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的區域界線需要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第壹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團結,保障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山谷地區、半山區和高山地區的不同自然條件和產業結構,實行分類指導。
自治縣利用成昆鐵路、峨眉公路和豐富的水力、礦藏、森林等自然資源的有利條件,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民族特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業。教育各族人民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熱愛勞動,熱愛科學,熱愛社會主義,熱愛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制,發揚艱苦樸素、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礙民族興旺、人民富裕的舊風俗習慣,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婦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權利,保護老年人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加強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十壹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彜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有關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彜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彜族公民的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樂山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是彜族公民。自治縣人民政府中彜族的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