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外法律本質的理論和研究構想
西方法學家很少直接闡述法律的本質,但他們對法律的概念和含義進行了廣泛的研究。從下面介紹的三大主流法學派給出的法律定義中,我們或多或少可以了解到他們對法律本質的理解。自然法學派學者認為,世界上有壹套永恒的行為準則,是永恒的,是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它體現了自然的合理性和正義性,符合這個標準才能稱之為法律。分析學派的法學家從實際的法律規範出發來討論法律的概念。他們認為“法律是什麽”和“法律應該是什麽”是兩回事,他們的研究內容僅限於成文法,即純粹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認為,法律是作為社會事實的“活的法律”,社會秩序是法律,是法律的本質。
中國學者多年來壹直直接研究法律的本質。與西方學者的研究不同,人們普遍認為法的本質是階級。但近年來,“法律本質上統治階級意誌的傳統理論被突破,現在很少有人從這個角度看問題”,由此引發了各種不同的觀點。比如“法律是分配社會權利並規範其使用的”;“法的本質包含‘法的意誌和規律性、階級性和同性、利益和正義’”;“法律的本質應該從各種法律的本質中抽象出來。第壹,抽象出民法的本質,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
中西方法學家對法律本質的分歧似乎不足為奇,因為他們生活在不同的社會,可能有不同的價值觀。然而,西方學者和國內學者在這個問題的答案上的分歧引人深思。筆者認為,造成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於法學家們的方法和視角不同,盡管他們在實質觀點上也有分歧。
因此,為了不帶偏見地研究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確定研究方法。法律是壹種社會現象。和其他事物或現象壹樣,不僅可以從事實上判斷,也可以從價值上判斷。因此,在法學研究中存在著應然法與實然法的區分。顧名思義,前者側重於法律應該是什麽,後者則是指法律的實際情況。“惡法不合法”和“惡法也是法”是研究兩者後截然相反的結論。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兩種說法都是正確的。正如奧斯汀所說,“法律的存在是壹回事,法律的功過完全是另壹回事”,不同的研究視角當然會得出不同的答案。因此,本文擬分別從實然法和應然法的角度來探討法的本質。
第二,法律的真正本質
探究實在法的本質,要從“什麽決定法”和“法意味著什麽”兩個方面入手。
是什麽決定了法律
大多數人認為“國家意誌決定法律”。的確,尤其從實在法的角度來看,所有的法律都是國家意誌的體現。無論是學者的研究結論——“法律是體現國家意誌、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行為規範的總和”,還是社會歷史的發展——奴隸制社會法、封建法、資本主義民主憲法的替代,這個道理都有所體現。
什麽是國家意誌?作為政治統治的工具,國家本身沒有思考和行動的能力。就像當今經濟體系中具有虛擬人格的法人實體,國家意誌的形成和行動的實施都必須依靠壹定的組織。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之於國家,猶如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之於公司法人。他們形成了所謂的國家意誌和企業意誌。進壹步說,國家機關之於國家就像國家之於人民壹樣,沒有思考和行動的能力。他的思想和行為歸根到底要靠他的構成單位——人來實現。這說明國家意誌無非是人的意誌。
那麽,是誰的意誌影響和決定了國家的意誌進而決定了法律呢?是西方學者所說的全民意誌還是我們傳統理論中的人民意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應該調查立法者——立法機關。作為立法者,少數人與社會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與社會上某些利益集團的利益有著不同程度的相似和壹致,從而成為這些利益集團的代表。正如劉卓先生所說:“不是立法者或少數人根據公眾和人民的意誌來立法和制定法律,而是這些少數人制定的法律,並且所表達的意誌能夠在客觀上與公眾、人民和階級的意誌達成某種壹致性。法律實際上是少數人的行為,是精英行為的結果,是少數人意誌的體現。”“在代議制下,包括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議員或人大代表往往直接面對另壹個少數人已經擬定好的法律草案,然後用壹個已有的框架對這個‘法律’發表意見,通過與否。這種情況就好比壹方當事人持有壹份擬訂立的‘格式合同’,其意誌的表達程度有些有限。”如果其意誌與公意相統壹,可以勉強稱之為“公意”或“人民意誌”,但如果不壹致,因頒布而生效,就不能是公意的體現,只能是這個少數人的意誌。因為它具有比壹般大眾更強的力量,能夠影響法律,規範人們的行為,所以筆者贊同壹些學者的觀點,稱之為“強勢群體”。
世界上沒有人是壹樣的。權勢集團的意誌會受到怎樣的影響?我們知道,人與人之間是不同的,決定因素是內在的和外在的。內在的,比如人體,健康狀況等。比如,當制定壹項削弱健康人權利、保護殘疾人利益的法律時,後者會支持而前者可能出於自身利益反對。外部因素如經濟狀況、教育水平、宗教信仰、生活經歷、價值觀和職業等。這些因素都會對人的思維產生壹定程度的影響,以至於不同的群體有不同的想法。我們稱這些因素為“社會生活”。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大致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社會生活決定了權勢集團的意誌,後者通過壹定的程序上升為國家意誌,國家意誌最終被確立為法律。
(2)法律是什麽意思?
