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社會是否有法,壹直困擾著歷史學、人類學、民族學、社會學、法學的研究者。
原始社會是否有法,壹直困擾著歷史學、人類學、民族學、社會學、法學的研究者。在中國法學界,關於法的起源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至今沒有明確的結論。由於某些原因,我國的法學研究基本上是圍繞國家制定法律展開的。法律是隨著階級和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只有國家才有資格制定法律,而原始社會沒有。這些觀點已經被我國法律界視為來之不易的真實性,寫進教科書,傳授給學生。
基於以下考慮,筆者認為原始社會就有法律。
第壹,法律的產生和發展是壹個復雜的孕育和演變過程,不能簡單地與作為法律“分水嶺”的國家壹刀兩斷。在國家出現之前,法律的胚胎就已經孕育,國家的出現為法律提供了更多的強制性、權威性和統壹性,法律成為壹種更為理性的有文字記載的機制。
其次,“每個社會都要有自己的法律”,任何社會都要有自己廣義上的規範和法律。法律是壹種與人類社會有機體相關的社會機制,用以調整個人與社會的關系。這種機制存在於任何社會形態,都是需要的。在國家產生之前,禁忌、習俗或習慣法是這種機制的表現,充當著原始社會的法律。因此,我們不能用現存的、成熟的法律觀念和法律形式來衡量和衡量原始社會的法律。如果是這樣,當然只能得出原始社會不能的結論。
壹、禁忌:原始社會最早的法律——法律之源
禁忌(禁忌),南太平洋波利尼西亞湯加人的壹種方言,意思是避免被懲罰,禁止使用“神聖”的東西,禁止冒犯和接觸“不潔”的人和物。最早的禁忌來自原始人對自然的崇拜和恐懼。在人類社會形成的蒙昧和低級階段,此時的生產力和認識水平都很低,原始人的思維相當粗糙和感性,是壹種本能的“純粹的從眾意識”。他們分不清自己與外界,主體與客體,個體與群體,精神與物質,日月星辰的消失,春夏秋冬的交替,山脈與植被。自然作為壹種存在的、外在的、給定的存在,對於原始人來說是壹個不可預知的、陌生的、恐懼的世界。
當原始先民無法擺脫對外界超自然力量(法力)的恐怖和恐懼,無法理解自己對日月星辰變化的疑惑和擔憂,特別是各種矛盾糾纏著自己無法解決的時候,在生存本能的驅使下,在“萬物有靈”觀念的支配下,原始人為了避禍、自保、控制自然,對法力施加了壹些禁令。祈禱通過自我克制和控制,鬼神的神秘力量轉化為對自己有利的武器,從而避免可能的厄運和懲罰,從而形成最早的禁忌。禁忌壹方面表現了原始先民對賤民萬物有靈的乞討和恐懼,另壹方面是原始人被動為自己設定的壹種規範。它被原始先民所堅守,奉若神明,嚴格遵守。有壹段話代表了我們的理解:“我們害怕天地間所有的神靈,所以我們的祖先要花很長時間才能制定出這麽多的規則;這是從幾代人的經驗和才能中獲得的。我們不知道也猜不出原因。我們遵守這些規則是為了和平地生活。我們害怕自己不知道的,害怕身邊看到的,害怕傳說故事裏說的。我們必須遵循舊的規則,遵守我們的禁忌。"[1].
