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避,又稱為fraLlde a la loi,是指涉外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為了利用壹個沖突規範,故意制造壹個連接點,以避開應該適用的準據法,而使有利於自己的法律得以適用的壹種法律的逃避或逃避。
壹.概念
法律規避,又稱為fraLlde a la loi,是指涉外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為了利用壹個沖突規範,故意制造壹個連接點,以避開應該適用的準據法,而使有利於自己的法律得以適用的壹種法律的逃避或逃避。
第二,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
壹般來說,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有四個:(1)主觀上講,當事人有目的、故意地規避某壹法律;(2)從規避的對象看,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應當適用的強制性法律或禁止性規定;(3)在行為方面,當事人通過故意改變連結點或者制造某種連結點,如改變國籍、住所或者事物所在地等方式逃避法律;(4)從客觀結果看,當事人因這種規避行為達到了對自己適用有利法律的目的。
第三,法律規避的性質
法律規避的性質主要是指法律規避是獨立的問題還是公共秩序的壹部分?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以努斯鮑姆和巴迪夫為代表的壹批學者認為,這是壹個獨立的問題,不應與公共秩序問題混為壹談。究其原因,雖然兩者都不適用最終應當適用的外國法,但性質卻大相徑庭,外國法因公共秩序而被排除適用。重點關註外國法律的內容和適用結果,重點關註當事人因規避法律而不適用外國法律的虛假行為。另壹派學者如梅西奧、巴丁認為,法律規避屬於公共秩序,是後者的壹部分。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國內強制性法律的權威。法律規避只是公共秩序的特例,其特殊性在於適用外國法律可能造成的“社會混亂”是由當事人的欺詐行為造成的。
國內很多學者認為法律規避是壹個獨立的問題,主要是因為法律規避的原因和公共秩序不同。前者是由於當事人故意改變共同的行為而引起的,後者是由於沖突規範所規定的外國法律的內容與沖突規範所屬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沖突而引起的。
第四,法律規避的效力
在國際私法領域。法律規避現象時有發生,沖擊著各國的法律尊嚴。然而,關於法律規避的效力,各國在立法、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差異,主要有兩種情況:
(壹)法律規避行為有效
壹些早期的學者,比如瓦赫特。維斯等人並不認為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是無效行為。他們指出,既然雙邊沖突規範承認外國法律可以和國內法壹樣適用,那麽中國人為了建立壹種根據本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就在外國設立壹個允許這種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成立的連接點,以達到適用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這並沒有超出沖突法所允許的範圍,也不與沖突法相沖突。
(二)法律規避行為無效
主張法律規避無效的學者認為,法律規避的目的是規避國內實體法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通過欺詐手段實現,屬於違反公共秩序;另外,根據“欺詐使壹切無效”的原則,應當否定法律規避的效力。當前,出於對法律正義價值的追求和對本國法律尊嚴的維護,各國都通過立法或司法實踐禁止或限制法律規避。但在禁止法律規避的國家可以分為兩類:
(1)只規定禁止規避國家(法院地國)的強制性法律。例如,《前南斯拉夫國際沖突法》( 1982)第5條規定,為了避免適用南斯拉夫法律,不得適用根據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的規定應適用的外國法律。法國法院早期的判決也持這種觀點,不認為規避外國法律的離婚判決無效。
(2)禁止規避國內外強制性法律。例如,1979年美洲國家組織第二次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國際私法壹般規定公約》第六條規定,當壹個成員國的法律的基本原則被欺詐規避時,該成員國的法律不得作為外國法律適用。這表明它也采取了保護其他國家強制性法律的立場。
另壹個值得註意的問題是,有些國家只認為這種規避行為(如變更國籍或住所)所建立或解除的法律關系無效。變更後的連接點是否同樣無效(如前述德國國籍是否有效),應由變更後的連接點所在國的法院判決。
動詞 (verb的縮寫)中國關於法律規避的規定
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規避法律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94條明確規定:“壹方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範的行為,不產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