上面的討論只是解決了什麽是決策方法的問題,但我們不能不感到困惑。為什麽權勢集團會制定這樣或那樣的法律,或者說法律的出現對他們意味著什麽?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思想家認為,我們的社會和政府都是建立在社會契約的基礎上的,法律是壹種社會契約,或者理解為人們最初社會的原始契約的衍生物。所以,無論是按照盧梭的解釋——社會契約是為了達到同樣的目的而放棄壹部分權利的協議,還是按照霍布斯的解釋——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狼與狼的關系,社會契約是結束人與人之間持續戰爭狀態的妥協。只要是合同,都在壹定程度上體現為對自己權利的部分限制和利益的犧牲。如果我們承認生存是人性的第壹法則,人們為了生存不斷地與環境鬥爭,人們仍然願意在復雜的社會交往中竭盡全力,只為了更好地生存,那麽人們願意選擇用法律契約來約束自己,只能說明它是壹種以退為進的生存方式,形式上是調節人類欲望的工具,實質上是壹種竭盡全力張揚每個人人性的平衡器。
法律是為了保護人類的需求而誕生和存在的,但並不壹定給予每個人實質性的平等關懷。我們可以想象,在每壹次達成合同的談判中,不同的利益集團都會憑借實力爭取更有利的條款,賦予自己更多的權利。“即使是最強的人也永遠不可能強大到永遠做主人,除非他把力量轉化為權利,把服從轉化為義務。”“為了保證社會在壹定的秩序內延續,社會領袖使用以暴力為後盾的規則來確認壹定的權利分配方式,劃分社會權利。這種權利的正常分配不僅包括社會領導人確認他們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而且還賦予社會領導者必要的權利,以維持必要的社會秩序,於是法律應運而生。”這兩段很好的說明了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權利的劃分。所謂權利,“其實就是人們為滿足某種需要,獲取某種利益而采取某種行動的資格和可能性。”利益是權利的基礎和根本內容,是權利的目標。有權利就有利益。不同的權利意味著不同的利益和資源。比如在啟蒙運動中,私有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口號,最後被資產階級革命實現了。這壹權利的實質是每個人的合法財產利益受法律保護,不可隨意非法侵犯。
知道了實際法律所代表的利益因素,就不難理解它相對於道德和宗教是多麽的現實和世俗。因此,利益之爭也能使法律在壹定程度上偏離正義之路。正如富勒所說,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法律和道德最大的區別之壹是,它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違反道德義務只會受到社會的譴責,違反法律義務會導致法律責任。趨利避害是人之常情,除非必要,不會違反法律義務,受到法律懲罰。因此,權勢集團根據他們的利益所建立的社會秩序得以維持。
可見,實在法的確立意味著權利的分配,權利分配的不同會導致利益的不同劃分,從而在不同的數量和層次上滿足人的需要,最終使人性在不同程度上得以體現和實現。強勢群體影響法律,只是為了更多地滿足自己的需求,從而更大程度地實現和展現自己的人性。
第三,法的自然本質
研究法律本質的目的不僅在於弄清法律的本質是什麽,而且在於與我國的法律制度進行比較,從而克服弊端和疏漏,最終達到完善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雖然價值判斷很難把握,但對其進行研究是非常必要和有意義的。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念是將法律分為實然法和應然法,並強調實然法應當符合更高級的自然法。二戰後,為了伸張正義,維護和平,自然法再次興起,人們更加清楚地認識到,如果法律沒有自己的理想和道德,如果沒有更高的標準來矯正法律,法律就會像沒有靈魂的死屍,惡勢力就會借著法律的假手作惡。那麽什麽是自然法呢?縱觀法律思想史,古希臘思想家認為它是永恒的自然秩序和平等公平的道德標準,中世紀神學家認為它是上帝的意誌,近代學者則回歸人類理性,認為它是壹種嚴格的、推論性的正義觀。但無論如何解讀,自然法存在的價值在於超越實在法,引導和鞭策實在法朝著公平正義的目標前進。可以說,自然法是壹個永遠達不到的理想。難怪盧梭感嘆,要為人類制定壹部完美的法典,簡直需要壹個上帝。因此,筆者認為,絕對的公平正義只是自然法所標榜的價值理念,其所追求的實質應該是可解釋的。