在各種禁忌中,無論是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圖騰崇拜產生的禁忌,還是各種生產禁忌、行為禁忌、宗教禁忌等禁忌形式,幾乎都具有相同的功能和特點,即限制人的本能行為,制止和預防潛在的危險,保護原始先民的生存,實現控制有害自然力的企圖。可以說,在原始社會,原始禁忌是最早也是最特殊的規範形式,起著法的作用,實際上是階級社會法的萌芽。正如德國著名學者馮特所說,“禁忌是人類最古老的無形法律,它的存在通常被認為遠早於上帝的觀念和任何宗教信仰。”[2]法國學者貝松也說:“說得好聽點,圖騰崇拜是原始人的體質。”[3]
在世界各民族文化的發展演變過程中,壹個值得關註的問題是,禁忌不僅是壹個國家、壹個民族的個別的、偶然的生活現象,也不是壹個特定發展階段的暫時的生活現象,而是幾乎伴隨著人類出現的歷史現象,是壹種世界性的文化現象。在這種現象出現之前,禁忌事實上是人類最早的行為準則,是法律的源頭和種子,是原始社會的法律,影響和支配著當時原始社會的方方面面。
(1)禁忌具有法律的警示、約束和保護作用。
無論各種禁忌,都有壹個共同點,就是提醒人們在生產、婚姻、喪葬、祭祀儀式中要小心謹慎,千萬不要亂來。它就像壹個“危險的符號”(就像現代法律中的禁止性和強制性規範)隨時指示著人們的行為模式。用禁止和回避的方式告誡人們避免與壹些危險的事物發生沖突或接觸,壹味的妥協、退讓和屈服,否則就會招致災難、報應和懲罰。比如納西族禁止任何人砍伐聖樹,認為砍伐聖樹會帶來大風大雨;赫哲族外出打獵,見火就磕頭,否則認為不順利;中國苗族有八大圖騰禁忌。(1)祭祖、社稷時,所有參與者都要參加,該做的都要做,不該做的也不要亂做。(2)祖先雕像、木鼓、蘆笙、號角等。石窟中所供奉的鼓和鼓頭家族不準被篡改;(3)在鼓社醒來之前不要動;(4)祖先訪村,各家應認真接待,不得怠慢、褻瀆;(5)木鼓所藏山上的壹草壹木,不得任意攀援砍伐;(6)播種至吃新糧期間,禁止吹蘆笙、打鼓、鬥牛;(7)村中供奉的古樹、景觀樹,要以神相待,不得褻瀆或砍伐;(8)鼓社節後三年內男女不得結婚。在我們近期對雲南少數民族地區和江城的調查中,仍然普遍存在著穩定的禁忌習俗或規則來規範和約束人們的信仰行為,如父女、母子、翁與媳婦、婆婆與女婿在某些場合的回避規則等。
如果說現代法律以“明確、確定、具體”的規範形式指導人們的行為,而這種規範指導是基於客觀的、必然的現實,來源於社會物質生活方式的需要和統治階級的共同願望;然後禁忌通過幾代人的傳承和重復,在潛意識裏用神秘的、傳統的精神觀念來塑造。根據這種精神觀念與想象之間的因果關系,它成為了壹種習慣,在原始社會就起到了調節人類行為的功能,告訴人們什麽該做,什麽不該做,人們也就有意識地屈從於這種禁止,維護著這種禁忌準則。
(二)禁忌具有法律懲罰的功能。
我國《禮記·曲禮》中記載“入鄉問禁忌,入鄉問風俗,入鄉問禁忌”,可見只有先了解禁忌,才能避免麻煩或受到懲罰。《周禮》也說“犯忌者,舉之以罰”,“犯忌者,斬之以戮”。壹般來說,對於違反禁忌的人,最常用的處置方式是祭祀和懺悔,嚴重的會被鞭打、罰款甚至驅逐出村,處死。比如,在埃及王朝形成之前,埃及人把鱷魚和山羊奉為圖騰動物,任何人殺死它們都被判死刑;“南非有壹個兔子部落。如果有人誤食兔肉,不管是普通公民、酋長還是權貴,都要按禁令打掉他幾顆牙。”[4]在中國的納西族,老虎被認為是他們的祖先。獵人打死老虎,輕者鞭笞,重者罰款,有的打死在水牢裏。在舊西藏,禁忌被編入法典,具有與法律同等的約束力。處理違禁和非法的方法有許多相似之處。如果壹個女人被判定為“枇杷鬼”或“散魂鬼”,她將受到最嚴厲的懲罰——被逐出村莊。其他的,比如泄露村中機密,屢次盜竊,亂倫,也會受到嚴厲的懲罰,或者罰款,或者贖金。尤其是後來巫術和神判的出現,更是強化了這種威懾和懲罰的功能。在少數民族中,彜族的“畢摩”,納西族的“東巴”,壯族的“師公”,苦聰族的“畢摩”,是禁忌習俗的解釋者、宣傳者、執行者,在社會上有著很高的權威和地位,而景頗族的“畢摩”則是無聊的水,撈開水之類的。
