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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的相關規則

第壹,法律原則的普遍效力

這意味著,由於法律的普遍效力,法律原則必須共同和分別具有普遍性。既然法的原則是壹個大綱,那麽它的精神就滲透在所有具體的法律規則之中。當法律的具體規則生效時,自然意味著法律原則具有連帶效力。對於壹部具體的法律,法律原則貫穿於法律規則適用的壹切場合;對於壹個國家的法律來說,其法律原則貫穿於該國法律規則發揮作用的所有場合;同樣,就國際法而言,其法律原則貫穿於所有國際法規範適用的所有場合。法律原則的這種普遍效力使其不僅成為法律中的硬性規定,而且成為活動的內容。正是法律原則的這種日常的、普遍的作用,使得法律規範盡管內容松散復雜,但仍能保持其完整性。從表面上看,法律壹旦作為壹個整體發揮作用,法律原則的效力往往被隱藏起來,但這並不是其效力的消失,而是其效力在形式上發生了變化,即其效力隱藏在法律規範效力的背後。

第二,法律原則的直接效力

如上所述,當法律規則因為時間的推移而失去效力時,法律原則是保證法律秩序延續的基礎。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規則“以有效或無效的方式適用,因此它們不必相互衡量或平衡。”雖然這壹結論是通過比較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不同作用方式得出的,但它也從另壹方面說明,當壹項具體的法律規則失去法律效力時,其他現有的法律規則並不能成為其替代物。那麽,具體法律規則失效給人們的行為,尤其是司法活動帶來的困擾如何解決呢?如何在這種形勢下繼續保持國家法律秩序的統壹、和諧、壹致?這個任務只能由法律原則來承擔。這時,法律原則在人們的法律活動中起著明顯的作用。不再是法律範圍內的“幕後”,而是直接“管理朝鮮事務”。

法律原則的直接效力顯然不是前述普遍效力的對應說法,因為嚴格來說,普遍效力也屬於直接效力。只是在法律規則存在的情況下,公民在司法活動中直接依據法律規則或法官解決問題,而不是直接引用法律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說,當法律原則含蓄地發揮其普遍效力時,顯然不如援引法律原則來得直接。但從某種意義上說,是“間接的”。同時,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原則在人們的法律活動中占主導地位。這樣,當法律規則失效時,法律原則就是實踐意義上的法律規則。

第三,填補法律原則空白的有效性。

任何壹個國家,人類的法律條文都不可能像成語所說的那樣“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相反,任何偉大的立法者都可能面臨法律疏漏的問題,除非法律不是人制定的,而是所謂的神啟。在這方面,被拿破侖視為“不朽”的《拿破侖法典》就是證明。雖然法典把自由資本主義時代的壹切經濟民事關系都納入了它的調整範圍,以至於法官只需要像面前的“自動販賣機”壹樣,壹手受理案件,壹手輸出法律,但事實證明它的疏漏依然存在,於是法國此後對法典進行了多次補充(而不是根據時代的要求進行修改)。為什麽會這樣呢?這是因為人類的法律作為人類心智的產物,與人類心智本身的缺陷密切相關。我們知道,規律是人類認知對象的符號化結晶,但人類對對象的認知受制於諸多因素,如事物的無限多樣性、千變萬化等,無法使人類有限的經驗世界徹底理解它。再比如人類的主觀偏見。雖然在伽達默爾那裏被認為是理解和認識事物的前提,獲得了壹定的合法性,但偏見畢竟也構成了我們更好地理解事物的障礙。從這個角度來說,偏見既是人類認知的前提,也是人類認知的障礙。

既然人類的認知不可能是完美的,那麽基於它的規律也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是難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法典是成文法的國家。雖然制定壹個壹勞永逸、包羅萬象的法典來解決我們社會關系中的問題是壹個理想,但壹旦落實到實踐中,往往是不現實的。那麽,法律不可避免的有漏洞怎麽辦?我們知道,漏洞補充是基本的補救措施。但是補救辦法是什麽呢?總的來說,第壹,是通過立法,但往往太遠,解不了渴,所以對司法活動毫無幫助。二是通過司法救濟,這其實是法律範圍內的壹種救濟。通常,司法機關采用的救濟資源是法律原則。即法律原則是司法機關用來補救和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機制。不僅在奉行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此,在實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國家也是如此。即使在司法史上,普通法系國家也更註重運用法律原則來填補法律漏洞。可見,法律原則是法官可以用來補救法律漏洞的直接材料。也就是說,法律原則具有補充法律漏洞的直接作用。