如前所述,實在法的終極目標在於人性的彰顯和實現。古今中外的哲學家都研究過人性。就作者而言,人性既有理性也有非理性,人性既有善也有惡。前壹點比較好理解。人無疑是理性的動物,但受制於各種情欲,否則不會變心自相殘殺。對於人性的善與惡,有兩層含義:第壹,因為是人性,所以是人所擁有的,不應該理解為有的人是善的,有的人是惡的。第二,這是站在社會的角度,而不是站在人本身的角度。就壹個人而言,沒有善惡之分。因為它的行為來源於它的本性。愛,恨,嫉妒,甚至偷,殺,都更好。就像壹個被蟲子吃了的蘋果,就蘋果本身而言,沒有好壞之分,因為蟲子吃是自然規律造成的,與蘋果本身無關,它的好壞需要人在壹堆蘋果中去判斷。人的善惡也是如此。就單個人而言,沒有善惡之分。只有身處社會,才能分辨善惡。
說到這裏,有人不禁疑惑,既然人的行為都是來自自然,為什麽還要有法律來規範人的行為呢?為什麽不讓人和動物在自然狀態下行動?那是因為人是有思考能力的,行動是可選擇的,也就是人是自由的。“放棄自由就是放棄做人的資格,放棄人權,甚至放棄義務。”[6]為了說明人的行為的可罰性,筆者想以西方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為例。這壹理論大致可以描述為:行為人在不能指望對自己違反刑法義務的行為做出更合理的選擇時,即無罪。相反,他越有可能期待他的行為,他的刑事責任就越大。
“人的惡是法律的前提;人類的善是法律的驅動力。”人的邪惡和不理性必然會侵害他人的利益,每個人都有反抗的自由。人和動物的區別,與其說是人的理解,不如說是人的自由能動性的資格。自然支配壹切動物,動物永遠服從;雖然人也受到同樣的控制,但他們認為自己有服從或反抗的自由。既然別人有反抗的自由,犯人的惡就會得到遏制,而約束的最終結果就是利益分配的平衡。那麽,我們是否可以平等地賦予人們互相侵犯的權利,以達到壹種平衡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別忘了法律的存在應該是建立在滿足人性需要的基礎上的,相互侵犯會阻礙人性的發展,尤其是人類生存需要的基本人性。為了在不阻礙人性發展的情況下實現平等,唯壹的辦法就是賦予人們互不侵犯的義務。
為此,我們可以總結出必然性法則的精髓:平等禁止人性之惡。作者也想把這理解為法律的正義。
第四,實然法與應然法的交匯點——人性
正如休謨在《人性論》中所說,“壹切科學總是或多或少地與人性有關,無論任何壹門學科看起來離人性有多遠,它們總會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回歸人性。”實在法的本質被理解為通過權利分配和利益分割來張揚人性,必然法被解釋為對人性惡的規制。兩者的結合在於人性。法律關懷和成就人性,法律也約束和壓制人性,都是因為人性本善本惡。以法律揚善除惡,即分配社會生活資源滿足人的生存需要,控制人的欲望膨脹,調和個人與他人、個人與社會的需求矛盾,是人自己選擇的最不壞的利益分配機制。
從古希臘城邦法到今天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法治,法律的進步不僅在於形式的完善和技術的成熟,更在於觀念的更新——從完全貫徹權勢集團的意誌到更加關註普通個人的合法權利。實現法律正義的道路還很漫長,還需要我們不懈的努力。讓我們記住這句話:我們制定法律,是為了它能確保我們不會成為任何人的奴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