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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實施《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壹條為了保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得到及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治區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由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統壹征收。第四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五條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不同的行業費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每個行業確定若幹費率檔次。具體劃分標準按照《關於工傷保險費率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執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生產流動性大的跨地區行業,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具體支付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保留壹定比例的準備金,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按照工傷保險基金15%的比例提取。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提取總儲備金的70%作為市級儲備金,另外30%上繳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自治區級儲備金。各統籌地區歷年儲備金累計結余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市級儲備不足的,應當調劑自治區級儲備。調整後儲備金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支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工傷認定辦法》( 2004年第25號)認定工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7)。第十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致殘,傷情相對穩定,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標準執行。第十壹條自治區、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或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符合《條例》規定的標準。受聘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第十二條職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接受治療,並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依照《道路交通法》及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因交通違法行為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工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支付待遇。第十四條工傷事故有第三方民事責任的,按先民事後賠償,賠償金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第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相應等級的工傷殘疾撫恤金證明(以下簡稱《工傷殘疾證明》)。第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並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24個月,二級傷殘22個月,三級傷殘20個月,四級傷殘18個月;(2)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並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4個月;(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果難以安排工作,雇主將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經勞動者本人提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為48個月;六級傷殘為42個月。(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為30個月;八級傷殘24個月;九級傷殘18個月;十級傷殘12個月。第十九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第二十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死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六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職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因工不能勞動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喪偶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基礎上10%。受撫養親屬的核定養恤金總額不應高於因工死亡雇員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和停止享受養老待遇的規定,按照《關於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令第102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8);(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標準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給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失蹤人重新出現,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返還。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制定工傷保險總體規劃,制定工傷保險改革方案,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工傷保險中長期發展規劃;(二)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研究制定相關政策,並對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三)指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四)依法監督檢查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五)審核經辦機構提出的工傷保險支出計劃和結余安排;(六)審查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年終預算和決算報告;(七)審查本社備用金的使用情況。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事故傷害;(二)核定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記錄;(三)進行工傷保險調查和統計;(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五)按照規定審批工傷保險待遇;(六)為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七)承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後,經辦機構應當公布已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和人事管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其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依法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單位對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壹次性賠償,賠償標準參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第2004號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單位應當對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壹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照《非法用人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執行。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5438+2月31日前發生事故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準按原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5438年6月5438日至10月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經完成工傷認定的,按原規定執行;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盟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第三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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