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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交付是什麽意思?

1,《物權法中的“交付”是什麽概念》:是物權變動方式的壹個概念,即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方式公示,交付後物權變動過程完成。

2.“說明只要把動產交付給對方。產權是對方的吧?”:是的。

3.“這種交付是什麽概念?”物權變動在《物權法》中分為兩種不同的合同,即基於雙方協議的債權合同和基於雙方協議的物權合同。物權變動應以雙方合意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只有在雙方有變更物權的約定時,物權變動才有效。如果雙方達成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合同後,壹方反悔拒絕交付:物權未發生變更,但原簽訂的變更物權的債權合同仍然有效,但物權未發生變更,守約方可以依據原債權合同(買賣合同或公證的贈與合同、公益合同等)追究違約方的責任。).

4.“比如有人借給我壹支鉛筆,鉛筆交到我手裏的時候是不是已經交付了?產權變成我的了?而對方只有債權,失去財產權?”:不是的,妳說的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而是占有的暫時轉移,因為妳們之間只有“借用”壹支暫時轉移鉛筆供妳使用的合同,不存在以“贈與”壹支鉛筆給妳(無論是贈與還是買賣)為內容的債權合同。

5、“而如果以上是真的,那麽我會去商場看首飾,指出我想看的東西。業務員把寶石給我,就意味著產權交付了?他們只有債權?”:

(1)妳上面說的不成立,所以下面這個例子不成立。

(2)業務員將寶石交給妳:妳們之間並沒有買賣寶石的買賣合同的約定,雙方都沒有將寶石的產權轉讓給妳的意思,也就是說,並沒有令人滿意的以轉讓產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依據,所以這也不是“交付”,而是“占有”的臨時轉移。

6.“就是如果我拿起來就走,只要對方敢拿回來,那構成搶劫嗎?因為產權屬於我;如果他想讓我通過合法途徑還他,那就意味著非法占有,也就是搶劫?”:

(1)呵呵,妳當場撿起來,沒有暴力威脅就走了:屬於搶劫。如果妳使用暴力威脅:妳是強盜,不是推銷員。

(2)妳沒有“物權”:只是暫時占有,只有檢查權。產權還是屬於商場的。

(3)只有妳和銷售人員達成協議,妳支付了貨款,銷售人員才會把寶石交給妳:這就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理解的概念壹致,那麽物權法不會成為合法‘搶劫’的保護傘嗎?”不會和妳所理解的概念“壹致”,妳所擔心的誤解和現象也不會發生,因為即使是不懂壹點法理的人,也會有壹個基本概念:貨到付款,呵呵。

8.“比如,借來的東西。別人賣了。從第三方收回產權是不可能的。妳只能追求向妳借東西的債權,也就是說這個時候只有債權,物權已經喪失了。”:

(1)借款人擅自出售所借物品:屬於無權處分,不壹定無法取回。不是“只有”,而是“可能”,即如果買受人知道內幕,買受人不是善意第三人,買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原所有權人追認買賣合同的,買賣有效;如果原物主不認可買賣合同:買賣無效,原物主有權收回原物。惡意購買者的損失由借款人承擔。如果買家不知道內情;屬於善意第三方的,買賣有效,買受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此時:原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因借款人的侵權行為而喪失,所有權轉化為債權,借款人應全權賠償侵權損失。

9.“第壹,賣別人有物權的東西,也就是借來的或者租來的東西,是不符合社會道德的。該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條款不應得到法律認可。”這種說法是不準確的:

(1)出售借來或租來的東西:不僅“不符合社會公德”,也是壹種違法侵權行為。如妳所說,違反了《民法通則》,但不僅僅是《民通》第七條,還有《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壹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以及《物權法》。

(2)“法律不應承認買賣合同的條款”:法律沒有無條件地“承認”買賣合同,但也沒有完全否定它。而是區別對待合同,即區分買受人是否與第三人善意取得,以及原所有權人的態度。原所有權人事後也追認買賣合同的,買賣合同有效。原所有權人拒絕追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是善意第三人,買受人可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以保護該物交易的公平,同時認定無權處分的出賣人是侵害原所有權人所有權的侵權人,侵權人應當對原所有權人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原所有權人拒絕追認買賣合同,買受人為惡意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原所有權人有權收回原物。

8.“第二,出售他人擁有產權的東西是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是非法利益,構成非法占有目的。但卻是通過欺騙產權所有人和第三人而獲得的非法利益,構成欺詐。主觀要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欺騙。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因為如果變賣了財物,對方就只有債權,失去了財產權,也就是說將財物轉化為貨幣的財物所有權是自己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現行物權法只有債權,這就等於否定了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於刑法。這時候怎麽解釋?”:

(1)朋友,妳應該做壹個法律愛好者還是自學者?我學到了壹些概念,但未能掌握,所以我堅定地纏繞自己。我很困惑。我真的很感動。

(2)借用人不是通過欺騙原物所有人而取得該物的:他合法占有,借用,而非欺騙;如果定義為民政上沒有處分權的事件,就應該表述為本義上的“借”,借了之後才會有“賣”的意思。

(3)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時的目的是“借”(或租)並轉賣:這就不再是侵犯財產權的民事糾紛,也不是無權處分,而是純粹的詐騙犯罪。這時候妳說的就對了,就是“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為民事案件處理了。當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當以詐騙罪立案偵查;當其達不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違反治安管理的詐騙罪處理。

(4)“但現行物權法只有債權,相當於否定了他的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於刑法。這時候怎麽解釋?”妳弄錯了。物權法只調整民事糾紛範圍內的物權行為。如果真的像妳說的那樣,只是以“借用”為幌子,真實目的是“借用”或者出租出售牟利,那就是純粹的欺詐,已經不能適用物權法調整了。物權法並沒有否定他人詐騙罪(因為那已經不在物權法的控制之下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 *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該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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