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背景
65438年至0979年改革開放後,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積累的舊矛盾和新問題與日俱增,急需立法。在此背景下,礦產資源法開始醞釀。當時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壹是勘探開發管理體制不合理,造成礦產資源和勘探開發資金的巨大浪費;二是開采過程中礦產資源損失浪費嚴重;三是隨著多種經濟成分和鄉鎮礦業的快速發展,爭奪資源和無序開采秩序的現象十分突出;第四,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不尊重經濟規律和科學規律。上述問題的存在,極大地影響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速度和效益,損害了國家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迫切需要國家制定法律來調整和解決。1979年9月,經國務院批準,在國家經委領導下,由地質部牽頭,有關部門參與了《礦產資源法》的起草工作。起草辦公室總結了三十年來我國礦產資源工作的經驗教訓,研究了現有的法律法規,參考了十幾個國家的礦業法律法規,充分考慮了當時礦業經濟發展和管理體制的情況,廣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歷經八年15次改稿,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1986 3月19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該法於6月1986 10日起施行。這是新中國成立後第壹部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社會經濟關系的基本法。這部法律的誕生,填補了我國礦業法在立法上的空白,結束了新中國成立以來長期以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歷史,為把地質礦產行政管理和礦業生產經營納入法制化軌道提供了前提條件。《礦產資源法》的實施是中國礦業史上的壹個重要轉折點。10多年的實踐證明,該法的實施,對增強全社會礦業法律意識,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打擊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行為,促進礦業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法律規制作用。
㈡立法目的
礦產資源是人類生產生活資料的基本來源,礦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礦產資源的豐富和開發利用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經濟實力和發展潛力。在中國,90%以上的能源、80%的工業原材料、30%的人畜飲用水和農田灌溉用水來自礦產資源。因此,礦業的發展規模極大地制約著中國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規模。此外,礦產資源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可耗竭的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中國人口眾多,人均礦產資源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壹半。壹些重要礦產的儲量遠遠不能滿足經濟建設的需要。對於我們這樣壹個經濟基礎薄弱的大國來說,依靠大量進口來解決礦產資源的供需矛盾是不可能的。因此,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有必要通過立法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以實現“十分珍惜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基本國策,保障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這是《國家礦產資源法》的目的。
二。礦產資源法的修訂
(壹)修改礦產資源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第壹部礦產資源法的頒布實施,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礦業振興起到了非常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10年來改革開放的深入,特別是黨的十四大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礦產資源法中的壹些條款已明顯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主要表現在:
壹是原有法律規定不適應強化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觀念和加強其管理的需要;
二是原有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體制與深化地質礦產改革、促進礦業制度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不相適應,突出表現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既定的礦業權管理體制束縛了礦業生產力的發展;
第三,整頓礦業秩序對修改法律提出了迫切要求。雖然多次整頓采礦秩序,但壹些地方的采礦秩序仍然不正常,亂采濫挖、破壞資源的現象仍然相當嚴重。急需增加加強執法的條款。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壹步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整頓開采秩序,是必要的,也是及時的。
(二)修改礦產資源法的原則和指導思想
1.立法的基本原則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這是立法的基本原則。
(二)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的方針。
(3)不同經濟類型投資者公平競爭的原則。
(4)強化礦業權管理和保護的原則。
2.立法的主要指導思想
(1)充分考慮與原礦產資源法立法指導思想的合理繼承,包括立法原則和既定基本制度的連續性。
(2)總結10年執法經驗,堅持“開發”與“治亂”相結合。
(3)使法律更好地適應經濟基礎的變化,通過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促進礦業生產力的發展。
(四)從國情出發,借鑒國際慣例,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和國際慣例的競爭機制,使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在法律和制度範圍內公平競爭,按照經濟規律管理和利用好礦產資源。
(5)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解決應該和可能解決的問題。
總之,立法要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九個五年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要在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關系上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維護,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法律制度,科學有序管理,促進礦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三)修改礦產資源法的意義
8月29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這是在遵循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總目標,認真總結10年來我國礦業開發實踐和地質礦產法制建設正反兩方面經驗,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對我國地質礦產法律制度的壹次重要修改和完善。這是礦業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壹步,是建立礦業新秩序的重要舉措,也推動了地礦管理進入壹個新階段。
