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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法律盲人,讓我問妳壹個問題-關於緩刑。

叫做“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是壹種死刑執行的制度。

法律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是中國獨創的法律制度。

適用死刑有兩個條件:壹是犯罪應當判處死刑;第二,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對於被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人,有三種處理方式:

1,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經查證屬實,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死緩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以下法律要求。

(壹)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的公告被核準之日起計算。

(二)對於緩刑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請裁定。

(三)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四)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刑期,由原來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死刑緩期執行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

建國以來,中國很少有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例。

【編輯本段】死緩的由來。

死緩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不要求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進行勞動教養,看以後怎麽樣。

建國初期,反革命運動遭到鎮壓。為了實現嚴肅與慎重相結合的原則,分化瓦解反革命勢力,節省勞動力以利國家建設事業,中央決定,對被肅清出去的反革命分子,除因其罪行應處死者外,壹律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管制,只對在集團內引起怨恨的有血債者;其余均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後來,死緩也適用於其他反革命罪犯和應當判處死刑而不立即執行的罪犯。

[編輯本段]死緩制度簡介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簡稱,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1)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1)罪犯應當被判處死刑。(2)不必立即執行。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死緩期滿後,有三種處理結果:(1)死緩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2)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過20年。(三)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死緩制度作為我國特有的死刑執行制度,起源於1951新中國成立初期鎮壓反革命運動高潮中我黨的壹項刑事政策。適用於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危害國家利益沒有到最嚴重的程度,但應當執行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後來,在黨中央實行死緩政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死緩作為壹項刑罰制度被正式規定在國家法律法規中,並開始適用於犯有嚴重貪汙盜竊行為但確有悔改表現的犯罪分子,最終被1979和1997刑法典所確認和發展。

從最初的政策到被寫入基本法,死刑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此,長期以來,死緩制度被視為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壹項重要措施。馬克昌先生對死緩制度作用的總結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死緩是我們黨和國家“少殺、慎殺”政策的體現,是制約死刑執行的有力措施。它嚴格控制被處決的人數,把因犯罪而被處決的人數減少到最低限度。(2)死緩有利於集中力量打擊最嚴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罪犯,是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刑罰制度。(3)死緩鼓勵罪犯悔過自新,有利於加強死緩罪犯的改造,努力成為自立自強、有益於社會的新人。(4)死緩順應了世界限制死刑適用的趨勢,體現了中國刑罰的特色,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良好的影響。[1]

盡管如此,如果我們深入到刑法和刑罰理論的本質,我們會發現,死刑制度本身的法律邏輯矛盾明顯凸顯,死刑制度的本質屬性仍然需要明確確認。

[編輯此段]死緩就是緩刑。

死緩是緩刑嗎?自20世紀50年代死刑制度確立以來,這壹問題在理論界壹直爭論不休。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看看什麽是緩刑。

壹般認為,緩刑起源於14、5世紀英國普通法中的“天賦牧師”和“保釋”制度。“天賦牧師”是指中世紀教會法庭授予在特定情況下犯罪而不經審判和懲罰的牧師和神職人員的恩典。“保證保釋”是指為了防止被告人在審判前被長時間羈押,被告人或第三人給予保證,隨時出庭並被釋放。雖然上述兩種制度與現代意義上的循環制度仍有本質區別,但由於它們畢竟包含了與緩刑制度相似的因素,所以被認為是緩刑的前身。現代緩刑制度的誕生歸功於被譽為“現代緩刑之父”的美國人約翰。奧古斯塔的緩刑實踐。1841年,為了解救壹個酒鬼,經法庭同意,奧古斯塔得以保釋這個酒鬼,幫助他在監獄外改造成功。此後,他將這種工作持續了65,438+08年,收到了令人信服的效果,最終促成了現代緩刑制度的誕生,即65,438+0870年首次適用的波士頓緩刑法。當時法律的規定只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65438-0878年,美國馬薩諸塞州頒布了《保護觀察法案》,將緩刑制度的適用範圍從少年犯擴大到普通罪犯。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上,正式通過決議,將緩刑作為壹種適用於所有犯罪的刑罰制度予以推廣。今天,緩刑已經成為壹種世界性的刑罰制度。

死緩制度是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不立即執行,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制度。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死緩制度的評價幾乎是壹致的,認為“(1)死緩是我們黨和國家“少殺、慎殺”政策的體現,是限制死刑執行的有力措施。(2)死緩有利於集中力量打擊最嚴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罪犯,是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刑罰制度。(3)死緩鼓勵罪犯悔過自新,有利於加強死緩罪犯的改造,努力成為自立自強、有益於社會的新人。(4)死刑緩期執行順應了世界限制死刑的趨勢,體現了中國刑罰的特色,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良好的影響。..... "[2]日本在修改刑法的過程中,特別提出了采納中國的死緩制度的主張。[3]在臺灣省,死刑緩期執行制度越來越受到重視。〔4〕

