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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導致工期延誤,承包人是否承擔責任?

簡介:麗思公司與張三公司簽訂施工協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期及工期變更後的變更。施工過程中,因麗思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工程共停工十五天,但張三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變更工期。壹旦項目真的延期,張三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情境案例

2011 12年4月,麗思公司(發包人)與張三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美馳二期擴建工程鋼結構、屋面、墻體、門窗的設計與施工,合同形式為勞務承包和材料承包,合同工期為120日歷天。合同價格為人民幣2065438元+90萬元的固定總價。

合同通用條款第13條約定工期順延:13.1。由於下列原因造成工期順延,經工程師確認後,工期相應順延:(1)發包人未按專用條款約定提供圖紙和開工條件;(2)發包人未按約定日期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致使施工無法正常進行;.....(8)專用條款約定或工程師同意順延工期的其他情況。13.2在13.1條款發生後14天內,承包人應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報告延誤的工期。工程師應在收到報告後14天內予以確認。如果工程師未能在期限內確認該報告,他將被視為同意延長工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13.1款情況發生後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報告延誤的工期,應視為沒有必要順延工期。合同專用條款第19.2條約定:因乙方責任造成工期延誤的,每日按合同總價的萬分之壹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合同總價的3%。

涉案工程於2011被監理單位舉報,此後張三公司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3 12.27,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李四公司在結算工程款時,要求張三公司承擔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張三公司認為,工期延誤是李四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張三公司不應承擔責任。雙方無法通過協商達成壹致。

個案分析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開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總日歷天數是核心條款之壹。建設工程的工期代表了建設者完成建設任務的期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根據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工程量合理確定工期。工期太短,施工人員夜以繼日工作,可能會影響工程質量;工程過長,發包方、承包方人力、物力積壓,可能影響經濟效益。因此,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確定合理的工期是雙方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

在施工合同中約定了明確的工期後,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工期也可能發生變化。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是壹個動態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由於發包人未能提供滿足施工要求的現場條件而導致的施工無法進行,由於工程款未能到位而導致的施工材料無法按時進場,由於承包人組織不力而導致的施工人員缺乏,以及由於設計變更而導致的工程量增加,都可能影響工期的變化。壹旦工期發生變化,首先要確定影響工期變化的原因,然後再確定哪壹方對此承擔責任。這就要求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影響工期變更的因素,以及當影響工期變更的因素發生時,履行哪些程序,以達到延長或縮短約定工期的目的。在實踐中,由於影響工期變化的因素沒有達到規範的程度,在簽訂合同時無法明確約定各因素的實際發生時間和程度以及對工期的影響。因此,當影響工期變更的因素發生時,壹般需要履行壹個確認程序,以達到變更約定工期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確認工期延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延長確認, 但能證明他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監理人申請了工期延長,且延長的理由符合合同約定。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延長工期申請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延長工期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承包人能夠證明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延長工期,且延長的理由符合合同約定的,即使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確認延長工期,也可以達到延長工期的目的。

本案中,張三公司承接了李四公司美馳公司二期擴建鋼結構工程,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為120日歷天。本工程開工時間為2011 7月15,竣工時間為2013 6月12 2月27日,實際工期為895日歷天。張三公司主張,因發包人李四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導致工期延誤,承包人張三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可能構成影響工期變更的因素,即使工期的延誤確實是由於發包人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但根據第13.2條規定:“承包人未能在第13.1條發生後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報告延誤的,視為不必要。若張三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在約定期限內向工程師提交書面申請要求順延工期,則根據上述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視為不予順延工期。張三公司因工期延誤應承擔違約責任。

風險警告

首先,簽訂施工合同時,要確定合理的工期;其次,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必須明確約定影響工期變化的因素,當相關因素發生時,合同約定的工期可以得到有效調整。

當合同約定的影響工期的因素實際發生時,承包人應註意在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監理人提交書面的工期延長申請,否則可認為沒有必要延長工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如果承包人在約定期限內書面申請延長工期符合合同約定的理由,即使沒有發包人或監理人的確認,也可以達到延長工期的目的。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當事人約定的工期延長,應當經發包人或監理人簽證等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延長的確認,但能證明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監理人申請工期延長且延期理由符合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支持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延長。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延長工期申請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延長工期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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