(1)為實現地質勘查業和礦物開采業兩個根本性轉變提供了法律條件。過去,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依靠國家財政投資。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是不可能的。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總結了10年礦業發展和法制建設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礦業權市場新機制,為我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註入了新的活力,為地勘單位和礦山企業進入市場提供了機遇,為建立探采良性循環機制創造了條件。
(2)執法力度加大,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整頓礦業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增加了多項加強執法的規定,必將對規範和調整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整頓礦業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3)推動地質礦產行政機關管理進入新階段。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賦予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更多的權力和責任,進壹步規範了行政行為,為地質礦產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確的依據,必將促進進壹步嚴格依法行政。其核心是在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原則下,建立和規範礦業權市場,加強監督管理。
(四)礦產資源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為***18,修改後的條款涉及原法的15,新增4條,減去1,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為***53。這次修訂突出了兩個方面。壹是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礦業權管理制度,即解決發展問題。二是立法增加了整頓礦業秩序、加強執法的規定,即解決“治亂”問題。
壹方面,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礦業權管理法律制度,主要修改了以下內容。
1.明確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
《憲法》、《民法通則》、《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目的是保證國民經濟對礦產資源的總體需求,使有限的礦產資源不僅造福當代,而且造福子孫後代。但是,原法並沒有規定行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主體。這就導致亂批亂采,亂挖亂挖,爭奪資源,礦業秩序混亂。因此,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國務院行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第三條第1款)。這就從法律上落實了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強化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將宏觀調控權集中於中央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和中央政府的委托,管理和保護礦產資源。
2.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制度已經建立。
這是修改該法的重點,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礦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是從我國實際出發,借鑒國際通行做法作出的重要修改。原《礦產資源法》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或者抵押。”這種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行政授權、無償取得、不流通的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問題之壹是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能充分體現;有的探礦權人長期占用工作面積大,投入不足,勘查效益差;很多礦業權是長期存在的糾紛,深層次原因是礦業權人無償取得礦業權,無償使用國家資源。第二個問題是礦業權沒有作為產權進入市場,極大地阻礙了礦業經濟的發展,惡化了我國礦業投資環境。
在礦業經濟生活中,確實存在探礦權人因資金不足等原因需要轉讓部分探礦權吸收資金的情況;有的探礦權人發現了壹個礦,無力繼續勘查或開采,需要轉讓探礦權,獲得壹定回報;確有采礦權人因各種原因需要轉讓采礦權,或者無力經營,或者將自有資金投入到更有利可圖的領域;礦山企業重組、聯合、分立或破產時,部分采礦權人需要將采礦權連同其他財產壹並轉讓。因此,有必要從法律上建立礦業權有償取得和合法轉讓制度。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發生企業資產產權變動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礦產資源法》還規定,“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倒賣探礦權、采礦權。”
3.國家保護各類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原礦產資源法第四條規定了國有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不同法律地位。改革開放以來,越來越多的外國投資者投資於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各種形式的合資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也已存在。為了保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各種經濟成分的采礦者公平競爭和合法經營,對原《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條規定,“國家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也就是說,只要依照中國法律設立的各種經濟類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其合法權益就受到保護。但由於礦業是關系國計民生的基礎產業,國家必須保證國有礦山企業的主體地位。
鑒於個體采礦的弊端,國家限制個體采礦。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個人開采礦產儲量適合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這些規定有利於礦業由分散型向集約型轉變,促進礦業向規模經濟發展。
4.改革勘查登記管理制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該法突出了探礦權人的主要權利,有利於改善探礦權投資環境,吸引資金形成投資主體多元化。但是,優先取得采礦權並不是壹項獨立的權利。探礦權人可以在勘查許可證允許的期限內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限內,優先申請勘查作業區內的礦產資源采礦權。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12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這是地質礦產管理的壹項重大改革,也是國際通行的管理方式。實行區塊登記管理,可以依法規範和現代化勘查工作,從宏觀上控制勘查區域範圍。通過實行排他性原則,可以減少探礦權人之間的糾紛,有利於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優先取得采礦權的權利。國家將勘查區塊授予探礦權人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入勘查或者開采。