這種被禁止的行為給人們設置了無數的警戒線。雖然沒有書面公告,但誰都逃不過。如果有違反,就要付出代價,受到懲罰。有些學者把這種表現作為人類刑罰制度的壹個基礎,這是有道理的。當然,禁忌絕不是嚴格的法律。法律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標誌。除了人們自覺遵守法律,還有國家強制暴力做後盾。禁忌主要是被同壹禁忌下的“自我克制”的集體意識和人的精神自發力量所控制,是非理性的,缺乏真實的驗證。它的約束力會隨著社會的進步或者生活的壹些變化而逐漸減弱,隨著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而自動消失。
(3)禁忌具有社會協調和鞏固法律的功能。
禁忌作為壹種較低級的社會控制形式,是壹種約束範圍最廣的社會行為規範。從衣食住行到心理活動,從行為到語言,人們自覺服從禁忌命令;禁忌像壹只看不見的手,暗中支配著人們的行為,對社會的協調與和諧起著功能性的作用,有助於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建立和延續。中國學者朱迪在《原始文化研究》中總結了前人的研究成果,把禁忌的作用和目的概括為:(65,438+0)保護酋長、祭司等重要人物免受傷害;(2)保護婦女、兒童、普通民眾等弱者免受酋長、祭司等強大法力的侵害;(3)防止因撐黴或接觸屍體,或誤食某些食物而造成的危險;(4)保護生育、成人禮、婚姻、性功能等壹些重要的生命行為不受幹擾;(5)保護人類免受來自上帝的憤怒或神靈的力量;(6)防止個人財產、農作物、工具等受損。防止被偷。顯然,這些功能和作用被後來的法律所吸收,豐富了法律的內容。可以說,它對法律的產生和發展起到了承前啟後的作用。比如,調節食物分配、限制進食本能的禁忌使人在品質上遠遠優於動物,亂倫禁忌和圖騰婚外制度保證了人類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種族的繁衍,然後法律中禁止打豬、殺動物、禁止交往和壹夫壹妻制就是這種禁忌特征的縮影或擴展。
鑒於這壹功能特征,弗雷澤明確指出“禁忌在許多場合是有益的。考慮到社會情況,法律的缺失和民俗的激烈,它可以相當好地取代壹個政府的職能,使社會盡可能有組織。”[5]德國學者卡西爾也說過“禁忌是迄今為止人們發現的唯壹的社會約束和義務體系。它是整個社會秩序的基石,社會制度中沒有壹個方面不受特殊禁忌的規範和管理。”[6]因此,在我們所謂的‘文明人’的生活中,就繁衍後代、協調工作和維護社會組織結構而言,禁忌與道德和法律同等重要。”[7]可以說,法律擺脫了原始禁忌習俗,在原始禁忌的母體中成長。當基於對因果關系的錯誤理解而產生的巫術和禁忌不再能夠直接調整重大的現實社會關系時,為了解決人與人之間復雜的接觸、沖突和矛盾,法律應運而生。據此,作者贊同任人的觀點,即“禁忌在原始社會已經成為唯壹的社會約束力,它是未來人類社會家庭、道德、文字、宗教、政治、法律等壹切規範性禁令的總來源。”[8]日本法律科學穗紀陳沖曾說“那些過於簡單的(即禁忌)是帶有制裁的人類行為規範的起源,而法律實際上是這種原始規範的演變。"[9]
二、習俗:原始社會的基本法——現代法律的前身和萌芽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原有的禁忌會在實踐的傳承中發生分化和變異,有些禁忌會被淘汰和拋棄;有些禁忌會被習慣吸收(或者本身就是習慣的壹部分),經過壹些揚棄和改造,融入到後續的法律法規中。著名學者鄭指出,“習慣”是壹種遠古時代遺留下來的原始“禁忌”。這在古代是壹種‘禁忌’。後來就變成了禮貌或者道德或者法律的問題。"[10]
可以肯定的是,習慣了這種* * *雷同的行為模式或行為規範是在人們的生產勞動過程中逐漸發展起來的,這種很多人在實踐中* * *所信奉的規範,對法律的產生和影響比禁忌更直接、更重要。在任何壹個民族的法律體系中,習慣都是壹種“不僅是最古老的,而且是最普遍的法律淵源。”[11]正因如此,恩格斯曾指出,“在社會發展的每壹個早期階段,都有這樣壹種需要,即用壹個* * *規則來概括每天重復發生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並試圖使個人遵守生產和交換的壹般條件。這壹規則最初表現為習慣,後來成為法律。”[12]
