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論受賄罪與行賄罪受賄罪雙重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財物的行為。行賄和受賄是雙重犯罪,即有行賄就有受賄,有受賄就有行賄。壹般來說,行賄是主動犯罪,受賄是被動犯罪(索賄除外)。他們的行為目的不同,表現形式不同,社會危害相同。兩罪的本質都是行賄人和受賄人通過非法的權錢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對於行賄人來說,是壹種“權錢交易,出賣自己的權力”的行為,對於行賄人來說,是壹種“以物換權,以權換利”的行為。行賄人出於各種自私的動機,用財物甚至重金購買行賄人的職權,以滿足自己的欲望,獲取不正當利益;但是,行賄人在收受賄賂後,往往通過收受賄賂、出賣權利等方式為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為其實施經濟犯罪開綠燈,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以蘭溪公司供應商葉Xxx為例,1984年2月,葉認識了安徽宣城農工商發展公司副經理黃Xxx。1985 65438+10月,黃來蘭溪購買花木,葉將其朋友姐妹的668株“微笑花”(單價9.5元)連同公司的20株山茶花(單價80元)以公司名義賣給開發公司,黃江華於3月1985匯款23000元,扣除上述。同年春節,黃與葉商定再購買葉佳及其妹妹的油茶苗6萬株,單價定為0.8元,並寫明價格可上下浮動15%。但黃幫助購買錄音機,彩電和冰箱。後在裝花木時,葉將壹臺錄音機(價格1130元)、壹臺日立彩電(價格1335元)、壹臺冰箱(價格700元)、五條火腿送給安徽皇嘉。同年4月,黃與葉簽訂協議,以0.80元的單價購買油茶苗6萬株,價格浮動幅度為15%。黃付了總房款50%的定金。案發後,黃犯受賄罪、葉犯行賄罪均受到法律懲處。可見,行賄者和受賄者往往是靈魂伴侶,有的共同謀劃,有的心照不宣,有的明目張膽,有的默契配合。所以,不管是行賄還是受賄,只要構成犯罪,就應該依法打擊。但是,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註重打擊行賄,而忽視打擊受賄。據金華兩級法院統計,自1982打擊經濟犯罪以來,* * *已收受賄案50件,而僅收受賄案3件。其中:1986、19起受賄案件,僅2起受賄案件;1987,有15起受賄案件,但沒有壹起受賄案件。可見目前打擊行賄不力。行賄人王朗入獄是自然的,行賄人逍遙法外也絕非立法本意。現在人們甚至給行賄者冠以“為公眾服務”、“有能力的人”的桂冠,偏袒甚至保護他們,從而助長了賄賂的蔓延,傷害了壹些國家工作人員。現在社會上還有壹種有害的論調,就是“鄉鎮企業行賄不能打擊,否則鄉鎮企業就倒閉。”這種觀點不僅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實踐中也非常有害。因為有些鄉鎮企業、公社企業,和其他人、組織壹樣,對社會的危害是:(1)為了謀取小單位、小集團的利益,用財物收買國家工作人員,購買國家計劃物資,甚至從事非法經營,或者銷售不合格的劣質產品、假冒偽劣商品,這也幹擾了正常的產供銷經濟交流,破壞了經濟秩序。有時候看起來這些企業或者單位生產經營上去了壹段時間,但這並不代表對整個社會的生產或者經營有利。相反,這種局部優勢會給整個社會的生產經營帶來直接或潛在的危害。(2)誘惑性強,害了壹些幹部,敗壞了社會風氣。如果不打擊壹些鄉鎮企業和公社企業的賄賂行為,就會拖累壹些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公職人員。有人說人家鄉鎮企業原材料沒有計劃,產品沒有渠道,只能靠送錢送東西。筆者認為不能容忍壹些鄉鎮企業通過行賄來“支持”生產,這些問題應該通過競爭等正規渠道來解決。如果允許鄉鎮企業通過行賄購買原材料、銷售產品,壹些企業就會營私舞弊,結果會適得其反,影響整個經濟領域競爭機制的形成和經濟發展。總之,就社會危害性而言,鄉鎮企業和公社企業的賄賂與其他主體的賄賂在性質上沒有區別,只有程度上的區別,應當依法打擊。即以集體名義行賄情節嚴重的,必須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對壹些壹般情況或者在本單位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行賄人或者企業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他官員財物的,不能以行賄罪論處。此外,對於出於感謝而主動按照事先約定或者事後給予財物的,或者因善良、艱苦而收受財物的,不能以受賄罪或者行賄罪追究。如1985年5月,某縣種子公司幹部吳XX、王XX幫助某村種子基地興辦100多畝計劃外田,約定種子公司將超出基價1.3元每斤的部分出售,50%為公司銷售費用,50%為種子基地收入。後吳、王為種子基地承包人推銷種子,多得14000元,公司、承包人各得7000元。後兩包工頭出於感激,事先約定“幫忙推銷可給予10%好處費”,將1449元作為感謝費送給吳、王。如何認定吳某、王及兩名包工頭的行為?筆者認為,兩位包工頭給吳某、王某送錢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收買吳某、王某,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私利,而是出於對吳某、王某幫助其搞好種田、幫助銷售種子的感謝,同時也是為了履行事先的約定。而且,吳、王利用其技術和工作便利,幫助其從事種田、推廣種子,沒有危害社會,也沒有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和聲譽,反而促進了生產。當然,吳、王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該款項是錯誤的,但不能認定為對受賄行為的打擊,也不能認定為對兩個承包人行為的賄賂。綜上所述,行賄和受賄是對應的行為。受賄罪和受賄罪具有雙重性。行賄人構成犯罪,行賄人也必須構成犯罪。行賄人不構成犯罪,行賄人也壹定不構成犯罪。但行賄人構成犯罪,行賄人不壹定構成犯罪。還有壹個量變到質變的問題,因為壹個行賄人可以同時接受幾個行賄人的賄賂。因此,如果行賄人已經構成犯罪,對方(行賄人)收受的賄賂必須達到刑事責任的數額;但是,如果行賄人收受的賄賂已經構成犯罪,對方(行賄人)不壹定構成犯罪,因為賄賂可以來自壹個人,也可以來自幾個人,這些行賄人分別送出的財物數額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數額,所以不壹定構成犯罪。總之,在處理行賄受賄問題上,壹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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