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個人代理人工作性質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費用,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他們不加入保險公司成為其成員,他們獨立完成自己的勞動或工作。沒有量化指標和工作時限,離職率很高。只要他們不願意為這家公司做代理,合同自然廢止,代理可以馬上離開公司。但是,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勞動者必須加入用人單位,成為其員工,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和個人代理人的關系和勞動合同關系根本不是壹回事,根本不是勞動合同關系。
第二,個體代理人獲取勞動報酬的方式不同
個人代理的勞動報酬是以收取的保費的壹定比例為基礎的,傭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決於自己勞動的保費的多少,也就是說,沒有保費,代理再怎麽努力也拿不到任何報酬。這也和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同。勞動合同的客體是壹定的勞動行為。勞動者只需按規定參加用人單位的集體勞動,完成規定的工作量,而不論單位的經營成果如何,勞動者都應享受規定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因此,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的關系不是勞動合同關系。
第三,個人代理的傭金構成不同
個人保險代理人傭金制度是國際通行的支付方式。第壹年傭金比例占新單保費的20-40左右,之後連續3-5年逐年遞減。這個比例遠遠高於公職人員或企業員工的正常勞動報酬。這是因為代理人的傭金包括了他在展業和長期保單客戶的售後服務所需要的所有費用。此外,保險公司在支付傭金時,除了根據政策進行正常的稅收扣除外,沒有扣留任何費用。壹般公職人員或企業員工除了基本工資、工齡工資、崗位工資、激勵工資外,還有交通補貼、住房補貼、養老補貼等。除了工資,他們還應該從勞動積累中提取公積金和福利基金,為未來的退休籌集資金。而個人代理人不享受社會福利待遇,人老了只能靠平時的積蓄支付生活費用。這也說明保險公司和個人代理人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四。對個體代理人的不同管理方法。個人代理在展業中實行個人戰鬥的形式。無論他們去哪裏的展業,去多久,每天都有什麽量化的標準?保險公司唯壹能完全掌握和控制的,就是他們的工作業績,也就是他們獲得的保費數額。雖然各家保險公司都強調加強對其個人代理人的管理,如早會制度、晚會制度、思想道德教育、業務培訓、隊伍建設等,但尚未形成完整、科學、規範的管理模式。在勞動合同關系中,雖然同壹單位的每個勞動者的職責可能不同,但是他們的工作時間、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都是壹樣的,而且大部分都屬於集體勞動,需要相互協作配合,他們的管理都是按規矩有序的。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的關系不是勞動合同關系。
動詞 (verb的縮寫)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不同。
個人代理保險代理合同的簽訂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整個合同沒有體現勞動合同的文字,特別是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了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只規定了壹方給另壹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承擔經濟損失的責任。如有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直接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本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簽訂。合同的內容完全與勞動關系的調整有關。權利和義務還集中於勞動的支付和獲得以及工資和福利的獲得。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了應當取得解除勞動或者賠償相應損失的權利。在處理合同糾紛時,明確規定要向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不服仲裁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兩者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的關系不是勞動合同關系。綜上,根據《保險法》第六章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簽訂的個人代理保險代理合同僅構成保險代理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