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並生效。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收養的法律效力可以分為兩個方面:
1.收養的虛擬效果
收養的虛構效力,即收養虛構血親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與親生血親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相同: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生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的法律適用。
2.收養的撤銷效力
收養的解除效力,是指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終止、消滅的效力。這是解決父母子女法律關系的方法,但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
“其他近親屬”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是婚姻法關於禁止結婚的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仍然適用於養子女與生父母、生父母的近親屬結婚。
△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與生父母的親友形成撫養關系,但不適用收養關系。
2.誰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無子女。這裏所說的無子女包括未婚無子女、已婚無子女和因缺乏生育能力而無子女。從解釋上來說,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收養法》第八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收養過孩子的,不能再收養了。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這裏說的能力是籠統的,不是某壹方面的。我們在衡量是否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時,不僅要考慮收養人的經濟承受能力,還要考慮我們在思想、道德、健康等方面是否有撫養教育的能力。比如,父母因品德不良、品行不端而不堪撫養,因精神疾病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缺乏撫養教育能力。我們認為,在處理具體問題時,對收養人能力的要求壹般應不低於對監護人監護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這不僅是為了保護被收養兒童的健康,也是收養人撫養孩子的前提條件。如果養父母患有傳染病,就非常容易給孩子餵這種病,會危及養子的健康;如果養父母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無法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
4.至少30歲。出於對收養關系性質和出生時間的考慮,法律規定了收養人的最低年齡。30歲以下的人有很多機會生孩子,沒必要急著收養別人的孩子當自己的孩子。達到壹定年齡後收養孩子,可以更好地承擔養父母的責任。基於我國目前的人口狀況和人口政策,規定30歲才可以收養孩子也是合適的。
關於收養人的條件,我國收養法也有如下規定:
壹是《收養法》第九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應當在四十周歲以上。”這項規定是基於道德考慮和保護被收養人的需要。從公平的角度來說,未婚女性收養男性應該有相當大的年齡差距。40歲的年齡差距是否太大,可以進壹步研究。
第二,《收養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雙方必須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的家庭成員,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配偶壹方不顧配偶意願,單方面收養子女,另壹方不予承認,必然會給家庭關系帶來各種不利影響,與收養制度的宗旨相違背。
此外,《收養法》還限制了只能收養壹個孩子的收養人數量(第8條)。為了堅持計劃生育的原則,
同時,這種限制是必要的,以確保收養人有足夠的撫養和教育條件。
3.誰可以被收養
我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可以收養下列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1.失去父母的孤兒。什麽是孤兒?根據中國民政部在《關於嚴格區分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通知》(1992 8月11)中所作的解釋,孤兒是指父母死亡或者父母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2.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這裏所說的棄嬰、兒童是指被父母和其他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遺棄的新生嬰兒。遺棄嬰兒和兒童的人通常是親生父母或養父母。棄嬰和兒童作為被收養人,應以父母找不到為前提。
3.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不是有什麽特殊困難,他們無力支撐?法律上不可能列出這方面的具體情況,只能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壹般來說,父母因經濟困難、嚴重疾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力或不適宜撫養子女的,可視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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