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第十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制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壹)請求國家賠償,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應當向提供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應當向支付勞動報酬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向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應當在24小時內由看守所轉送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