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對“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分析
“法律優先”原則是指行政主體的壹切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規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能隨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機關對此事進行規範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才能依據法律規範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即“無法不行政”。在日常生活中,對普通人來說是“法無禁止即自由”,在行政事務中是“法無明文禁止即禁止”,體現了法律對公權力的限制和對私權利的保護。
可見,法律保留原則高於法律優先原則。如果說法律優先原則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消極要求,那麽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積極要求。因為法律優先原則只要求任何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實際上這不僅是對行政主體的要求,也是法治社會對任何主體最基本的要求。與其說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不如說是法治的基本原則更為準確。然而,法律保留的原則是不同的。它是針對行政主體的,只在行政法領域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真正可以稱之為行政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更能體現行政法治精神,對整個行政法的精神貫徹和實踐起到指導作用。
二是對審計法律規範中“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的解讀
審計法規定了審計監督的基本原則和制度,第壹條就是依法審計原則。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監督”,“審計機關應當遵循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這是“法律優先”原則在審計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審計法還規定“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和處罰”,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對審計工作的規定。
《審計法》等審計法律規範在界定審計機關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時,對“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都有不同層面的相關解釋和說明。
三、“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的審計應用。
目前,公務員對法律優先有了普遍的認識,但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國的實踐指導作用有限。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對公民權益或社會生活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只能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作出,但我國行政主體壹直沒有意識到這壹點,總是習慣於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對公民不利的行為。這導致壹些地方出現了亂收費、亂攤派、亂處罰、亂許可或亂強制的現象。在法治社會,任何主體尤其是權力主體的行為都必須在事先公布的規則的約束下進行,不能遊離於規則之外。因此,當權者的行為不僅是可預測的,而且是限制性的,公民不僅有安全感,而且有規劃自己行為的自由。面對這種現象,審計工作需要我們深刻理解和認識“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才能做出合法、合規、令人信服的審計決定。
此外,公眾對審計的認識還停留在審計監督的高法律地位,有“殺壹儆百”的權力;對審計的監督大多只關註審計機構是否廉潔,待遇如何等等。其實這是對審計的不完全理解。
作為審計人員,我們對自己的要求不應止於此。近年來,審計機關在“人、法、技”建設方面取得了長足進步,審計影響力也日益擴大。在社會評價高的同時,要加強“自省”。我們是否嚴格實踐了“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國家事務錯綜復雜,具體情況千變萬化,立法不可能預見復雜的社會事務。因此,法律法規只能在很多條款中做出壹些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壹方面賦予審計機關壹定的自由裁量權,便於審計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和範圍內根據具體情況行使監督職責,實現監督目標。這就要求我們在行使審計監督權時,法律優先,法律保留。審計機關只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才能提高審計執法水平,樹立審計權威。
在審計發展中,研究“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在審計中的應用,不僅是研究如何審計,也是研究如何約束審計。前者是經濟學和行政學的問題,後者是法學和管理學的問題。它表明,在日益復雜審計業務和審計環境以及行政法治的逐步實踐中,審計執法,包括審計創新,必須考慮到行政的目的性和合法性的特點。這是基本人權保障的要求,是法治國家的要求,是民主的要求。
“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的含義是深刻的。本文僅簡述其中的壹小部分,審計工作需要努力實踐才能實現這兩個原則,充分發揮審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中的“免疫系統”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