從以上評價可以看出,死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兩個方面,壹是限制死刑的實際執行,二是預防犯罪,包括壹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因為死緩制度是以犯罪分子應當被判處死刑為前提的,也就是說,犯罪人所犯罪行相當嚴重,國家給予其最嚴厲的負面評價,所以具有相當的威懾作用和普遍的預防功能。同時死緩制度是有條件不執行死刑的,即保留了執行死刑的可能性,促使犯罪分子改邪歸正,從而達到特殊預防的效果。

不可否認,死緩制度在貫徹“少殺慎殺”、制約死刑實際執行方面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也正是基於此,有學者建議擴大死刑的適用範圍,放寬條件;[5]甚至有人提出,應該判處死刑的罪犯,壹律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6]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實際上過於註重死緩的功能來限制死刑的實際執行,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更違背了因上述證據缺陷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刑事訴訟法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死刑緩期執行不是獨立的刑罰,而是與死刑立即執行相對應的死刑執行制度。雖然都是以被告人應當被判處死刑為前提,但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天壤之別。根據刑法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只要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就可以減為無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最後都沒有被執行死刑。據統計,部分省份1997刑法修改以來,甚至沒有壹個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在死緩期間因故意犯罪被執行死刑。這說明,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之間,其實是有生死界限的。在我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認為我國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應該加以限制。對於那些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必須承受國家做出的最嚴厲的負面評價,那就是剝奪他們的生命。如果他們也被判死刑,他們顯然沒有作為犯罪受到懲罰。案件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的,應當遵循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判決,而沒有法律依據為死緩留有余地。

生與死之間有不可否認的界限,兩者之間不能有過度的狀態。在死刑立即執行和自由刑之間建立壹種人為的死緩制度,無論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其本身的缺陷至少有以下幾點:第壹,被判處死緩二年的罪犯在死緩期間始終處於生死未蔔的狀態,使其生活在壹種恐懼之中,精神壓力巨大,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第二,由於死刑是壹種執行制度,從立法的角度來看,不僅無助於減少我國刑法中的死刑條款,反而在某種程度上成為立法者維持甚至擴大刑法分則中死刑罪名範圍的理由。從司法實踐看,死緩制度確實控制了死刑的實際執行,但死刑率居高不下,也影響了中國的國際聲譽;第三,現有法律對死刑制度的適用條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使得執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標準不壹。尤其是重大疑難案件,只要對事實和證據有疑問,壹般都會在判決中權衡,留有余地,判死緩,放被告人壹條生路,避免出現不可挽回的錯誤,承擔錯案責任。從這個角度來看,緩刑制度的存在,無形中鼓勵了執法人員偷懶,不去提升自己的專業水平和辦案質量。

基於死緩制度限制了死刑的實際執行功能,不利於刑法立法中死刑條款範圍的縮小和刑事司法中死刑率的下降,同時也給人以執法機關違法辦案侵犯人權的恐懼。我們認為,死緩制度的成本與收益不成正比,實在得不償失。

至於死刑制度的犯罪預防功能,就更值得質疑了。傳統理論認為,死刑(這裏僅指死刑立即執行——作者註)具有最徹底的、不可替代的特殊預防功能,同時利用死刑執行所產生的恐怖效應,防止準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這就是壹般預防。針對這壹觀點,相當多的學者提出了否定的理由,特別是近年來,無論在中國還是在西方國家,許多理論家已經從簡單的理論爭論轉向對死刑效果的實證研究,包括對不同制度國家之間以及壹個國家不同歷史時期死刑適用情況的實證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死刑的廢除與犯罪率的升降之間並沒有內在的必然聯系。如果把死刑放在犯罪預防的對策體系中,可以發現死刑的作用是有限的。[7]死刑立即執行的預防犯罪功能的有效性。而且,對於大多數最終不會執行死刑的罪犯來說,其犯罪預防功能的充分發揮只是壹個神話。

