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義是關系的範疇,有兩個基本含義:壹是指壹個事物在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過程中對其他事物的獨特影響,此時的意義包含價值的意義;另壹層是指事物功能和作用方式的獨特性。借用現代語言哲學的術語,前者說明事物的意義代表事物的某種意向性,後者說明事物的意義也反映事物的某種指稱性。從意義的二重性出發,我們可以認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過依法對人的行為進行調控,從而體現出法的目的的明顯的或潛在的思想意圖;法律的參照性是指法律總是代表壹種特定的現象,它可以通過自身內容的相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達到其他社會現象所不能達到的目的,這就表現了法律的特殊性。簡而言之,法律的意義在於它可以通過自身的特殊性來實現壹定的社會目標。確切地說,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質,決定了法的社會效果;法律的參照性指向法律現象,法律現象決定法律的效力。研究法律本質的直接意義在於使法律在社會發展中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研究法律現象的直接意義在於促進法律的實際實施和實現。
憑借從可證實的事實中把握法律的特征和效力,進而探討法律的內容和本質的功能分析方法,法律社會學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國,通過法律的意義綜合透視法律現象的領域還沒有得到重視和有效的把握。法律的效力是由法律現象內部要素之間的關系決定的。法律現象是由相互關聯的要素構成的,沒有壹個單壹的要素能夠導致實際的法律效果。作為壹個整體,法律現象的內部要素——結構之間的特定關系,決定了法律的效力。不同的結構有不同的法律含義。因此,研究法律現象,不僅要從內部要素來理解,而且要從要素之間的關系和整體結構來理解。j·皮亞傑曾舉例說明過這個問題:“就語言而言,詞構成句子,句子的意義是由整體決定的,而不是由獨立的成分決定的。”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由合法的立法機關按照壹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這只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壹個規範的標準,不能自然轉化為人們的自覺行為,也不包含其實現的全部必要條件。壹個孤立的規範雖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足以涵蓋所有的法律現象,因為它不具有法律的實際約束力。因此,法律現象是壹個系統的社會調整機制,它至少應該包括能夠保護法律的權威機關。法律的意義與其結構密切相關,意義來源於結構。
雖然從結構的角度分析法律現象並不多見,但對法律現象進行全方位的考察卻由來已久。龐德曾指出,法學家意義上的法律的第壹含義是法律秩序,但法律的第二含義出現在發達社會,即“法律是權威的審判指南或基礎”。事實上,將法律現象的範圍擴展到司法機關及其活動,除了法律必須得到有效實施這壹重要原因外,還有壹個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需要司法活動加以補充。根據自然法理論,“通過理性的努力,法學家可以創造出壹部完美的法典,被法官機械地用作最高的立法智慧。”⑩這個概念在我國有著非常廣泛的影響,以至於人們總是把法律等同於規範性法律文件。但是,也有很多學者認為,法官完全不可能遵守完美的法典。首先,代碼不可能完美。社會本身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的預見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為各種社會關系設定或正確設定永恒的行為標準。法律的內在穩定性和社會的內在可變性之間存在矛盾。所以從歷史的縱向發展來看,法律是很難完美的。而且從社會的橫截面來看,規範調整的對象是普通人和事,不可能為具體行為設定行為模式。但是,人與人不同,事物之間總有壹些細微的差別。正如弗蘭克所說,“每壹個爭端都是獨壹無二的。”⑾法律作為普遍的行為規範,難以直接體現和實現個體正義;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遵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機器。他不能機械地應用法律。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難免會夾雜著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所以,對於同壹個案件,法官往往意見不壹,完全可以理解。相反,如果他們同意了,那就是不正常的。即使能排除法院的專業能力、道德水準等變量,這種情況也是可以避免的。哈特曾從語言的不確定性推導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他指出:“由於這些規則是語言使用的壹般規則,是由需要自己解釋的詞語組成的,它們不能比其他規則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釋。”"語言的固有性質也限制了壹般語言所能提供的指導."有鑒於此,這位分析法學大師對傳統實證主義法學進行了批判,指出“人們所熟知的形式主義或概念主義法學理論的弊端就是以這樣的態度存在的。壹旦制定了壹般規則,他們將逐字解釋試圖隱藏或最小化這種選擇的需要的規則。這樣做的目的是鞏固規則的含義,並使其通用詞匯在其各種應用中出現問題時成為必要。因此,他承認法律規則有壹個“開放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許多事情必須留給法院去發展”。⑿盧埃林在考察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了壹個更為極端的觀點:“似乎按規則審判案件的理論不僅愚弄了學究,也愚弄了法官整整壹個世紀”。弗蘭克認為,這種法律觀念是壹種“基本的法律神話”,是兒童“戀父情結”的殘余。14.以上的壹些觀點可以說是偏激的,但在提醒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對法律的整體影響方面,應該說是有借鑒意義的。法律畢竟是紙面上的規則,法官對案件的裁決有可能與其不完全壹致,甚至完全不壹致。
早在20世紀70年代,前蘇聯的學者就對法律現象進行了更廣泛的解釋。他們在研究法的壹般概念時有四種觀點,即“規範論”,認為法是規範體系;“形成過程論”認為,法律規範的形成過程必須在客觀物質生活條件中尋找;“社會論”的觀點認為,法律不是規範的總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比如馬爾切夫提出:“法律首先是社會生活本身”;亞維奇指出:“如果在壹定條件下,法律規範不能在人們的實際行為中實現,那麽它就是無用的、沒有生命的,它不是有效的法律。”顯然,“社會理論”的觀點對法律現象有更廣泛的理解。在前三種觀點的基礎上,形成了“法制論”,認為“法制的概念(理論)不僅可以包括壹切法律現象,而且可以把整個法律現象作為我們社會生活中的壹種特殊現象的組織和相互作用看作是有機聯系的。”⒂法律現象是社會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其生命力來源於社會生活。我們應該從社會現象的相互作用中去理解法律現象,這是運用社會學方法研究法律現象的壹個重要進步。
結構主義觀點在對法律現象的具體內容給予必要關註的同時,要求高度重視法律現象的內部結構關系。為了說明結構分析的地位和意義,我們假設有這樣壹個社會:a .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最權威的行為準則;b司法機關是適用法律的最權威機關,它可以對任何爭議作出最終判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是最權威或沒有權威,司法機關的判決沒有最終效力或沒有效力,如果有更權威或能影響立法機關權威的規則制定機關,有更權威或能影響和幹預司法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那麽法律現象在A-B社會的地位和意義必然會發生變化。因此可以推斷如下:(1)特定社會法律現象的特殊性取決於其內部的組合形式;(2)法律現象的不同組合決定了法律在不同的社會中處於不同的地位,發揮不同的作用;(3)法律現象是壹個自律系統,其中任何壹個要素的變化都足以引起法律現象的結構性變化,決定法律意義的變化;(4)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應該是法律現象領域的壹場全方位的綜合變革,其重要內容之壹就是法律現象的結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