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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功能是什麽?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起到的有益作用。壹般來說,它包括兩層含義:局部在維護整體中所起的作用和其活動的效果。法律程序的功能是指程序對於整個法治社會及其秩序的建立和維護的功能和作用。

關於法律程序的功能,過去盛行法律工具主義,認為程序的意義只是實現物化的手段。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這壹觀點不斷受到法治理論和實踐的挑戰,許多論者從法律程序本身的價值及其對法治的意義上闡述了法律程序的意義。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家從訴訟對實體權益實現的意義出發,提出了“程序法是實體法之母”的觀點;英美法學家中的“程序本位主義者”將“正當程序”和“自然正義”推到了比實體結果更重要的位置,提出“目的無關緊要,意義在於過程”。中國法學家在研究法律程序的意義時,有學者提出現代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功能:①限制任意性;(2)理性選擇的保證;(3)“自我克制”的效果;④反思性整合。還有人認為“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引導、平衡和感染的功能”,應該說這些觀點對我們正確認識法律程序的功能是很有啟發的。當然,重視節目的價值,並不是把節目的價值推到極致。我們贊同應松年先生的觀點:“要把握程序之間的意義,不僅需要通過對程序結構的分析進行微觀操作,還需要在法治背景下進行宏觀考察。”

1,程序對法治社會的壹般功能

從其誕生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程序在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已經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樞紐。程序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程序對於憲政制度的實施意義重大。現代法治國家,都有相應的民主、合法的憲政制度,但要保證憲政制度的實現,必須建立壹套法律制度,保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利。憲政絕不等於只是起草國家的最高綱領。重要的是“在理性選擇的基礎上,建立壹個可變的、可控的法律生產和再生產的有序結構”。因此,可以說,憲政的歷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壹部權力行使的理性化和程序化的歷史。任何壹種憲政都是建立在人民熱情理性參與的基礎上的。壹個具有選擇精神的、開放的、理性的程序制度,既能保證人們的參與和選擇,又能使人們在參與和選擇中受到熏陶,促進憲法精神的成長。憲政的核心內容,即“權力-權利”的良性互動,只有通過程序才能實現,沒有程序約束或規範的權力可能是任意的、專斷的;沒有程序保障的權利可能會流於形式。

(2)法律程序有利於公民社會的成長。傳統上,中國是“鄉村社會”,市民社會是法治國家的社會基礎,是法治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土壤。市民社會對於市民社會的成長具有以下意義:在社會成員和國家機關行使權利和權力時,保障所有社會成員的選擇自由,限制國家機關的任意性;在處理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時,作為相互協商和對話的制度工具,程序可以在理性對話和相互必要妥協的基礎上尋求社會知識;在處理個人與國家的關系上,程序作為個人與國家協商的方式,可以在社會成員的反思和參與中促進國家與社會良性關系的形成;程序的規範、引導、教化和感染功能,可以使社會成員在參與程序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民主法治觀念的熏陶,提高公民社會的精神品質。

(3)法律程序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市場經濟需要壹個自身成長和發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需要建立壹系列相應的機制,如平等競爭、自由選擇、理性決策等。機制的建立主要依靠契約和程序性法律制度。契約使主體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將選擇和承諾結合起來;程序在主體平等參與的基礎上,把選擇和承諾結合在壹起,很奇妙。正如杜克海姆所說,程序是契約的非契約基礎。沒有程序,“契約化”是不可能的,市場經濟失去了固有的增長機制。

(4)法律程序對培育社會法治精神具有重要作用。法治是壹個發展的過程,既包括制度層面的完善,也包括法治理念和精神的演進。提高社會法治精神和質量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徑是社會成員參與法治的實現過程,在這壹過程中,他們能夠感受到“活的法律”,進行理性思考,體會到法律的精神,“思想可以通過討論和對話而進化,法治精神可以得到培育,從而推動法治在觀念和制度層面的不斷發展”。

2.該計劃對中國的特殊意義。

長期以來,中國學術界有壹個基本認識:在中國的法律傳統中,“重實體,輕程序”。但這並不意味著中國的法律傳統中沒有程序。中國古代對程序有相當多的規定,《禮記》中只記載了訴訟,包括管轄級別、審判程序、裁量標準等。到了現代,已經有了自成體系的體系。但是,“程序法從來沒有從實體法中獨立出來,其內部分化也不充分。根本不存在幾種訴訟程序並存的現象...20世紀初,中國在內外壓力下開始改革。與此同時,它召集議會,設立法庭,整頓行政,並引進了西方現代訴訟程序的理論和規範。民國時期,節目制已遍天下,誌在趕超第壹。盡管如此,中國的反程序傾向仍然很強烈。立法意在簡化程序,實踐中試圖放寬程序的情況並不少見。”近年來,我國的節目建設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主要的節目制作已經確立。如三大訴訟法、仲裁法、立法法等。,可以說,程序性制度的基本法律制度已經確立。目前,正在努力改革司法制度,並已取得初步成果。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法治社會的秩序化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還有壹些固有的缺陷需要我們下大力氣去克服。

我國法律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法律程序的體系還不完備,程序的銜接和應對還欠缺。其中最突出的是,規範行政權力行使、在現代法治國家具有突出意義的行政程序法仍然是壹個空缺;(2)現有的壹些法律程序也因忽視程序要件的規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從而難以發揮其功能;(3)對法律程序作用的理解相當於程序工具化,過分強調程序對實體的意義,從而或多或少地貶低了程序本身的價值和程序正義;(4)法定程序賦予程序當事人的權利不充分,難以滿足程序所要求的民主、平等,當事人在程序活動中的積極性得不到充分發揮;⑤通過法律程序產生的結果的確定性不足。比如,審判制度雖然確立了“兩審終審”的原則,但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表明,通過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仍然缺乏既判力和終局性,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信訪的規定使判決的確定性始終“不確定”。雖然其動機可能是“現實地”破案,卻犧牲了程序的功能;⑥程序的簡化缺乏顯式條件,有相當大的自由加載空間,可能為順序的任意選擇打開方便之門;⑦程序操作人員程序意識不強,實際操作中不按程序操作的現象仍較為普遍;(8)對程序違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夠明確,有的甚至沒有規定程序違法責任。

正是由於我國法律程序的上述缺陷,加強法律程序理論研究和程序法律制度建設顯得尤為重要。我們必須從宏觀和整體的角度來設計和把握我們的程序制度。換句話說,即使是分步驟進行改革,未來整體程序制度的建設也必須統籌規劃。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有些制度由於社會環境和各種條件的影響,不能馬上進行改革,也必須將其納入整個程序體系,作為壹個整體來考慮,而不是“治標不治本”。首先要從主觀層面解決糾正和消除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和偏見的問題。其次,要提高法律程序設計的技術水平,使程序設計更加科學、合理、人性化。第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切實保障程序運行。在程序制度的構建上,壹些學者提出的程序重鑄思想也是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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