綜上所述,我們得出的結論是,緩刑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對死緩制度立法的思考

死緩作為壹項死刑執行制度,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死緩的適用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從該條可以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壹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第二,是否必須立即執行。但是,什麽構成極其嚴重的犯罪,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壹定程度上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出現偏差,必然導致執法混亂。這通常表現為死刑適用不當,被當作介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壹種刑罰。對於那些覺得無期徒刑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不管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否符合死刑的量刑標準,都判處死緩。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死緩既體現了嚴厲,又增加了保險系數,不會出現錯殺人的問題;或者在壹個案件中,幾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標準,沒有其他正當理由。為了平衡案情,減少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壹些十惡不赦的罪犯被判處死刑不立即執行,等等。此外,由於“極其嚴重的犯罪”是由原刑法中的“極其嚴重的犯罪”修改而來,如果僅從語言的邏輯規則來看,“極其嚴重的犯罪”和“極其嚴重的犯罪”的內涵是不同的。前者既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又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後者只強調客觀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後果。[8]這就導致了壹種誤解,認為修改後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條件,即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只能從犯罪的客觀危害性來認定,而忽視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其後果也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不壹定立即執行”也是壹個模糊的術語,導致司法實踐中標準不壹。在理論界,關於“不必立即執行”的觀點很多。有人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可以視為“不必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 *同壹犯罪有數個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嚴重的主犯已被判處死刑並立即執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的罪行;因為被害人的明顯過錯,罪犯壹時激情殺人;罪犯出於義憤殺害了許多人;其他留有余地的情況。[9]這壹觀點在理論界可以說具有壹定的代表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得到貫徹。但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或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是否作為“不必立即執行”的依據,值得商榷。首先,犯罪分子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雖然從執行的實際效果來看,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有區別的,但由於死刑不是壹種獨立的刑種,從刑事立法的初衷來看,死刑緩期執行的前提是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極其嚴重,且考慮到犯罪後的情節、後果和態度,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犯罪後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不符合立法原意,也沒有嚴格執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如果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則不應認為犯罪人的犯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因為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犯罪人“雖罪大惡極。”。在* * *共同犯罪中,如果首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果其他主犯沒有最嚴重的罪行,則不存在判處死刑的前提條件。如果罪行極其嚴重,他們應該被判處死刑。[10]關於“壹個罪應該判死刑,但是沒有直接證據,應該有余地”的觀點,[11]已經提到了它的不足,這裏不再贅述。

法律明確規定,緩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兩年。同時,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被執行人的不同表現,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後果: (壹)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2)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過20年;(三)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與1979刑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相比,上述規定有了較大的修改。最明顯的就是把是否在死緩期間故意犯罪作為死緩罪犯執行死刑或者減刑的標準。在緩刑期間,犯罪人的表現可以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者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消除了原刑法第46條的存在。然而,這壹規定也存在各種缺陷和不足。首先,對死刑犯執行死刑的條件改為“故意犯罪”後,根據其規定,只要死刑犯在服刑期間犯有故意犯罪行為,無論其故意犯罪和犯罪情節輕重,都應當執行死刑。相對而言,修改後的刑法規定對死緩罪犯執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為不管情節輕重,故意犯罪都包括在內,範圍很廣。事實上,有些故意犯罪,比如故意輕傷,社會危害性很小,甚至比壹些嚴重過失犯罪要小得多;壹些故意犯罪,如防衛過當,對這些犯罪分子執行死刑緩期執行,與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相違背,不利於實現死緩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緩刑犯犯有侮辱罪、侵占罪等只以告知處理的犯罪,被害人不告知,不存在“被害人因受脅迫、恐嚇而無法告知”的情形,是否可以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死刑,司法機關會主動核實這壹犯罪事實,違背了告知與處理犯罪的目的;如果不執行死刑,實際上是將被告知後才處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這顯然與上述規定相悖。其次,沒有規定“沒有故意犯罪的立功人員”不同於“沒有故意犯罪的立功人員”,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有立功表現的罪犯,即使不是重大立功表現,也足以說明罪犯有較大程度的悔改改造,這種行為對其處理結果應該是有影響的。上述規定使有立功表現而無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與既無故意犯罪又無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壹樣,減為無期徒刑。再次,如何處理死刑緩期執行時法律適用的沖突,是核準執行死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過20年,還是減為無期徒刑,都是沒有根據的。

如果說死刑制度上述幾個方面的立法缺陷只是實體性的,那麽,作為死刑的壹項執行制度,也存在程序性的缺陷。最明顯的就是死緩犯在死緩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變更為執行的,是否應該等到二年期滿再執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缺乏,理論界觀點不壹,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適用。此外,如果緩刑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審判期滿、追訴時效未滿後才被發現,是否可以執行死刑,也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確。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罪犯故意犯罪後的案件管轄以及核準死刑的法院也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

[編輯本段]死緩和死緩的區別

主要是:第壹,應用前提不同。適用緩刑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死緩的適用以罪犯被判處死刑為條件。二是執法方式不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拘留,由公安機關檢查,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配合;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必須被監禁和勞動改造。第三,測試周期不同。緩刑考驗期限必須根據刑期種類和刑期確定。刑期和刑期的不同,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審理期限;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定期限為2年。第四,法律後果不同。緩刑的法律後果是:不執行原判刑罰,或者撤銷緩刑,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處理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或者將原判刑罰收監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後果是:緩刑考驗期滿,根據罪犯的表現,減刑或者執行死刑。在緩刑考驗期內,由於罪犯違反法定條件,也可以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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