5.改革了采礦登記管理制度,以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原《礦產資源法》第13條、第14條按照采礦者的所有制構成和行政隸屬關系劃分辦礦審批權限。實踐證明,這種制度有明顯的弊端,主要是不同經濟成分的企業在法律面前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利於公平、公正、公開行政原則的貫徹。因此,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15、16條明確規定,原則上要求礦山企業設立資質;將礦業權審批管理體制由多部門管理改為由壹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權限將以礦山企業的所有制構成和行政隸屬關系為基礎,根據礦產資源的儲量規模、重要性和具體空間劃分審批權限。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還規定,省級以下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這樣可以保證國家重要的礦產資源掌握在中央手中,即充分體現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有利於妥善處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可以避免同壹礦區的重復審批,減少采礦糾紛,維護采礦秩序;開采礦產資源的大部分審批發證權限集中在更高壹級,更好地體現了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意誌,也符合國際行政管理模式。
第二方面,應增加立法整頓礦業秩序,加強執法力度。
《礦產資源法》修訂時,雖然采礦秩序總體上有所好轉,但壹些單位和個人非法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礦山企業,破壞資源的現象仍時有發生,壹些矛盾尖銳,成為長期治理後的熱點。壹些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審批采礦,對違法行為執法不嚴。這些都極大地影響了礦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增加了壹些加強執法的條款。主要條款是:
1.進壹步強調各級人民政府維護礦業秩序的責任。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第1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第三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礦山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管理,加強安全生產。”第四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之間對礦區範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處理”。上述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依法授權的範圍內,加強對采礦秩序的監督管理和保護。
2.肯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地位。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這裏對原來的法律有兩處修改。壹是將政府處罰改為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處罰;二是各級處罰權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以規範執法主體的行為。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也規定,“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這提高了處罰的嚴肅性和準確性。
3.明確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權限和行政主體違法或不當行政的法律責任。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七條不僅規定,負有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而且規定“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撤銷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4.增加了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資質條件的規定。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這是規範勘查開采行為人條件,加強監督管理的重要條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和履行登記發證手續時,要嚴格審查相對人的資格,不符合條件的不能發證;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采礦權時,還應審查轉讓人應履行的義務和受讓人的資格,不合格者不得轉讓。
5.強調了礦區的排他性原則。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將原礦產資源法第16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合並為第19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內采礦。”原《礦產資源法》制定了促進鄉鎮礦業發展的照顧條款,產生了嚴重後果,主要造成礦區內妳中有我、我中有妳的局面,使得混亂的礦業秩序長期無法治理。因此,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取消這壹條是完全正確的,采礦權的排他性必須得到保障。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實施後,礦山企業願意讓出部分礦區的,可以按照礦業權轉讓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6.加大了對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的采礦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力度。
原《礦產資源法》第44條僅規定了對以破壞性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者的行政處罰。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從保護資源的角度出發,增加了刑事處罰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97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刑法明確增加了破壞資源保護罪。
7.對阻礙行政執法的行為規定了處罰。
新頒布的《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法律增加這壹條,有效保障了執法人員依法行政。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介紹
《礦產資源法》共有7章53條。
第壹章總則。闡述了立法依據、立法目的、管轄權、基本原則和管理部門。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它規定了勘探報告的審批、地質資料的提交、礦產儲量的管理和礦山關閉的審批。
第三章礦產資源勘查。規定了探礦權人的相關義務。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發。規定了采礦權人的相關義務。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它規定了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政策和基本要求。
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礦產資源法有關規定的處罰。
第七章附則。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礦產資源法》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法律制度、礦業權管理法律制度、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審批法律制度、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和礦產儲量統計資料統壹收集管理法律制度、 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上述法律系統及其管理的細節將在以下章節中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