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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規定生命權的?

什麽是生命權

所謂生命權,簡單來說就是“生存權”或“生命安全權”,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護、不被非法剝奪的權利。

說到生命權,就不能不涉及另壹個相關概念——生命權。1991年,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了中國第壹部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明確提出“生存權是中國人民長期以來爭取的首要人權”。於是,“生存權”這個詞引起了國人的關註。在這裏,我們不禁要問:什麽是生命權?生命權和生存權是什麽關系?從世界範圍來看,生存權的含義在不同國家是不壹樣的,至少有以下三種:(1)在德國、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羅馬尼亞、克羅地亞、保加利亞等國家,生存權就是生命權。例如,保加利亞憲法1991第28條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侵犯人的生命被視為最嚴重的罪行並受到懲罰。”② (2)在日本,生存權被認為是最低生活保障權,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全體國民有維持健康的、有文化的最低生活的權利”,這被認為是對生存權的明確規定。”[1](3)我國《中國人權狀況》指出:“國家不能獨立,人民生活就得不到保障”,“要爭取生存權,首先要爭取民族獨立的權利”,“雖然國家的獨立會使中國人民的生活不再受外國侵略者的蹂躪, 我們還必須在此基礎上為人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決生存問題”“不難看出,我國政府提出的‘生存權’主要是指國家獨立的權利和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權利。 如果只看我國政府所說的“生存權”的含義,很明顯生命權和生存權不是壹回事,兩者有明顯的區別。當然,這兩者也是密切相關的。可以說,生命權是壹種消極的人權,強調生命不被隨意剝奪,國家壹般的態度是不作為(只有當生命受到威脅時,國家才會出面保護),而生命權是壹種積極的人權,側重於國家保護生命的行動,國家應該積極采取措施維持生命。

(二)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

為什麽生命權壹定要寫進憲法,而且要先寫進憲法?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原因:

首先,生命權的憲法化是生命權本身的壹個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從事壹切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生命,什麽都沒有,沒有什麽比人的生命更珍貴。生命權是所有人權的源泉和基礎。沒有它,其他壹切權利都無從談起,任何其他權利都沒有意義,也不可能存在。世界上最大的罪是非法侵犯或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可以說,生命權在公民權利體系中處於基礎地位,是壹項基本權利,是第壹人權,是首要人權。既然生命權是首要人權,那麽憲法作為確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根本法,首先應該規定生命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第二,生命權是保護中國公民生命的現實需要。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仍然存在許多漠視生命、侵害生命的現象。比如《中國青年報》報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甘肅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過鐵路時被火車撞傷。蘭州“120”急救中心醫生趕到現場準備搶救時,被蘭州鐵路公安處派出所兩名民警攔下,稱“鐵路醫院救護車馬上就到,不要動。”結果耽誤了將近1個小時,老太太因為錯過了最佳搶救時間而死亡。[2]這是壹個典型的漠視生命的案例。“定點醫院”的管轄權其實是高於生命權的!?又如,我國每年有數千人死於煤礦、交通事故等事故,其中大部分屬於責任事故,是由於相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沒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壹位造成的。今年上半年,非典型肺炎在中國的蔓延,也與壹些地方和部門領導人不重視公民生命權的根本思想密切相關。正是因為他們無視公民生命,沒有上報,沒有及時向社會公布,沒有采取果斷措施,才導致了疫情的蔓延。可見,將生命權入憲,讓全社會樹立生命意識,自覺保護生命,已經刻不容緩。

第三,生命權入憲是完善我國現行憲法的需要。正是由於生命權的極端重要性,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生命權。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葡萄牙憲法》第24條(生命權)規定:" 1。人類生命不可侵犯。第二,必要時會執行死刑。”《格魯吉亞憲法》第15條規定:" 1。生命是人類不可侵犯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二、死刑作為壹種特殊的刑罰,在其被徹底廢除之前,可以由專門的法律規定,以懲治危害人民生命的特別嚴重的犯罪。只有格魯吉亞最高法院有權使用這壹刑罰。”我國現行憲法沒有規定生命權,這是我國憲法與世界其他國家憲法的差距。為適應世界憲政潮流,完善我國現行憲法,應盡快將生命權寫入憲法。