在原始社會,習慣反映並受制於社會和人的發展的雙重制約。雖然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盲目性、神秘性和被動性,但與法律相比,它的調整層次更低,調整範圍更窄。但它是人類自覺調整自身外在行為的開始,是人類在超越動物的歷史進程中的壹次偉大勝利,比禁忌前進了壹步。種種原因表明,原始社會的習俗實際上包含了法律最壹般的規定,邏輯上構成了法律的前身和萌芽狀態的法律。今天我們來看看摩爾根在調查美國土著民族時總結的幾個原始習慣制度,其實都是具有法律意義的習慣制度。(1)氏族成員有權選舉世襲酋長和普通酋長;(2)氏族成員有權罷免世襲酋長和普通酋長;(3)氏族有權相互繼承已故氏族成員的遺產;(4)氏族內部不允許通婚;(5)宗族成員有互相幫助、保護和報仇雪恨的義務;(6)氏族有權對氏族成員發號施令;(7)宗族有權收養外人加入宗族;(8)宗族有相同的宗教信仰;(9)宗族有同壹個墓地;(10)參加宗親大會。顯然,這些習慣和制度被後來的成文法所采納,構成了法律最壹般的基本要素。尤其是復仇和習慣法關於復仇時效的規定更能解釋法律的產生和演變。復仇本來是壹種本能的自衛行為,但復仇的過度和濫用必然導致動亂和戰爭。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必須在實踐中加以限制。比如,復仇的程度只允許對加害者施加同等程度的傷害;復仇的條件必須得到氏族和部落團體的批準;報復的持續時間和頻率只允許對當前的侵權行為進行報復;而且復仇僅限壹次。諸如此類的習慣性規定,以及補償、差別質押等替代性方法,已經包含了刑事審判、民事訴訟等因素,宗族及相關群體也在本質上承擔了原法官、原法院等社會職能。
根據習慣調整社會關系,解決各種糾紛,也可以在我國國史的相關資料中得到印證。比如近代中國的鄂溫克族,至今還保留著* * *生產主義的原始習俗,他們是由幾個有血緣關系的小家庭組成的壹個叫“內莫爾”的遊牧民族。他們壹起遊牧,互助互利,權利平等,* * *各選“毛宏達”和“嘎申達”,管理氏族內部的壹切事務。“毛宏達”的主要職責是通過說服教育本族成員。拒絕改過自新的成員將在氏族會議上得到解決。再比如清代的苗族地區,沒有氏族的通用文字,無法形成統壹的法規。《苗例》是苗族人民世代相傳的壹種習慣性警示和訓誡,是清代苗族人民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具有普遍約束力。景頗族習慣法由轄區內的最高領袖山官行使,司法權由山官掌握。每當山關處理糾紛時,都吸收村裏的領導、長輩和“東撒”。程序如下:檢察官可以直接去山關家,送壹瓶酒投訴,山關決定判決後,通知雙方判決日期。整個評判過程采用民主協商、裁決的方式。通常情況下,懲罰由支付賠償金代替。比如對於故意殺人罪,按照習慣法,壹般不判無期。群眾認為殺人不是好事,處死活人更是壞事。根據習慣法,殺人者除了必須向死者家屬支付若幹頭牛終身賠償外,還實行象征性的同形賠償,如壹個胡蘆巴換人頭,兩個寶石換眼睛,壹把斧頭換牙齒。在我們最近對雲南邊境地區少數民族習慣的調查中,壹些村落還規定了很多帶有習慣法內容的公約,比如不偷、不撬別人的田、水;不偷別人的豬、牛;不偷別人的柴火、瓜果蔬菜;不砍伐防護林帶、景觀樹等。這些規定具有法律效力,每個人都必須遵守。如果有人違反,將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習慣和習慣法作為重要的法律淵源,不僅存在於每壹個法律傳統中,而且對法律的產生也有很大的影響,是法律的前身或萌芽。我們將做如下理論分析。
(壹)原始社會的習慣是特定社會中由社會群體決定的社會行為規則。通過模仿、權威、傳統力量代代相傳。從時間上看,它歷史悠久,經過了長期社會實踐的檢驗。在內容上,是統壹的,在群體中普遍適用的。人與人之間是認識的,權利義務是明確的。習慣的這種規範和統壹會被法律認可和吸收,也就是說,法律的產生和制定必須在原有的習慣中找到立足點,並深深植根於其中。法律作為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社會現象,無論在其歷史發展中多麽豐富和完善,都應該滲透著某些* * *相同的要素和* *相同的規定,從而成為法律的壹般本質和特征。我們不難想象,當法律拋棄了鞏固社會、維護公眾利益的習慣,法律就失去了自己的社會基礎和權威,失去效力的可能性就潛伏其中。因此,薩姆納認為“法律起源於或者應該起源於人們的道德,人們的道德逐漸演變為法律,立法必須在最初的人們的道德中找到立足點。立法必須與人們的道德相壹致,才能加強自身。”[13]法律運行的實踐也清楚地表明,違背習俗的法律不僅難以實施,而且有可能成為壹堆廢紙。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在早期習慣法的實施中,公眾的觀點、習俗和慣例與官方解釋者的活動總是相互影響的。即使是強大的統治者也不可能幹涉早期社會生活的基本法律模式。”[14]
