。

《意見》起草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普遍反映,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能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適用逮捕措施,導致實際處理中存在諸多困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後無法正常進行訴訟活動,壹審判決生效後難以將其收監等。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壹些地方,被告人在明知逮捕不適當的情況下被逮捕。有的地方以人民檢察院需要審查批準逮捕為由,將羈押時間延長到七天甚至更長;有的地方突破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發送法院公告訴訟時效的規定,七日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經研究,法律明確規定應當嚴格執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的可能性,也不可能違法亂紀。因此,《意見》第七條強調,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遵守法定訴訟時效和強制措施。對違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逮捕。需要註意的是,根據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適用監視居住措施,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適用監視居住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

第三,從寬處罰的問題。

(壹)關於如何適用刑法中的壹般從寬處罰原則

《意見》起草過程中,各部門壹致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壹項基本刑事政策,也應當適用於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但在這類案件中,如何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如何從寬處罰,壹直存在爭議。這是《意見》暫時沒有規定這個問題的主要原因。我們認為,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中唯壹只規定拘役為主要刑罰的輕罪。雖然本罪法定刑相對較輕,但刑罰適用應堅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體現“罪輕則從輕”的原則,而不是壹味強調從重處罰,即使依法從寬,也不能從寬。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情節輕微或者明顯輕微的,可以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依法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予刑事處理。比如,被告人不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宣告緩刑。雖然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並非完全不能適用緩刑,只是需要依法嚴格控制適用。再如,沒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血液酒精含量剛好超過80mg/100ml,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或者有自動停止駕駛、短途駕駛等酌定從寬處罰,或者有醉酒駕駛等合理原因救治病人(緊急避險除外), 可以認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並且根據刑法規定,當然應該很少有免予刑事處罰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況,這與醉酒駕駛犯罪的總體情況是壹致的。

(二)醉酒駕駛摩托車能否從輕處罰。

《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反映,醉駕的初衷是打擊醉駕犯罪,而非醉駕摩托車犯罪。但我國摩托車數量眾多,約占機動車總量的40%。壹些地區查處醉駕摩托車問題相當突出。但酒後駕駛摩托車是“裹鐵”,比酒後駕駛汽車(俗稱“裹鐵”)危險性小。因此,建議在量刑時區別對待醉駕車輛。經研究,這壹建議在壹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考慮到實踐中醉駕摩托車的復雜性,如果規定所有醉駕摩托車都要比醉駕汽車受到更寬大的處罰,可能不符合實際情況,因此不予采納。在實踐中,醉酒的摩托車駕駛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必要時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酒駕,我國現在正在加大查處力度,處罰和量刑都非常嚴格,因為酒駕往往會造成比較大的交通事故,相關的機動車駕駛證會被扣留或者吊銷。,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給別人的生命財產帶來傷害。所以壹定要嚴格控制自己,不要酒後開車,不要違反這個規定。

百萬購車補貼

  • 上一篇:董事會是壹個什麽樣的組織?董事會董事是高管嗎?
  • 下一篇:法官實習經歷三件事:實習經歷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