第四,生命權憲法化也是我國部門法發展的要求。我國1979刑法規定了侵犯生命權的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的刑事責任。1986《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119條規定侵犯生命權的民事責任。《刑法》和《民法通則》也規定了公民保護生命權的兩種方式: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1994《國家賠償法》也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責任。但是,作為壹般法律依據和基礎的根本法《憲法》並沒有規定公民享有基本的生命權。顯然,憲法已經滯後於部門法,導致憲法在生命權問題上無法有效指導部門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並在實踐中造成了壹些困惑、損失和遺憾。比如1997年刑法修改的時候,關於死刑的爭論很大。最後,新刑法規定了68個死刑罪名,比修改前有所減少,但仍居世界前列,與世界廢除死刑的趨勢不符。《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生命權的國家賠償標準過低;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侵犯公民生命權的民事賠償成本過小的問題,等等。這些都需要憲法盡快表明對公民生命權的態度。

第五,生命權的憲法對於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仍然是必要的。我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這壹國際人權公約只是時間問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是我國政府的義務,而憲法是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途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65-438+0款明確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項權利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為適應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需要,特別是今後的需要,應積極修改和完善現行憲法,在根本法中明確規定生命權。

(3)憲法規定生命權時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我國在修改現行憲法,將生命權寫入憲法時,還應註意正確處理與生命權相關的幾個問題:

1.“生存權”入憲問題。目前,我國有學者主張將生存權寫入憲法。如果憲法從生命權的含義上規定生命權,我們是贊同的;如果說“生存權”只是國家獨立權和基本生活保障權這兩項權利的統稱,而生存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我們並不十分認同,因為雖然這兩項權利都很重要,但國家獨立權是對所有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包括生命權。不是公民本身的基本權利,不屬於公民基本權利的範圍。因此,國家獨立權不應規定在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壹章中,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權可以具體規定為壹項獨立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必使用“生存權”這壹概念,它有多重含義,容易被誤解。

2.死刑的廢除。死刑是無期徒刑,意味著剝奪罪犯的生命權。正是因為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生命權,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廢除了死刑。據統計,截至2006年6月,已有109個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3]鑒於傳統觀念和其他國情,中國廢除死刑的條件顯然尚不成熟。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限制甚至廢除死刑畢竟是當今世界的趨勢,也是我國政府簽署並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眾所周知,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人死後是不能復活的。因此,我國今後應該盡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適用,在修改現行憲法的同時規定對死刑的限制。筆者建議借鑒其他國家的憲法經驗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中國人民的生命權不可侵犯。國家保護公民的生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規定,以懲罰造成侵犯生命或者其他極其嚴重後果的故意犯罪。”

3.墮胎的問題。人的生命什麽時候算,胎兒有沒有生命權?與此相關的是墮胎的合法性。如果胎兒有生命權,那麽墮胎就是對胎兒生命權的侵犯。由於墮胎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法律等諸多問題,其合法性壹直是各國和國際社會爭議的問題。在壹些國家,胎兒有生命權,墮胎是犯罪。《美洲人權公約》也規定,生命權“從胚胎時期起,壹般應受法律保護”。中國人口壓力大,要實行計劃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從出生算起,法律允許墮胎。未來是否對墮胎進行壹定的限制,比如承認五個月以上生命表現強的胎兒也有生命權,原則上不允許墮胎,可以進壹步研究。事實上,我國刑法規定孕婦不適用死刑,主要是出於人道主義考慮,也是為了胎兒的生命。我們應該在憲法中規定公民的生命權,同時把墮胎、計劃生育等相關問題放在壹起考慮,在部門法中規定。

4.安樂死的問題。既然公民有生命權,那麽公民有放棄生命的權利,有選擇安樂死的權利嗎?安樂死分為被動安樂死和主動安樂死。被動安樂死是指停止使用現代醫療設備和手段維持病人的生命,讓病人自己死去。主動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通過註射毒劑等所謂無痛的方式,幫助身患絕癥、極度痛苦、想死的臨終病人提前結束生命。安樂死的問題在世界上是有爭議的,有人贊成,有人反對。1976,加州頒布被動安樂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亞北領地議會通過了壹項積極的安樂死法律《臨終病人權利法案》,但實施半年後被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廢止。2001 4月1日,荷蘭議會上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通過了壹項“安樂死”法案,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壹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在我看來,我們應該謹慎對待安樂死。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生命權,同時可以授權立法機關對安樂死進行專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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