②著名歷史學家梅因曾說,“在人類早期,不可能想象有任何壹種立法機構,甚至沒有壹個明確的立法者。法律還沒到習慣的程度,但也只是習慣而已。用壹句法語成語來說,就是壹種‘氛圍’。”[15]正是這種習慣或氛圍,保證了原始社會的和諧有序,保證了“在大多數情況下,傳統習俗調整了壹切。”[16]霍伯在《原始人的法律》壹書中,研究了北極愛斯基摩人、菲律賓北呂宋島的伊富高人和北美印第安人的原始法律,認為“法律不能完全脫離人類的壹切行為”。“在沒有文字的人類文化中,我們稱之為原始法律。如果在古代,當我們剛剛踏入文明的門檻時,在發達的文明結構中,我們稱之為現代法。”[17]大量資料表明,習慣經歷了從偶然到必然、從經驗到理性、從局部到全局的概括和上升,經過從自發到自覺的不斷總結和積累,特別是發展成為習慣法後,成為原始社會中調節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壹種具有普遍性的壹般行為規範,在歷史上起到了類似法律的作用。
(3)原始社會的習慣主要靠道德輿論的調節和公權力的約束,靠自由平等的管理方式來維持和發揚。其實原始先民只是擺脫了動物狀態,仍然有很深的虐待動物的痕跡,比如亂倫,血親,母系和父系血統之爭,不同氏族群體之間的沖突。不可能像我們美化的那樣美好和諧,但因此,為了讓社會不至於崩潰,我們應該確保習俗調節壹切。習慣必須被賦予壹定程度的強制力,宗族團體或群體的代表作為原始法官行使其原始的司法和審判職能,嚴懲各種違背習慣的行為,包括死亡。夏之幹先生在他的《神判》壹書中指出,“為了有效地排除早期的血族婚姻,從而實行壹系列兄弟與另壹個有不同血緣關系的姐妹之間的相互通婚,沒有壹定的約束手段是不可能的,而如果這壹點固定下來,就必然會產生某種約束措施。同樣,為了保證集體采集、狩獵和捕魚的順利進行,沒有壹定形式的組織安排和紀律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18]上帝對這種習慣法的判斷本質上是壹種強制性規範。不得不求助於上帝的意誌來解決當時壹些棘手的糾紛,依靠人類自身的智慧和力量,這是最高的、最終的審判方法。據《貴州通誌·土敏誌》記載,在貴州苗族地區,如果對裁決不滿,就開鍋,用油米和水儲存,裏面放壹把鐵斧,燒幾十擔柴,男方用手將斧從鍋裏拿出來,檢查手是否起泡。有沒有不公,要由天地之神來決定。這說明原始社會的習慣並不是簡單地由酋長的威望來遵守,而是仍然包含著各種外在的強制。國家的出現加劇了這種強制性,使得帶有明顯強烈國家意誌的法律,約束和強制每個人的習慣,成為壹部分人對另壹部分人的暴力和強制的法律。雷德菲爾德曾總結說,“如果解決沖突的具體方法(包括要支付的罰金數額)是由部落習俗根據不同案件的分類預先規定的,那麽就必須產生壹個不成文的法典。習慣決定了受害者解決問題的方式(是武力報復還是收取罰金),從而產生了法律程序的最初形式。”[19]
總之,法律在規範性質上與原始禁忌和習慣是壹致的。從生物學原理來說,禁忌和習慣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種子。沒有他們,法律不可能突然出現。從唯物辯證法的發展角度看,禁忌和習慣是法律的準備過程。禁忌和習慣作為法律的橋梁和聯系中介,在法律形成和演變的漫長過程中發揮著巨大的推動作用,保證了社會從非規範性規範向規範性規範的進步。正如弗洛伊德所說,“隨著文化模式的變化,禁忌已經形成了壹種有其自身基礎的力量;同時也逐漸脫離了魔鬼的迷信,獨立了。它逐漸發展成為壹種習慣、傳統,最後成為法律。”[20]