第四,法律原則的解釋效力。

就像法律總會有漏洞壹樣,法律中的規則也總會有沖突。尤其是在強調法律規範法治的現代國家,社會主體與公眾交往的每壹個環節都與法律交織在壹起。甚至因為越來越重要的法律權利規範,連人的權利選擇都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和調整。這種情況意味著法律已經公然滲透到我們的私生活甚至心理活動領域(從權利的角度)。法律的無所不在也使得確保法律不沖突變得困難。但是,法律規則的沖突不僅僅是規則體系本身的問題。因為規則總是與人的行為模式相聯系的,規則的沖突必然意味著主體在其規制下的行為的沖突,進而危及社會的秩序。這樣,當法律規則不可避免地發生沖突時,如何協調和救濟這種沖突是壹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如果法律原則之間發生沖突,我們可以根據不同法律原則的“嚴重程度”,采取價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的方式具體解決,那麽當法律規則之間發生沖突時,我們該怎麽辦?顯然,法律規則之間並不存在隸屬關系(雖然不同效力層級的法律之間存在“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壹般法與特別法之間存在“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但仍然無法解決同壹層面的法律之間、同樣屬於壹般法的法律之間,甚至同壹法律中的法律規範的沖突。因此,我們不能指望在法律規則內解決它們之間的沖突,而必須依靠法律原則來解決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原則在成文法中相對明確,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原則往往不明確。判例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則是遵循先例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利用識別技術在判例和現案之間進行判決和裁定。更多情況下,法官采用“自然正義”原則,通過在社會道德中尋找法律並加以解釋來協調法律規則的沖突。無論是大陸法系明文規定,還是英美法系根據自然正義原則在社會道德中尋找和發現法律,都表現出法律原則對法律規則沖突的救濟和協調功能以及解釋作用。

第五,法律原則的有效性。

法律應該是積極的、明確的規範,否則,人們既不能在此基礎上預測未來,也不能在其調整下形成現實的社會秩序和心理穩定。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條款總是明確的。事實往往相反。在成文法國家,法律的模糊性主要來源於構成法律本身的詞語的模糊性。就詞語而言,各種文化中存在大量的壹詞多義或壹詞多義現象,這必然會在立法中有所體現;就詞語的使用和搭配而言,雖然立法語言要求最準確的語言和語義搭配,但法律永遠在語境中。這意味著,不僅在不同民族語言和文化的語境中,而且在同壹國家的當代立法中,法律詞語的內容也會在不同的語境中發生變化,從而法律的確定性受到挑戰。在判例法國家,法律的模糊性往往來源於法官自身的有限理性。面對眾多的判例和復雜的案件事實,法官不僅要從前者中找出適用於本案的壹般規則,還要從後者中總結出適用於本案的特殊規則。這對法官來說有時很難。更重要的是,和有成文法的國家壹樣,法官必須用語言表達他們的判決。因此,由於詞語本身的模糊性和歧義性,就不難理解判例法模糊現象的形成。

法律規則模糊,當然要通過法律來補救。當然,立法者所作的立法救濟是壹種理想的救濟方式,但往往是不現實的。因此,通過法律原則來補救法律規則的模糊性是司法活動中最常用的方法。壹般來說,雖然原則使用了更廣泛的語言或詞語,但這種情況也決定了其含義更廣泛、更確定。因此,當法律的具體規則模糊不清時,更“宏大”意義上的法律原則的確定至少為人們理解和解釋模糊的法律規則提供了參照,進而使法律規則從模糊走向清晰。這是它的決定性作用。

第六,法律原則的持續有效性。

法律總會有壹個“時滯”問題。"...當既定的法律與壹些多變而緊迫的社會發展力量發生沖突時,法律必須為這種穩定的政策付出代價。社會變革通常比法律變革更快。“法律中的‘時滯’問題會在法律體系的不同層面上表現出來...“正是‘時滯’的存在,導致法律只規定眼前的問題。至於更長期的新興社會問題,還沒有納入立法者的視野,在立法者還來不及顧及的時候,只能依靠法官通過司法來解決。除了“時滯”之外,由於人們對社會問題的不同認知,法律也會存在各種弊端、局限和不足。所以,我們面前的法律總是有瑕疵的,但沒有所謂完美的法律。這些都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動中進行補救。

通過法律原則對法律的“時滯”和其他缺陷的補救,我們可以稱之為法律的“延續”。按照KarlLarenz的說法,“法律的延續”壹般包括兩個方面:“長期以來,人們壹直承認法院有權填補法律漏洞。所以,給法官提供壹些可以被他人合理理解的方法,也是法律的重要願望之壹。法官法的延續有時不僅僅是填補法律的漏洞,而是采納和發展壹些新的法律理念,這些理念在法律中最多只是模糊地提及。在這裏,司法判決已經超出了法律的原計劃,對其進行了或多或少的修改。當然,這種‘法律之外的法律延續’也必須符合整體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事實上,往往是為了使這些原則(與法律規定的原則相比)更加普遍適用,有繼續創造法律的努力。”在這裏,洛倫茨基本回答了法官通過法律原則繼續制定法律的問題。總之,當法律因為各種原因對新生事物有滯後的反應或者其調整內容根本存在缺陷時,那麽法官就需要運用法律原則來補救其不足,使法律更好地調整社會關系,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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