在社會規範的大系統中,原始的禁忌、習慣與法律的重要區別在於:禁忌、習慣沒有經過立法者的頒布,也沒有經過職業法官的書面闡述;禁忌和習慣是沒有文字記載歷史的“* * *同規”,而法律是文字記載社會的理性選擇;禁忌和習慣是個體適應群體的生活方式和行為規範,而法律是群體(指統治階級的整體意誌)對個體行為的規範和引導。我國著名教授楊坤認為“法律的起源與道德、宗教的起源是同時的,即在原始社會階段,但此時法律不是反映統治階級意誌的成文的行為準則,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是由國家以強制手段保證實施的, 而只是壹種不成文的行為,用以維持壹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保證每個人都是由傳統習俗按照壹定的強制手段逐漸自然形成的。 壹般可以稱之為習慣法,最初是和道德、宗教混在壹起的。”[21]
法律取代原始的禁忌和習慣,其根本動因和終極原因應歸結於馬克思的社會基本矛盾運動,歸結於私有制帶來的經濟根源和社會對立導致的階級矛盾。拋開這些深層次的根本因素,從本文的分析中,我們有理由相信,法律的產生還受到民族矛盾、文化管理矛盾等綜合矛盾的影響。是宗族組織無法滿足日益復雜的社會管理需求,是原始的禁忌、習慣和不可控。法律的產生不僅有階級根源、經濟根源,還有重要的文化根源。在中國法學界,法律只來源於國家、與階級社會和國家密切相關的統壹觀點,不利於我們正確理解和把握法律產生的真實軌跡。拘泥於經典作家的某些個別論述,對法律是在國家產生之前還是之後進行爭論和辯論,忽視從人類學和社會學的角度進行研究,無助於揭示法律起源的真相。
*原文發表於《法律的起源——從禁忌、習慣到法律的運動》第6期,1994,發表時略有改動。
【1】引自《宗教與習俗》,雲南人民出版社,91,第100-101頁。
[2]馮特:《神話與宗教》,轉引自《圖騰崇拜與法律的起源》,《內蒙古社會科學》91第60頁或參見弗洛伊德的《圖騰與禁忌》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86年版第32頁。
[3]宋徽宗:《圖騰崇拜》,胡愈之譯,明凱書店,1932版,第2頁。
[4]高《神秘圖騰》江蘇人民出版社,89年8月,第57頁。
[5]弗雷澤的《魔鬼律師》東方出版社,88年版,第20頁。
[6]恩斯特·卡西爾《論人》上海譯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138頁。
[7]鐘敬文《中國神化文化史的價值》上海文藝出版社,1985版,第359頁。
[8]任聘請中國民間禁忌作家出版社出版。第14頁。
[9]隋紀陳仲《法律進化論》第三卷,商務印書館,1929版,第209頁。
[10]鄭振鐸《原始崇拜大綱》,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10版,89年,第104頁。
[11]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三聯書店,第43頁,90年3月。
[1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8頁。
[13]羅傑·科特威爾,《法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第22頁。
[14]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65438+87年2月,第373頁。
[15]梅因的《古代法律》商務印書館,第5、84頁。
[16]《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93頁。
[17]霍伯原始人定律,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8月,第4-5頁。
[18]夏誌幹《神判》,上海三聯書店,第96頁,第90版。
[19]羅德菲爾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90版,第39頁。
[20]弗洛伊德《圖騰與禁忌》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86年版,第39頁。
[21]楊坤《民族學導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84版,第291-2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